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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廣告贈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張棋翔 被 告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陳乃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贈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提供於2024年4月15日承諾給 予之廣告贈品」(見本院卷第15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190元(見 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全支付」APP(下 稱系爭APP)推播訊息(下稱系爭推播訊息),通知原告中 獎郵輪日本雙人遊,贈品總價值9萬3,190元,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為成立,被告應交付原告贈品9萬3,190元。經 多次溝通後,被告以提高訊息點擊率及行銷不精準回應,從 未提及寄錯訊息及寄錯對象,故契約已成立。為此依契約, 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原告9萬3,1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3,19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以推廣系爭推播訊息內活動並增加活動點 擊率之目的,發送系爭推播訊息予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 並非僅對原告發送,被告於系爭推播訊息內有檢附活動網頁 連結,被告於活動頁面所公布之中獎名單中也無原告。原告 並無於活動期間內使用系爭APP之消費紀錄,不具有被告所 舉辦活動之抽獎資格,被告自始並未以系爭推播訊息作為給 付贈品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贈品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 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 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 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 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系爭APP推播訊息通知 原告中獎郵輪日本雙人遊,贈品總價值9萬3,190元價值,故 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告應交付原告贈品9萬3,19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契約之成立仍應以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贈 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推播訊息係記載:「親愛的先生/小姐 恭喜您 中獎【郵輪日本雙人遊】(總價值新臺幣$93,190),好禮1 :挪威奮進號郵輪日本雙人遊(1人中獎,2人同行) 好禮2 :全點1萬點(1點=1元)好禮3:可愛旅行套組…中獎活動詳 情請見:https://marketing.pxpayplus.com/pxplus_marke ting_page/event?Eventld=103」,而系爭推播訊息連結之 抽獎活動網頁截圖記載:「…可抽三大好禮:挪威奮進號郵 輪日本雙人遊、萬元購物金、可愛旅行套組!①活動期間(20 24/02/01~2024/02/24)用全支付…使用全支付消費付款累積 滿$888,即可參與抽獎,每一全支付帳號,限享1次抽獎機 會,共抽出9名幸運兒。②活動期間(2024/02/10~2024/02/2 4)於全聯小時達購買『龍年福袋-德國雙人多功能微電腦電 子鍋2L』並使用全支付結帳,即可參與抽獎,每一全支付帳 號,限享1次抽獎機會,共抽出1名幸運兒。…本活動之抽獎 機會認定資格及獲獎資格均以全支付認定與電腦系統之紀錄 為準,全支付保留確認客戶是否符合本活動資格及獲獎資格 之權利…中獎名單公告方式:全支付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 」,又系爭推播訊息連結之中獎名單截圖亦載明:「挪威奮 進號郵輪日本雙人遊│中獎名單:【春節累積消費滿888共計 9位】劉○…0975…【小時達龍年福袋共計1位】陳○…」,且原 告並非中獎名單所詳列之中獎者及候補遞補者等情,有兩造 提出之系爭推播訊息截圖,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推播訊息連結 之抽獎活動網頁截圖、中獎名單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頁、第61至67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推播訊息所附 連結之抽獎活動網頁、中獎名單,前者已明確記載該抽獎活 動之活動期間、抽獎方式並以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 日止使用系爭APP消費付款滿888元或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 月24日使用系爭APP結帳購買龍年福袋之消費者為限可參與 抽獎,後者即中獎名單亦已明確記載中獎或候補遞補者之姓 名、電話號碼,原告既非符合該抽獎活動網頁所示於活動期 間內消費而具抽獎資格之人,又非全支付官方臉書粉絲團公 告之中獎名單上所列之中獎者或候補遞補者,堪認被告於11 3年4月15日對所有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發送系爭推播訊息 ,並無贈與原告獎品之意,顯非以與原告訂立契約為目的之 要約意思表示,可知兩造間並無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 無成立贈與契約。況原告自陳:伊於113年4月15日收到系爭 推播訊息後,就想要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電話打不通,後來 被告就發了訊息說這個訊息只是為了提高訊息點擊率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稱:被告在發出系爭推播訊息15 分鐘後,就再發出訊息,告訴用戶系爭推播訊息是提高訊息 點擊率的訊息,同時也推出當日傍晚前的限時回饋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此亦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對所有 使用系爭APP之使用者發送系爭推播訊息後,在原告對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前,被告即已主動對所有使用系爭APP之 使用者再發送訊息表明該訊息非贈獎之意,益徵兩造間並無 互相表示贈與意思一致,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是本件兩 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履約給付 原告9萬3,19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19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TPEV-113-北小-4351-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2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 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 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 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至陳耀宗之超商會 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 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該 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他 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並為附表一、二所示洗 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 1、附表二編號4、28、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詐騙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八 大行業,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一、二 所示金錢部分,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不法 利益部分,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劉玉嬋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蜜」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與劉玉嬋聯繫,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7,6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洪毓軒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洪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玉嬋,經劉玉嬋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社群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 ②證人洪毓軒之陳述書,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3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60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2 謝明瑾(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嫟」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向謝明瑾佯稱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200元云云,致謝明瑾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韋侖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韋侖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謝明瑾,經謝明瑾於112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轉帳3,200元至上開帳戶。 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37至439頁、第443至448頁) ②證人陳韋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遊戲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7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追徵之。 3 黃錦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霸王別姬京劇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錦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8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黃錦漩於112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完成繳費。 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4 吳珮瑱 鄭筱頴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吳珮瑱陷於錯誤而應允以5,000元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吳珮瑱再轉傳該超商繳費條碼予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鄭筱頴,經鄭筱頴於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筱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收據(警8卷第91至92頁、第101頁) ②被害人吳珮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8卷第103至10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5 張家瑋(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hachi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0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君翰表示欲向其購買OPEN POINT(下稱OP)點數,取得林君翰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家瑋,經張家瑋於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6頁) ②證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4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6 蔣利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蔣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訂金3,6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吳建驊表示欲請其代為超商繳費,取得吳建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蔣利,經蔣利於112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7頁) ②證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7 張紘堉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唉唷」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紘堉陷於錯誤而應允以3,64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昌憲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昌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紘堉,經張紘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以臺灣pay轉帳3,640元至上開帳戶。 3,6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紘堉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81至184頁) ②證人林昌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8卷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追徵之。 8 蔡佳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1時許,其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改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與蔡佳誠聯繫,致蔡佳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1,8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蔡佳誠,經蔡佳誠於112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47分許,合計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6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9 林宥呈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棒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出售內野E區棒球門票,2張1,000元云云,致林宥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邱奕澤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邱奕澤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宥呈,經林宥呈於112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40至241頁、偵12卷第7至9頁) ②證人陳筱蒨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7至9頁) ③證人邱奕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警8卷第320至322頁、偵12卷第41至45頁、第4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0 曾毓彬(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其以LINE暱稱「柔月」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遠傳幣可出售云云,再改以LINE暱稱「代」與曾毓彬聯繫,致曾毓彬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500元購買遠傳幣2,5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葉育銜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葉育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曾毓彬,經曾毓彬於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嗣曾毓彬無法取得遠傳幣,始知受騙。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51至255頁) ②證人葉育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聯絡人擷圖、存款入帳通知(警8卷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1 方品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方品心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8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楊士杰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以償還積欠他人之OP點數,取得楊士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方品心,經方品心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轉帳4,800元至上開帳戶。 4,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品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 ②證人楊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40至342頁、第345至351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之。 12 張元宥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以2,200元出售zutomay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元宥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星城遊戲之儲值2,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張元宥於112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完成繳費。 2,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發票(警10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吳健誠 陳耀宗無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2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賢名」(嗣改為「陳耀宗」)向吳健誠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健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健誠於112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完成繳費。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健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4卷第241至25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2 黃奕焱 陳耀宗無出售OP點數之真意,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黃奕焱佯稱欲以500元出售OP點數云云,致黃奕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杜秉軒表示欲借用其帳戶收受妻子之匯款,取得杜秉軒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奕焱,經黃奕焱於112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87至293頁) ②證人杜秉軒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至55頁、偵21卷第9至1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周苙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周苙澄佯稱欲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4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7,600元云云,致周苙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透過侯畯挺取得不知情之蕭凱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苙澄,經周苙澄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同年月27日11時42分許,合計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苙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6頁至238頁) ②證人蕭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8至21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4 潘欣霈(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45分許,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潘欣霈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潘欣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潘欣霈,經潘欣霈於112年5月28日22時27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欣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5 劉乃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劉乃嘉佯稱欲以原價3,2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劉乃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乃嘉,經劉乃嘉於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59至361頁、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③證人黃永成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341至34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6 劉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劉冠廷佯稱欲以6,560元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冠廷,經劉冠廷於112年6月9日16時6分許,轉帳6,560元至上開帳戶。 6,5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身分證照片(警4卷第375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追徵之。 7 盧姿妤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盧姿妤佯稱欲以4,200元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盧姿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盧姿妤,經盧姿妤於112年6月9日20時27分許,轉帳4,200元至上開帳戶。 4,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姿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1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追徵之。 8 劉家鈞(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劉家鈞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家鈞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家鈞,經劉家鈞於112年6月11日16時2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11至41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9 賴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賴冠廷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800元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賴冠廷,經賴冠廷於112年6月12日13時34分許,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25至434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10 林庭如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林庭如佯稱欲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600元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如,經林庭如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50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11 陳宥均(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宥均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元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宥均,經陳宥均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4卷第459至至468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12 陳漢龍(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漢龍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漢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漢龍,經陳漢龍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205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3 黃之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之真意,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稱「陳賢名」(嗣改為暱稱「陳耀宗」)向黃之元佯稱欲以1,700元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云云,致黃之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嘉和表示欲償還借款,取得黃嘉和女友即蔡子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之元,經黃之元於112年2月23日21時23分、25分許,合計轉帳1,700元至上開帳戶。 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嘉和、蔡子婷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3至17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追徵之。 14 張洺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張洺碩佯稱欲以800元出售遠傳幣云云,致張洺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0元至陳耀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15 高珮芸(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陳陳陳)」向高珮芸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云云,致高珮芸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鈺傑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彭鈺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後提供予高珮芸,經高珮芸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彭鈺傑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5至17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6 王于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王于瑄佯稱欲出售(G)I-DLE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000元云云,致王于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于瑄,經王于瑄於112年6月13日22時26分許,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6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17 杜欣妮(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杜欣妮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杜欣妮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政安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政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杜欣妮,經杜欣妮於112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13至415頁、第421頁、第423至425頁) ②證人林政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45至14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8 高唯倫(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傳說對決門票之真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高唯倫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傳說對決門票2張云云,致高唯倫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王芷婷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王芷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高唯倫,經高唯倫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5頁) ②證人王芷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85至18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19 周亞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5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周亞妤佯稱欲以3,600元出售ado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周亞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亞妤,經周亞妤於112年6月5日22時46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賣家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75至478頁、第48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0 王凱民(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航空哩程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Ho Jerry」向王凱民佯稱欲以9,000元出售30,000哩程云云,致王凱民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凱民,經王凱民於112年6月8日23時42分許,轉帳9,000元至上開帳戶。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第341至344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21 陳軒臣(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夫」、Instagram暱稱「陳賢賢」(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陳軒臣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軒臣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98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陳軒臣於112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完成繳費。 2,98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8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偵11卷第4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 22 周品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4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周品妤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周品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3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周品妤於112年9月25日3時34分許完成繳費。 1,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nstagram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8頁、第5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23 楊昕昳(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楊昕昳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霸王別姬京劇門票云云,致楊昕昳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楊昕昳於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完成繳費。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76至79頁、第83至8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24 葉芷妘(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蹦」向葉芷妘佯稱欲出售post malon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990元云云,致葉芷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虛擬帳號)予葉芷妘,經葉芷妘於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轉帳1,990元至上開帳戶。 1,99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2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追徵之。 25 陳品瑜(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品瑜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hachi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王詠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陳品瑜,經陳品瑜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48至15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6 彭偉哲(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向彭偉哲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李佳隆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彭偉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陳宇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彭偉哲,經彭偉哲委請其兄長彭柏崴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27 紀柏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陳耀宗」向紀柏安佯稱欲以7,600元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2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800元云云,致紀柏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方盈渝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方盈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紀柏安,經紀柏安於112年5月20日9時37分許,轉帳3,800元至上開帳戶。 3,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97至198頁、第204至206頁) ②證人方盈渝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偵6卷第121至12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追徵之。 28 陳姝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陳姝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姝妤,經陳姝妤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25至35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9 尤莎(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尤莎佯稱欲以4,800元出售久石讓音樂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2,400元云云,致尤莎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尤莎,經尤莎於112年10月20日8時33分許,轉帳2,400元至上開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30至232頁、偵11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30 吳建驊(提告) 陳耀宗無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 id「asd861207」向吳建驊佯稱其有團隊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有優先購票管道云云,致吳建驊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代購費,陳耀宗先後提供3,000元、2,000元、4,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建驊於112年10月11日5時9分、同日10時20分、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完成繳費。 9,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31 王稚溱(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王稚溱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王稚溱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王稚溱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完成繳費。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11卷第7至8頁、第14頁) ②證人陳瀅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32 林庭煒(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泉業」、「陳耀宗」向林庭煒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韋禮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庭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信雨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信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煒,經林庭煒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煒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2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②證人陳信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12卷第3至7頁、第9至31頁) ③證人陳信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2卷第33至3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33 黃俊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mycard點數之真意,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忍」向黃俊元佯稱欲以9,965元出售價值12,000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黃俊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海涵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彭海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俊元,經黃俊元於112年1月18日1時47分許,轉帳9,965元至上開帳戶。 9,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9頁、第28至29頁) ②證人彭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至6頁、第21至23頁、偵3卷第43至44頁) ③證人彭海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至20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34 詹勝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向詹勝棠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stayc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詹勝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詹勝棠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詹勝棠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9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利益 證據 主文 1 任柏翰(提告) 陳耀宗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任柏翰佯稱欲以200元購買全家購物金252元云云,致任柏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12年2月28日20時51分至21時2分,轉帳合計252元之全家購物金至陳耀宗提供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252元全家購物金 證人即告訴人任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全家購物金紀錄(偵1卷第4頁、第21至23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家購物金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豪(提告) 陳耀宗無互易超商點數之真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柏豪佯稱其有統一超商咖波櫻花樂點數(下稱咖波點數)5,800點,欲與陳柏豪互換OP點數1,200點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5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OP點數1,200點至陳耀宗提供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200點OP點數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4卷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壹仟貳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金訴-118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 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 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 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 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 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 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 、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 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 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 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 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 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 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

2024-10-29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係申請網路借貸,有被告申請所填資料暨上傳資料截圖、逗 PAY 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被告之繳款畫 面截圖、被告簽訂之電子合約3份(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可稽,原告在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 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806-2024102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 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 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 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 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 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 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 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 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 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 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 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 。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 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 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 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 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 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 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 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 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 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 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 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 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 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 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 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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