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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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常答非所問、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人時地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 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平板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許 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說話簡短,對於問題無法切 題回答,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 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 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且均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監宣-537-20241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車禍腦部 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現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經於民國113 年1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OO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 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由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的69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腦室腹腔引流管。 右側偏癱,持續臥床。意識嗜睡,大聲呼叫會短暫睜開眼但 無人際互動。下肢攣縮扭曲,對痛刺激尚可縮回肢體。不能 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 3年10月17日雲院仕家瑞113年度家助21字第1130007216號函 所附之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育有兩子兩女,次子OOO失聯多年,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O OO、次女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374-2024110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郭明珠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0 相 對 人 謝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珠、關係人謝亦靚分別為相對人 之母親、妹妹。相對人自小即因患有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謝亦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 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跟何人一起住?住在哪裡 ?」,相對人能回答跟媽媽即聲請人同住,但住址記不住, 而對於詢問「出生日期?」「今年幾歲?」「旁邊是誰?」「 唸書哪裡畢業?」「會不會簽名?」等問題,相對人則均搖 頭,並且無法辨識鈔票幣值。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 :相對人是一位幼年車禍腦傷,導致智能不足合併癲癇的46 歲未婚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儀容不整 ,表情愁苦,心情焦躁不安,沉默寡言,口齒不清,專注力 差,只關注右上肢疼痛的困擾,故配合度不佳,尚可配合簡 單指示動作,但思考反應遲鈍,會自言自語,有時會沉浸在 自我內在世界,尚可認得家人,但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 得片段,可以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及要求如廁,有情緒及疼 痛症狀而降低其功能表現,故其整體認知功能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 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及 其弟妹謝谷樺、謝亦靚、謝國雄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 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ULDV-113-監宣-172-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子玲 相 對 人 程貞雄 關 係 人 程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子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啟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子玲、關係人程啟源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車禍失去意識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子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其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臉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少量 血胸、右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於113年1月6日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入加護病房觀察,113年1月 17日轉呼吸加護病房住院,113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住院, 於1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顯 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缺損,外觀合 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注意力、思考及知覺無法 觀察,活動力偏低,臥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 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 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子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程貞雄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余採雲、長子即關 係人程啟源、次子程滋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啟源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配偶余採雲、次子程滋富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子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程啟源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程子玲為受監護 宣告人程貞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208-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進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 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 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經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基於何 種關係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無法答覆也無法說明開立 本票之過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 告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可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通話時,原告並無了解 被告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刮刮樂情節及原告賒帳之金額,均與常情 有違。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平日在興業西路之 興旺彩券行販賣彩券,原告則為被告之顧客,原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期間,約以每天或隔天之頻率,至該 彩券行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兌獎,惟原告資金不足,以賒 帳方式購買,苟有中獎,被告或應原告要求,將獎金逕行交 付原告或自賒帳金額中扣除,賒帳金額原告間或交付部分金 額之現金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已是熟客,家住彩券行附近, 又是國營事業員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被告係以販賣彩 券維生,難以拒絕顧客前來消費便同意賒帳。依兩造間交易 慣例,原告至彩券行消費購買刮刮樂彩券當日,被告均會與 原告結算,亦即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當日中獎金額以現金 交付原告,或將當日中獎金額及還款金額從消費金額中扣除 ,最末記載當日為止之結算金額供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刮刮樂時間甚長,原告只有保留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1月4日之記帳紀錄。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結算原告 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原告 自105年7月1日左右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 已清償之金額已累計74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 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 被告收執,後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再度結算,確認原告至11 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累計達146萬元, 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與被告收執,作為欠款之證明。原告更曾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坦承仍積欠被 告刮刮樂價金146萬元。依被告113年1月之月報表,被告當 月販賣之刮刮樂彩券總金額約為119萬2500元,明顯大於原 告每月賒帳消費金額(以112年12月為例,約10萬2,200元) ,可證被告有能力進行本案之賒帳交易及原告賒帳金額係屬 合理。詎原告之子朱洺德於113年1月28日來店否認原告積欠 被告金錢之事,更以拍桌恫嚇方式要被告交出本票,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之子。被告 為求債權之實現,因而向鈞院聲請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就診病歷,已足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另原告所 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4年鑑定之障礙類別第7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心智方面之 身心障礙。依原告長期就醫紀錄,原告未有心智方面之身心 障礙,且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先提本件訴訟,再向鈞 院聲請輔助宣告,依其輔助宣告裁定記載原告於81年間受有 頭部外傷,然原告之子遲至32年後即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 ,再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聲請輔助宣告,足見原告工作能力 及精神狀況正常,此輔助宣告為逃避債務之目的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關係 係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彩券積欠價金債務之擔保 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刮刮樂彩券價金146萬元債權存在 ,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146萬元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債權係原告於105年7月 1日至11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兩造結算後,原告於113 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原告不爭執有賒帳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如此高額之欠款等語。經 查:  ⒈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146萬元,細繹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 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今向(空白)借款新臺幣146萬元整 (當場點收146萬元整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借款人 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收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 事,借款人願支付貸予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 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借款人:朱進龍(原告) 」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均為146萬元,惟其中出借人及清 償日均空白,與一般借貸關係殊異,所載當場點收現金情節 ,亦與兩造所稱長時間累計之刮刮樂彩券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無法證明146萬元債權存在。  ⒉關於兩造間刮刮樂彩券賒帳交易情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以當事人結文具結程序後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問:原告去興業西路這間刮刮樂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是需要付錢的嗎?)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跟彩券主,應該是被告。(問:原告每次都買多少錢?為什麼錢會帶不夠?)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問:你每次賒帳多少錢自己記得嗎?)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自己記得。我要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問:你每次賒帳自己有沒有記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次賒帳,對方是誰把刮刮樂給你,是誰?)店主。可能是被告。以前不曉得他的名字。(被告有無記帳?)我不曉得。(問:原告目前記得究竟欠了多少刮刮樂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你既然不記得款項,為何要簽146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他叫我簽我就簽。(問:你們有沒有對一下帳目?)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敢簽金額這麼大的本票?)因為我會害怕,我怕沒簽我會走不出這家店。(問: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問: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如何對獎的?)原告就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問:那些彩券現在在何處?)不曉得。(問:所以你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你有帶走嗎?)我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問:你前稱賒帳購買刮刮樂幾天後會去還錢?記得還錢的時間跟還的金額嗎?)有時候有錢我就會去還他。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問:你還錢你自己是否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問:你目前確認你自己還了幾次還了多少錢嗎?)很多。忘了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問:為何被告會願意讓妳賒帳購買刮刮樂?)不曉得。(問:是誰提議的?)我說我現在錢不夠,可否讓我賒帳一下。他沒有跟我講押,忘了。(問:被告何時開始讓原告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好幾年前了。(問:原告購買刮刮樂的種類是什麼?)都有,100、200、300、500、1000元都有。刮刮樂形式大部分都有刮了。(問:除了本票以外,你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給被告?)沒有。(被告訴代問:彩券行的店主就是謝周宏,你是否都稱他阿宏?)是的。(被告訴代問:阿宏接這間彩券行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這間刮刮樂店購買彩券?)是的。(被告訴代問:前一個店主經營時,你是否有賒帳買刮刮樂消費?)沒有。(被告訴代問:目前最後有無欠阿宏?有無把債務清完?)可能還有欠。(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是否在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是的。是的。(被告訴代問:原告去看精神科就診時,是否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的陳述?)是的,我都照實講。...(問:原告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已經欠了146萬元?)有。(問:原告在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被告而已。在被告的店裡面,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當時就我跟被告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原告如何去彩券行的?)我去買便當時,被被告遇到,他叫我去他的店裡。他說我欠他錢,他就拿那張單子給我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金額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他確認金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在簽其他本票嗎?)有,金額是76萬元。(問:金額有無跟被告確認?)我兒子有去跟被告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當下也沒有確認。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可見原告確有賒欠被告刮刮樂彩券價金,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與原告逐一核對金額對帳之過程,原告復自陳本人並無記帳,僅依被告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金額146萬元。  ⒊再參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原告兒子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佈線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原告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有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非達於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之程度。足證原告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告: 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 原告:嗯。」、「被告: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 也知道對吧。原告:嗯。」、「被告: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 息?原告:嗯」、「被告:對不對啦?原告:嘿,沒有錯」 、「被告: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原告:好 」、「被告: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原告:我現在和我 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告:喔,對啊這是可 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 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 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原告:「嘿」「被告:啊, 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原告: 我知道。被告: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原告 :喔。被告: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 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原告: 嗯。」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這146萬元並 未加上利息,原告稱「嗯」、「嘿」、「好」,被告向原告 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原告稱「嘿」,原告表示會和兒 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告處理,難認已有明確承認債務金額為 146萬元之意思,僅足表示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 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金額為146萬元之事實。  ⒌復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彙整表及原證9數紙選號單(本院卷第70 至72、69頁)佐證部分債權存在,該選號單背面書寫數字, 與其節錄之記帳彙整表(本院卷第69頁)核對相符,原告於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問:每一次再欠的錢,被告有無 跟你說現在總共是欠多少錢跟你對帳?)有跟我說一下,我 沒有記下來。(問:被告每次都有跟你講總共欠多少錢嗎? )我不知道有沒有每一次都講。(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 你有無看到被告記帳?)我有看到他有記,但不知道他記什 麼?(問:他是記在什麼上面?)他是記在沒有中獎的彩券上 。(問:所以被告是隨便拿手邊的紙記帳嗎?有無跟你對帳? )是的。他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她寫,有看到她劃除痕跡, 但今天這幾張沒看到。(問:被告劃除什麼痕跡?)就是把 字劃一痕改掉。可能是他寫錯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兩造間長期刮刮樂彩券賒帳之交易,每次由被告隨手以身 旁之彩券紙計算後告知後自行記錄,並無逐日、逐筆簽名對 帳之過程,原告從未記帳,應屬實情。則原告依被告告知之 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無實際與原告逐筆對帳情形,自 不能僅以本票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就刮刮樂價金146萬元債權 全部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長時間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已達 146萬元,原告不否認所擔保者係兩造間之刮刮樂彩券價金 債權債務,惟僅訴訟外自認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否認有積 欠如此高額欠款等語,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 原告否認之46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 否認之46萬元,迄今未能進一步提出歷次累計金額或原告逐 筆簽收確認之帳簿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應認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範圍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 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本金超過100萬元債 權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 部分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 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 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 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000年11月29日 00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1月29日 CH000000 由原告之子取回 0 000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月28日 CH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4

CYEV-113-嘉簡-177-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家中跌倒致創傷性腦病變,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現在性格特徵為 車禍腦傷,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跌倒腦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98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1082-202410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永進 相 對 人 江月西 關 係 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月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進、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肺炎、腦出血 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 永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大醫院雲林分院11 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肺炎、腦出血等疾病 ,於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11日14 時14分入住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 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相對人之健康功能狀態不良、長 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有意識障礙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 或表達,有全日照護之需求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 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 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合 併肺炎的78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及氧氣管,理平頭,下肢關節攣縮,持續臥 床,意識昏迷,大聲喊叫完全沒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 顯反應,日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 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合併肺炎 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明田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女李秀容、次女即關係人李秀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李秀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李秀容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李永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秀芬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月西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監宣-2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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