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進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
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
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經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基於何
種關係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無法答覆也無法說明開立
本票之過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
告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可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通話時,原告並無了解
被告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刮刮樂情節及原告賒帳之金額,均與常情
有違。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平日在興業西路之
興旺彩券行販賣彩券,原告則為被告之顧客,原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期間,約以每天或隔天之頻率,至該
彩券行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兌獎,惟原告資金不足,以賒
帳方式購買,苟有中獎,被告或應原告要求,將獎金逕行交
付原告或自賒帳金額中扣除,賒帳金額原告間或交付部分金
額之現金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已是熟客,家住彩券行附近,
又是國營事業員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被告係以販賣彩
券維生,難以拒絕顧客前來消費便同意賒帳。依兩造間交易
慣例,原告至彩券行消費購買刮刮樂彩券當日,被告均會與
原告結算,亦即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當日中獎金額以現金
交付原告,或將當日中獎金額及還款金額從消費金額中扣除
,最末記載當日為止之結算金額供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刮刮樂時間甚長,原告只有保留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1月4日之記帳紀錄。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結算原告
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原告
自105年7月1日左右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
已清償之金額已累計74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
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
被告收執,後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再度結算,確認原告至11
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累計達146萬元,
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與被告收執,作為欠款之證明。原告更曾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坦承仍積欠被
告刮刮樂價金146萬元。依被告113年1月之月報表,被告當
月販賣之刮刮樂彩券總金額約為119萬2500元,明顯大於原
告每月賒帳消費金額(以112年12月為例,約10萬2,200元)
,可證被告有能力進行本案之賒帳交易及原告賒帳金額係屬
合理。詎原告之子朱洺德於113年1月28日來店否認原告積欠
被告金錢之事,更以拍桌恫嚇方式要被告交出本票,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之子。被告
為求債權之實現,因而向鈞院聲請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就診病歷,已足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另原告所
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4年鑑定之障礙類別第7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心智方面之
身心障礙。依原告長期就醫紀錄,原告未有心智方面之身心
障礙,且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先提本件訴訟,再向鈞
院聲請輔助宣告,依其輔助宣告裁定記載原告於81年間受有
頭部外傷,然原告之子遲至32年後即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
,再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聲請輔助宣告,足見原告工作能力
及精神狀況正常,此輔助宣告為逃避債務之目的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關係
係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彩券積欠價金債務之擔保
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刮刮樂彩券價金146萬元債權存在
,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146萬元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債權係原告於105年7月
1日至11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兩造結算後,原告於113
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原告不爭執有賒帳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如此高額之欠款等語。經
查:
⒈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146萬元,細繹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
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今向(空白)借款新臺幣146萬元整
(當場點收146萬元整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借款人
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收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
事,借款人願支付貸予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
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借款人:朱進龍(原告)
」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均為146萬元,惟其中出借人及清
償日均空白,與一般借貸關係殊異,所載當場點收現金情節
,亦與兩造所稱長時間累計之刮刮樂彩券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無法證明146萬元債權存在。
⒉關於兩造間刮刮樂彩券賒帳交易情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以當事人結文具結程序後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問:原告去興業西路這間刮刮樂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是需要付錢的嗎?)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跟彩券主,應該是被告。(問:原告每次都買多少錢?為什麼錢會帶不夠?)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問:你每次賒帳多少錢自己記得嗎?)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自己記得。我要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問:你每次賒帳自己有沒有記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次賒帳,對方是誰把刮刮樂給你,是誰?)店主。可能是被告。以前不曉得他的名字。(被告有無記帳?)我不曉得。(問:原告目前記得究竟欠了多少刮刮樂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你既然不記得款項,為何要簽146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他叫我簽我就簽。(問:你們有沒有對一下帳目?)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敢簽金額這麼大的本票?)因為我會害怕,我怕沒簽我會走不出這家店。(問: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問: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如何對獎的?)原告就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問:那些彩券現在在何處?)不曉得。(問:所以你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你有帶走嗎?)我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問:你前稱賒帳購買刮刮樂幾天後會去還錢?記得還錢的時間跟還的金額嗎?)有時候有錢我就會去還他。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問:你還錢你自己是否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問:你目前確認你自己還了幾次還了多少錢嗎?)很多。忘了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問:為何被告會願意讓妳賒帳購買刮刮樂?)不曉得。(問:是誰提議的?)我說我現在錢不夠,可否讓我賒帳一下。他沒有跟我講押,忘了。(問:被告何時開始讓原告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好幾年前了。(問:原告購買刮刮樂的種類是什麼?)都有,100、200、300、500、1000元都有。刮刮樂形式大部分都有刮了。(問:除了本票以外,你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給被告?)沒有。(被告訴代問:彩券行的店主就是謝周宏,你是否都稱他阿宏?)是的。(被告訴代問:阿宏接這間彩券行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這間刮刮樂店購買彩券?)是的。(被告訴代問:前一個店主經營時,你是否有賒帳買刮刮樂消費?)沒有。(被告訴代問:目前最後有無欠阿宏?有無把債務清完?)可能還有欠。(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是否在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是的。是的。(被告訴代問:原告去看精神科就診時,是否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的陳述?)是的,我都照實講。...(問:原告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已經欠了146萬元?)有。(問:原告在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被告而已。在被告的店裡面,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當時就我跟被告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原告如何去彩券行的?)我去買便當時,被被告遇到,他叫我去他的店裡。他說我欠他錢,他就拿那張單子給我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金額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他確認金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在簽其他本票嗎?)有,金額是76萬元。(問:金額有無跟被告確認?)我兒子有去跟被告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當下也沒有確認。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可見原告確有賒欠被告刮刮樂彩券價金,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與原告逐一核對金額對帳之過程,原告復自陳本人並無記帳,僅依被告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金額146萬元。
⒊再參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原告兒子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佈線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原告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有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非達於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之程度。足證原告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告:
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
原告:嗯。」、「被告: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
也知道對吧。原告:嗯。」、「被告: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
息?原告:嗯」、「被告:對不對啦?原告:嘿,沒有錯」
、「被告: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原告:好
」、「被告: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原告:我現在和我
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告:喔,對啊這是可
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
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
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原告:「嘿」「被告:啊,
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原告:
我知道。被告: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原告
:喔。被告: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
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原告:
嗯。」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這146萬元並
未加上利息,原告稱「嗯」、「嘿」、「好」,被告向原告
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原告稱「嘿」,原告表示會和兒
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告處理,難認已有明確承認債務金額為
146萬元之意思,僅足表示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
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金額為146萬元之事實。
⒌復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彙整表及原證9數紙選號單(本院卷第70
至72、69頁)佐證部分債權存在,該選號單背面書寫數字,
與其節錄之記帳彙整表(本院卷第69頁)核對相符,原告於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問:每一次再欠的錢,被告有無
跟你說現在總共是欠多少錢跟你對帳?)有跟我說一下,我
沒有記下來。(問:被告每次都有跟你講總共欠多少錢嗎?
)我不知道有沒有每一次都講。(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
你有無看到被告記帳?)我有看到他有記,但不知道他記什
麼?(問:他是記在什麼上面?)他是記在沒有中獎的彩券上
。(問:所以被告是隨便拿手邊的紙記帳嗎?有無跟你對帳?
)是的。他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她寫,有看到她劃除痕跡,
但今天這幾張沒看到。(問:被告劃除什麼痕跡?)就是把
字劃一痕改掉。可能是他寫錯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兩造間長期刮刮樂彩券賒帳之交易,每次由被告隨手以身
旁之彩券紙計算後告知後自行記錄,並無逐日、逐筆簽名對
帳之過程,原告從未記帳,應屬實情。則原告依被告告知之
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無實際與原告逐筆對帳情形,自
不能僅以本票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就刮刮樂價金146萬元債權
全部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長時間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已達
146萬元,原告不否認所擔保者係兩造間之刮刮樂彩券價金
債權債務,惟僅訴訟外自認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否認有積
欠如此高額欠款等語,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
原告否認之46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
否認之46萬元,迄今未能進一步提出歷次累計金額或原告逐
筆簽收確認之帳簿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應認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範圍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
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本金超過100萬元債
權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
部分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
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
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
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000年11月29日 00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1月29日 CH000000 由原告之子取回 0 000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月28日 CH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CYEV-113-嘉簡-17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