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昇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
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
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另提出「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4-補-32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