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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 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 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 ,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0

HUEV-113-虎簡-306-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士然 被 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月 被告兼林芳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俊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料被告 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92,05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應計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表示:就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欠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真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 務人,被告陳俊明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真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74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2-訴-436-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吳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2元及其中11萬3,330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 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0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相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109 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金及 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4%。嗣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息。詎被告僅攤還本金28萬6,670元及繳清 至113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萬3,330元及自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芳農會信用部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5-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 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 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 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 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 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 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 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 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 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 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 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 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 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 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 。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 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 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 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 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 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 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 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 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 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 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 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 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 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 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 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 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 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 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 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 ;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 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 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 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 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 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 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 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 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 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 (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 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 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 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 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 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 ,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 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 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 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 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 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 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 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 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 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9 44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84-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柏旺 被 告 林文發 洪吉安 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文發、王坤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洪吉安 及王坤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49,00 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 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共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下稱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305%)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0.5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 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林文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6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162,862元,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洪吉安及王坤泉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洪吉安抗辯: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但目前經濟比較困 難,本來就有分期,但最近幾期沒有繳。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林文發、王坤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發、王坤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林 文發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洪吉安及王坤泉則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文發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據 原告聲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簡-817-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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