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