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