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4年度執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
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DM-114-聲-70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