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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 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一、徐梓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約3 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28包,以及以不詳金額購入 愷他命1包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二、徐梓閎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居所,將上開所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OO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OO。 三、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搜索,扣得徐梓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28 包、現金11,600元、手機2支、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制式 子彈8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等物,扣得王OO所持有之愷他 命1小包、手機1支及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梓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82-83頁),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核與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頁)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19-22、25-28、32-39頁 ,偵卷第29-31、48-50、66、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其內 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1包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 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2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300包 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合計推估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推估純質淨重 1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2包(編號A1至A242)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11.07公克 各種毒品成分均﹤1%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B1至B8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274.02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10.96公克 3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C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 4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D1) 2.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1公克 5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E1) 3.1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2公克 6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F1) 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公克 7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G1) 3.3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36公克 8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H1) 3.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公克

2025-03-05

CYDM-113-訴-4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40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含有Mephed rone成分咖啡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 予杜俊傑。  ㈢基於轉讓偽藥Mephedrone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杜 俊傑。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下 午3時30分對葉家榮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 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至191頁、偵 一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 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71、7 2、205、2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伊承認幫助施用,乙○○ 委託伊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小蜜蜂」的名字是 林立偉、王李品堯,是乙○○付錢,伊沒有從中賺錢,只是把 錢轉出去,因為乙○○早上要上班,所以拜託伊幫他購買云云 。經查:  ⒈被告與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方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均向乙○○收取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56、5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 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1至41頁、第61、62、65、66、69、70頁、第155至157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蒐 證照,警卷第61、62頁)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伊到 被告住處,5時20分左右進入,5時23分離開,伊是去跟被告 買3包毒品咖啡包1千元,伊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約被告,伊到 被告家大概待3分鐘就離開,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後,拿了3包 毒品咖啡包就走了;(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18日 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伊打電話問被告說「 有幫我拿了嗎」,他說「有」,伊就過去,伊都會問他說他 那邊有沒有,他如果說沒有伊就不會過去,如果說有的話伊 就會過去,被告知道伊固定都是用毒品咖啡包,都是3包1千 元,被告是跟俗稱的「小蜜蜂」買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 間跟「小蜜蜂」買的;(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蒐證照 ,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4月24日這次,伊在下午3時13分2 6秒有去被告住處,下午3時13分48秒左右離開,下午5時7分 又有去被告之住處,直接在信箱外面拿東西,下午3時許伊 去被告之住處,當時沒人在家,下午5時許伊進入被告之住 處,拿錢給被告後,再出來外面,從信箱中拿出毒品咖啡包 ,確實有拿到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 年4月24日對話記錄)當日下午2時38分時,伊傳訊問被告「 有在家嗎」,被告就知道伊要拿咖啡包,伊傳訊「可以幫我 放信箱嗎」,被告說「好」,當時伊要求被告把毒品咖啡包 放在信箱,伊傳訊「3」是指3包,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去 跟誰取得這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蒐 證照,警卷第69頁至70頁)6月4日蒐證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被 告住處的外面,之後伊與被告進入被告之住處內,伊在旁邊 等時是晚上7時18分,接著進到被告家,晚上7時21分就離開 了,伊是去被告住處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付1千元給他,6 月4日這次,伊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 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帶伊認識他的上游,伊沒有被告實 際聯絡的上游聯絡方式,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聯繫的「小蜜蜂 」聯絡過;伊若有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自己購買毒品咖 啡包沒有困難,「有在家嗎」是伊與被告間之暗號,對伊而 言,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平常不會約出去吃飯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 頁)。由上可知,乙○○於購毒前會事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詢問被告「有在家嗎」,因乙○○均是固定購買咖啡包3 包1千元,被告收到乙○○傳訊「有在家嗎」,即知悉乙○○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乙○○從進入被告之住處到離開僅耗時數分 鐘,係採同時取貨(咖啡包)、付款之模式,顯見乙○○與被 告間已形成固定、有默契之毒品交易方式,而此交易模式並 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毒品供貨者(上游)之間;再者,乙 ○○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之毒品供貨者或其送貨者均 不在場,乙○○亦不知悉該供貨者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從而 ,與乙○○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 節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且有固定交易模式及交易默契之人既 為被告,且乙○○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供貨人或其送貨人,不 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亦不曾自己聯絡過,足認被告已阻斷 乙○○與毒品供貨者之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係與乙○○同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基於賣方 地位進行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此與便 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迥不相同,應認 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其與乙○○並非至親,平常亦不會聯絡或相約見面吃飯 ,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販入上開毒 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 買毒品者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林立偉、王李品堯,伊   有把林立偉、王李品堯這組「小蜜蜂」的聯繫方式給乙○○, 但因為乙○○早上要上早班,叫伊幫他叫貨,他說家中不方便 ,就約伊的住處,叫伊幫他拿云云。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其不知被告毒品咖啡包上游之身分及聯繫方式,被告 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參以林立偉、王李品堯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 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6頁)。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林立偉、王李品堯互相配合送貨(愷 他命),或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送貨予甲○○;交易時 間遍及下午、晚間、凌晨等時段;交易地點均為甲○○之住處 前,無須遠赴其他地點,顯見林立偉、王李品堯均能配合購 毒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迅速隱密交易之需求,乙○○倘若 確已取得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上游聯繫方式,其自己聯繫「小 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困難,自無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 代購,甚至於有購毒需求時,卻遭遇上述112年4月24日下午 3時許被告不在住處,而需於同日晚上5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住 處購買,如此耗時等待購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足認 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 稱:乙○○證稱曾自己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的 價格亦是3包1千元,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 1包500元,比3包1千元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 云。然證人乙○○先前固曾向「小蜜蜂」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但其所述不論3包1千元或1包500元,均為購毒價格, 而此價格高低繫諸於毒品種類、品質、數量,乃至於小盤商 或中盤商販毒者與其上游之議價能力等因素,難認得僅以買 方之前後次向不同對象之購買價格相比,即認被告並無價差 或量差利益可圖,而欠缺營利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收取價金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本案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Mephedrone管制 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 告所轉讓之Mephedrone、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 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乙○○,核其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含Meph edrone成分咖啡包1包予杜俊傑等行為,除均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 淨重20公克以上」,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偽藥罪部分均自白,依上揭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減輕 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立偉、王李品堯 及陳柏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 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 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 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 ,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 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 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所指之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雖經警察查獲,並 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然查員警 在調查本案被告販毒期間,即已鎖定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為 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等3人,案經調查完畢於113年5 月13日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辦;另藥頭歐首成部分,係員警於上開案件調 查期間,蒐證到某人駕駛歐首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販毒給甲○○,但因未能確認駕駛該車藥頭之真實身分 ,故難以查緝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10月16日之函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 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 至136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與被 告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至藥頭歐首成部分,則未查獲,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 上開犯行有何自省悔過之情,而其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 厭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 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 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及轉讓偽藥予他人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 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如 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目前從事廢五金工廠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所販賣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及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其與販賣毒品 或轉讓偽藥對象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 ,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1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乙○○聯絡所用之物,及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杜俊傑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67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k盤,被告供稱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使用,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價金共3千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轉讓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乙○○ 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中,由乙○○自取),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乙○○ 112年6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甲○○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回覆,乙○○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杜俊傑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小包(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甲○○ 杜俊傑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均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咖啡包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3包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k盤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訴-44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 (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 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 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 、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 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 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里路00號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攙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 吳廷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誘捕偵查方式佯向吳廷瑋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經吳廷瑋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送請鑑驗後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供吳廷 瑋施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廷瑋 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截圖、吳廷瑋與喬 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影像擷圖、取貨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9號鑑驗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致迄未為檢、警 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可佐,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 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吳廷 瑋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 讓之次數為2次、數量非鉅、對象均為相同1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物,然 既經另案被告吳廷瑋取得後再寄交予喬裝買家員警,自已與 本案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22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6、327、328、329、330號,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6、11139、17063、19660、21 067、22154、31279、40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 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亞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刑後,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比較新舊法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同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2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非居於本案犯罪核心地位,已知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偽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 表四編號13)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偽藥罪所處刑部分之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 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補敘,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8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2、6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44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佑有如其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偽藥及 一之㈡、㈢即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 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達400包 之毒品咖啡包,及純質淨重合計達85.89公克之愷他命,毒 品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張書瑋為警 查獲後,又於同年9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察遭 查獲,其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至於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 偽藥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且本件上訴人所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 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至於上訴人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次數、獲利多寡及其家庭及工作情形 ,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罪,既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 相適合,原審因而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 謂伊因籌措父親、伯父罹癌醫療費用而販賣毒品,或僅偶然 轉讓愷他命予友人施用,情節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2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皓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皓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 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7年11月(即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 號2】+1年6月【附表編號3】+1年4月【附表編號4】+1年3月 【附表編號5】+2年【附表編號6】+2年【附表編號7】+3年1 0月【附表編號8】+1年7月【附表編號9】+1年8月【附表編 號10】+1年10月【附表編號1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9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110年11月3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無 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20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111年2月15日 同左 111年3月29日 無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3罪)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0年6月28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7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6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無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0年8月1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等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110年8月5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0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2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等 111年6月24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110年6月27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6月23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無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110年6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5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TCDM-113-聲-427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建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建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 1為轉讓偽藥罪,編號2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編號3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編號1、2部分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間,編號3之犯罪時間與前開2罪相隔約3年餘,且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如附表3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71-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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