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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逸 被 告 曾信貴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信貴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信貴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信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 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原告考 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8,320元。另被告王耀慶為被告車 輛之車主,爰一併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長安企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4條第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曾信貴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曾信貴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曾信貴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曾信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共計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 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 1,820元(計算式:18,200×0.1=1,820),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16,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8,32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車主王耀慶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 曾信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耀慶 於出借被告車輛予曾信貴之時,明知其將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自難認被告王耀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尚不 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信貴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惟尚無從 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小-1530-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顏煜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光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23元、 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728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4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9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填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清 單,其每月薪資僅為25,583元,原告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 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則有過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 是否真實容有疑問,且零件部分折舊後僅為16,558元,原告 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工資則亦有過高。另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 人為清償提存200,000元,如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高於該數 額,被告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均屬因 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應先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始得就不足部分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原告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 ?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數額應如何計算 ?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23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惟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屬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並無非必先申請理賠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是否有由專人看護必要性之相關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縱有由家人實際照顧之情事,亦僅能認為其個人 需求,而無從據以推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屬建議性質,亦即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該等傷勢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勢需請假休養部分,亦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主張 其因顱內出血之傷勢而遺有頭痛及腦損傷等後遺症,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查本件 原告為半導體耗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博士畢業,擔任民 營機構主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另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5,750元,其中零件165, 750元,工資60,000元,並提出宇朔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3年6 月,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件價值 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6,575元(計算式:165,750×0.1= 16,575)。  ⒊另工資部分,原告所提之工資金額為打刻及驗車費用10,000 元,其餘工資5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且依該估價單之記 載方式,應係以每小時工時1,000元計算工資,本院審酌其 維修項目多為更換外部零件,工時之計算應確有過高之處, 本院審酌其更換零件之項目、內容,難易程度,以其估價單 記載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應以20小時即為已足,再加計打刻 及驗車之合理費用5,000元,合理之工資應為25,000元,加 計前開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4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24,298元(計算式:82,723+200,000+41,575=324,298), 惟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提存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應由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24,2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4,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09-20250220-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夢君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臺9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禹國民小學處時,本應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並自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9線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 元(含零件費用50,200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7,5 00元)、原告車輛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應舉證其受有原告車 輛折價損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15、23、5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玉簡卷第7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 200元、工資費用為4,30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玉簡卷第21頁),堪予認定。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玉簡卷第52頁),是迄至本件113年4月20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00÷(3+1)≒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200-12,550)×1/3×(3+2/12)≒37,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0,200-37,650=12,5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 ,350元(計算式:12,550元+4,300元+7,500元=24,350元)。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玉簡卷第17頁),惟該合約書僅記載原 告向他人購買原告車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佐證原告受有折 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 受有該損害(見玉簡卷第75至76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簡-56-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王勇凱 被 告 李明宏 天立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筱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1,15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4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國道10號快 速道路載客前往義大醫院途中,在東向7.6公里處遭前車即 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號半拖車掉落石塊擊中,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6萬0,900元 、營業損失4萬9,588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0,488元。 二、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需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 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所駕車輛掉落石塊,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而被告甲○○當時係駕駛被告天立汽車貨運行車輛 (見本院卷第8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受指示執行職務載 運貨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天立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相關之損害。 四、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損,支出維修費16萬0,900元之事 實,已提出估價資料、服務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車齡約為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7,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450÷(4+1)=28,490;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45 0-28,490) ×1/4×(1+7/12)≒4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45 0-45,109=97,341】,再加計工資1萬4,375元、油料2,575元 、外包1,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萬5,791元。至原告所稱要 其負擔折舊部分屬原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上開說明, 折舊係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不當得利,並非懲罰系爭 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原罪,併予敘明。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23日無法營業,平均日營業額2,15 6元,故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造成其營業損失4萬9,588元,原 告主張之維修無法營業日數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但因日營業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是自難作為營業損 失之計算標準,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所編印計程車 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節本顯示,112年間南部地區之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每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 為2萬5,684元(48,999-23,315=25,684,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認宜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準計算本件之營 業損失,則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1萬9,691 元(25,684×23/30≒19,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雖仍得請求賠償,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差額存在,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存在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之折 舊損失,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3萬5,482元(115,791+19,691=135, 482)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5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 債 權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債 務 人 鄒騰彬 廖勝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承租車輛車禍毀損之車 體維修費、車輛折舊費及營業損失費用合計新臺幣1,487,60 0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 是,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之聲明。㈡提出車體維修費1,097,6 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請蓋有維修廠商統一發票章)㈢陳 報車輛折舊費150,00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240,000元之各別計 算式,並請提出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費用之相關釋明資料 。」惟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所陳報僅能 說明補正事項第㈠、㈡點,雖有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針對車輛折舊費新臺幣150,00 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24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 載「於事故維修及失竊期間,乙方應負擔甲方營業損失及.. ....、車輛折舊及保險理賠25%,由甲級修配廠鑑定之折舊 百分比......。」,未見補正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費用之 釋明文件,亦未陳報甲級修配廠鑑定之折舊百分比,債權人 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 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3850-2025021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 債 權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鄒騰彬、廖勝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 之聲明。 ㈡提出車體維修費1,097,6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請蓋有 維修廠商統一發票章) ㈢陳報車輛折舊費150,00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240,000元之各 別計算式,並請提出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費用之相關釋 明資料。 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50-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125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 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465元(含零件84,500元、工資21,96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6,46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代位 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11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0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3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0÷(5+1)≒14,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0-14,083) ×1/5×(3+ 7/12)≒5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0-50,465=34,035】,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非用21,965元,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中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至部分機車道,有交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構成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吳郁昌及被告 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郁昌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56,0 00元×80%=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本院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1-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辛○○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衷字第93682號案件,被告 己○○為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執字第1 18365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己○○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人己○○公同共有之查封登記,故被告己○○之限制 登記事項為其個人債務,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囿於己○○ 之查封登記,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就應繼遺產為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行為,而無法向登記機關為協議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全體繼承人甲○○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將原登記於繼承人己○○之限制登記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衷字第93682號函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移載於繼承人己○○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司執 衷字第93682號影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查封部分:  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 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 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 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 裁判分割無礙於查封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㈣綜上,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 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 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車輛,考量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 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命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並 無法為相關之主張,此部分聲明,與法無據,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0000 17,241.76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3樓 1/1 總面積:89.82平方公尺 陽台:9.33平方公尺 雨遮:3.13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乙○○ 1/5 辛○○之長男 2 己○○ 1/5 辛○○之長女 3 庚○○ 1/5 辛○○之次女 4 甲○○ 1/5 辛○○之三女 5 丙○○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6 丁○○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7 戊○○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2025-02-05

PCDV-113-家繼訴-226-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王德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輛損害( 車輛折舊費用30,000元、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財物 損失6,100元(含衣物等財物損失5,700元、機車燃料費200元 、機車保險費200元),合計39,1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2,208,838元,依前揭說 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8 ,838元-免徵裁判費之1,513,601元+車輛損害、財務損失之3 9,100元=734,337,以此計算應納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財物損失部分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55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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