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