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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 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中院平刑祥114 聲字第66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經 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判決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3/28 97/04/15 97/05/14 97/05/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14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4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97/06/13 97/09/30 97/11/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07/15 97/11/03 97/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8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應執行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7/04/02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6/12/09 97/05/14 96/12/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決日期 97/12/18 98/01/19 98/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01/05 98/02/16 98/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判決應執行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02/21 97/06/07 96/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0號【尚未執行】

2025-03-27

TCDM-114-聲-661-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育仕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4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林育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我上午被人家請喝保力達,經過下午工作一 段時間後下班,我沒有辦法掌握體內有沒又酒精成分,我 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 的檢測器,我認為這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 個程度了,而且也是被人家撞到昏迷,驗出來還有酒精的 成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 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 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 卷第),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 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 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 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37至1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 1至159頁)在卷可參,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 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 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 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 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 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 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 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是早上上班被人家請喝保力達 ,過中午開工之後就沒有再飲酒,下午大概4點騎車下班 回家,我沒有辦法拿捏我體內還有沒有酒精成分,我覺得 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濃度 的檢測器,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 ,還驗出來有酒精成分,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5 、212頁),然其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 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 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自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無疑,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或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清楚認識 ,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 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 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 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 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 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 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 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 之悲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是林育 仕來撞我,我也有賠償了,應該要微罪不舉,我已經有付 出相當的代價了,司法還要再剝一次皮嗎?我已經有休息 ,我沒辦法測量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云云,顯然未能正視 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6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9、A39、A4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侵訴-182-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04-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42、306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虛幣交易時間 」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3/3/16 19:08:03」、「113 /3/24 19:47:48」、「113/4/3 12:10:3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祐任、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等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 。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黃祐任、蕭駿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陳俊偉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與「陳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祐任、蕭駿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黃祐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被告蕭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蕭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彭柏 閔、余豐榮收款,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黃祐任、蕭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其等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黃祐任、蕭駿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等2人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並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之財產權,同時破壞 社會秩序安寧,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黃祐任、蕭駿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柏閔、余豐 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 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 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蕭駿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祐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當日收款金額 的0.5%,「陳俊偉」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本案報酬等 語,則依被告黃祐任之供述,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0萬元)×0.5%】,因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黃祐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約定月薪,1個 月9萬8,000元,我有領過1個月,由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 ,我已經不記得我收過幾次錢,我有意願將犯罪所得繳回 等語,審酌被告蕭駿本案固係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 日、同年4月3日向告訴人彭柏閔、余豐榮收取款項,且其 目前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被告蕭駿所述,尚難確認其收款之 日數或次數,以藉此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 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就被告蕭駿實際獲 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8,000元全數於本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蕭駿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 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 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黃祐任、蕭駿向告訴人彭柏閔、 余豐榮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 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回水」予其等上手 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黃祐任、蕭駿所有或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審諸其等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 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黃祐任 、蕭駿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原金訴-15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在臺中 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 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等物( 已扣案發還)」,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 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 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已扣案發還)」;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 家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腳踹之方式破壞辦公室木門後,自該 木門破洞鑽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其行竊手法自與「毀越 門扇」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 交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於11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亦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 不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社 會侵害性高度重疊,佐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 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被害人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 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供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郭家維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 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家維達成和解,以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全數發還予被害 人郭家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 、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物,以2,000元之 價格變賣予林家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該 2,000元價款係屬被告因其犯罪而變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充電器及 軍刀鋸各1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郭家維,此經被害人郭家維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易-473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應補充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光顯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犯罪。本案檢察官起訴 黃光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 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光顯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合作,由不詳成員偽造「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 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復由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 」上蓋用偽造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之署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被告否認獲有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 獲取報酬,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條、偽造工 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顏慧斐收取現金,再將該等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回水」予詐欺集團上游,價值觀念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 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本案未獲有利益、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 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實際獲取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理財 存款憑條」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銀錄」等印文各1枚,暨「理財存款憑 條」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 」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柏豪」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惟已因上開2紙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 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至被告配戴之工作證、使用之「陳柏豪」 偽造印章1顆,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 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該等款項均已轉遞予被告之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 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 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 未實際獲得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3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12分許、 同年9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56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甲 或其母即代號AB000-A1135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之同意,擅自開門進入屋內尋找A女,無故侵入告訴人 甲 住處(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及於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 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3日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甲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易-501-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林辰翰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 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9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 ,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 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林辰翰遲於該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 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附民-7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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