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