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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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龔婷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抗-39-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

2025-03-19

SLDV-114-抗-1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及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乃記載被告為「遠 傳」、「總經理徐旭東」、連坐「遠傳董事會」、「法人 代表毛治國」,則原告究係以「遠傳」、「徐旭東」、「 遠傳董事會」、「毛治國」等4人為被告,或係以「遠傳 」、「遠傳董事會」2人為被告,並分別以「總經理徐旭 東」、「法人代表毛治國」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臻明確 ,且就「遠傳」、「遠傳董事會」部分,復未記載其等之 完整名稱、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對被 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此外,「遠傳董事會」若 係指公司內部之「董事會」,則其是否具有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於形式上即屬有疑。是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以及「遠傳董事會」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二)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因遠傳公 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刑法及民法侵權是以提告」,漏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 具體行為等);就起訴之原因則僅記載:「哪有契約可以 亂改日期,差365天不是故意是什麼,此就涉詐欺,也就 是妨害信用」等情,然本件被告既有多人,前揭部分復未 明確記載所述行為之主體、時間、地點,顯難以判斷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 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2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1,2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補-39-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智韻如 相 對 人 葉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 未還,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 ,非被告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 2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未據提出任何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8

SLDV-114-救-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敏士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8

SLDV-114-聲-57-2025031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 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 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 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 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 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 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 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 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 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 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 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 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 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 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 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 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 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 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 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 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 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 ,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 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 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 「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 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 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 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 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 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 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 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 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 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 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 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 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 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 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 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 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 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 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 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 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 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 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簡-204-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蓄遭被告 借用未還乙節觀之,聲請人若非有相當積蓄可資自由支配, 衡情應無餘力借款予他人,是據此已難認其確屬無資力之人 。且依聲請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 間曾先後受領來自映歲企業有限公司、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倫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悅視工作室、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百花製作所有限公司、映石創意有限公司、風起娛樂有限公 司、目擊者文創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 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 司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 情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又未就其目前就業情形、薪資收入 等情為任何釋明,是本院更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向 相對人承租房屋,因房屋漏水而提前搬遷,故請求相對人退 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搬遷費用7,000元、 退還10個月之房屋租金25,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73,000元 等共計11萬元,則聲請人既有資力支出上開搬遷費用,亦顯 見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僅2,445元,金額非鉅,復遠低 於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搬遷費用,是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 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陷於困窘,更屬有疑。至聲請人 所提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 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3元,然此僅為單一帳戶一 時之餘額,本院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無 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3

SLDV-114-救-2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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