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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邱詠祥 相 對 人 李武育 李政南 李芝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15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屆期不 為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3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49 910.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0 3088.17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3 雲林縣 虎尾鎮 博愛 51 1099.79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0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0號 農舍、鋼造、1層 一層 326.98 全部 所有權人李政男、李武育、李芝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26

ULDV-113-司拍-130-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凱 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芸雲,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等同重測分割後中華段613、613-1、613-2 、613-5等4筆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已被 套繪管制,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研究相關法令解除土地套 繪管制等相關事宜。因被告提供資料未完善,誤以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同613地號土地面積,故兩造於民 國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標的物遺漏部分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惟雙方真意之委任 標的確為委託人所有「全部已套繪之土地」,而於109年12 月間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以書面確認 委任面積、範圍及委任金額無誤。又原告於被告委任當時, 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相關規費全數也都由原告 代墊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被 告,惟被告聲稱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無法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第四點所訂應於委任事宜完成後5日內以現金給付報酬之 約定,故原告同意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依議定內容及期限 支付報酬予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後已逾1年多,經原告 於111年3月25日由南屯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138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已屆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委任報酬,亦對於 系爭承諾書有關提供委任標的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充耳不 聞,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8,490元,並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凱宏即其法定代理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經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足見原告與黃凱宏之間有利害關係, 且依證人王國訓、呂瑞誠及林宏南之證述,黃凱宏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洽談並達成合意時,承諾如未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即不會向被告請求承 攬報酬,足見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報酬之行為與黃凱宏之真 意不符,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有違。   ㈡被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613及61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一P239、257), 擬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以利開發,故口頭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凱宏向被告稱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需先行解除套 繪管制方得變更使用分區,被告爰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而原告乘被告不具備地政專 業知識,擬定僅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部分明文列於第3條乙 方(即原告)義務範圍內之系爭委任契約,就應屬債之本旨 之「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並未記載於系爭委任契約 內容,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 簽名。又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所訂解除套繪之報酬高 達每坪2,450元,此報酬遠高於同年度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 制之一般收費標準,可知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方為兩造 間約定之債之本旨。況且單純解除套繪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 可言,僅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方能提升市場價值 ,依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知兩造之約 定非僅解除套繪,尚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另系爭 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套繪管制,僅因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 市建築管理處之行政作業疏失,將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農 舍使用執照(下稱150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系爭土地之大湳段「 257-1」地號土地,原告所為僅係申請上開使用執照之更正 ,系爭土地自始無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㈢兩造間契約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 結果,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為契約標的完成後,應定性為承 攬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結果即為完成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之程序,被告為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方同意原 告以被告名義代刻便章並出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3月27 日之會勘以解除套繪,而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 ,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僅於109年12月間, 執其單方擬定之系爭承諾書向被告宣稱工作已完成,而要求 被告給付30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誤以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已完成變更,方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後 再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其中613及613 -5地號土地均仍受劃定為特別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均標示 為農牧用地,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系 爭土地依法仍受特定農業區之用途管制;原告實際上僅完成 150號使用執照之錯誤更正,未踐行其所稱之「解除套繪管 制」程序,且原告並未取得兩造所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 3,958,490元之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依該 契約有給付3,957,14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1,350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等人共 同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兩造對於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竟係委任抑或承攬契 約?委託辦理之具體事項為何?約定原告可請求報酬之條件 及其金額為何?均有所爭執。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主 張其內容即為兩造原先約定委託之事項及報酬,惟被告否認 系爭委任契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性,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就系爭委 任契約之真正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送 系爭承諾書(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1類筆跡)、系 爭委任契約(其上「莊麗真」爭議筆跡下稱為A2類筆跡)之原 本、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3日於本院自承平時簽 名習慣之親簽姓名、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會勘之簽到單影 本、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等資料原本(該等資料上「 莊麗真(眞)」參考筆跡下稱為B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上之「莊麗真」簽名是否與 上開其他資料相符而為被告本人所簽,鑑定結果為「A1類筆 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有本院113年8月30日中院平民順111訴2599字第11300 672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5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189至199頁),足認被告雖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並 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自難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上開事項。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委託原告辦理立書人( 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事,總 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140元 整,未預收任何報酬或費用」、「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 植,即原告)已完成解套繪事宜,並通知立書人已完成委任 事宜在案」,而使用「委任」等文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與承攬 ,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 ;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 人必須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綜觀 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日之部分空白,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所載上開內容,顯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且原告已著手處理或完成之 後,被告始簽立,自難逕以嗣後被告簽立之文書反推兩造原 先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另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已完 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等內容以觀,兩造原先約定之內容 重在特定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處理事務,則如單純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原約定契約之性質與內容為何, 尚有疑義。另查,系爭承諾書有關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項 及報酬金額,僅空泛記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總委任面積5339.37平方公尺、委任報酬合計為3,957 ,140元」等文字,惟就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執照之套繪管制 、如何解除套繪管制及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且 實際上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範圍均有套繪管制,僅其中八德區 中華段613地號原本因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誤植而受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4月9日 桃市德工字第1090012419號函暨所附八德鄉建使字第150號 自用農舍座落地點現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可徵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記載與事實未盡相符;參以如被 告原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僅單純就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之誤植 申請更正,為何被告願意支付高達將近400萬元之報酬予原 告,亦顯違常情,實難逕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兩造原先所成立 契約之性質及委託事項之內容。  ⒊被告雖表示兩造原先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且約定原告須將 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日函 文為憑據(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6頁),惟該等函文均僅 能證明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前,曾洽詢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可否變更乙節,此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之何具體事務究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查, 證人王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固然均證述其等由被告委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處理之事務乃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等語。惟查,證人王國訓證稱:被告是土地名義上所有權 人,所以相關契約由被告跟黃凱宏簽約,有無簽約我不知道 ,我向被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說好,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 一第275至276頁);證人呂瑞誠證稱:對外都是被告去談, 我只是被告知,剛開始要辦理使用分區的時候,在被告公司 開會,我只參加這一次,黃凱宏有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去處 理,其他我沒有跟黃凱宏開過會,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證人林宏南 證稱:有聽股東說過要變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要變更什麼 ,其他事務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出錢,我沒有看過系爭委任 契約、系爭承諾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證人王 國訓、林宏南、呂瑞誠均僅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與 被告締約磋商階段,但皆未親自見聞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相關事宜之契約成立過程。另查,證人王國訓證稱:我 有跟被告合作買賣系爭土地,預計要轉賣賺取價差,股東有 5人即其等2人、呂瑞誠、林宏南、「廖先生」,以被告名義 購買,我們有簽認股書,購買時已知是特種農地,有開會討 論找代書變更為一般農地再出售,決定每坪售價約2萬多元 及出售的方式,實際事務由被告執行,於107年間桃園的代 書跟我說30萬元做不出來,我跟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凱宏 經由何志成介紹在同一間廟裡認識,當時黃凱宏說他有能力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地,我要黃凱宏先報價,後來被告 找我開會說黃凱宏報價每坪2,260元或2,280元,總價300多 萬元,並保證辦不好不收錢,我沒有實際上跟黃凱宏接觸過 ,當時我打電話給呂瑞誠,被告打電話給林宏南,並事後通 知「廖先生」,被告轉達說「廖先生」同意,後續辦理過程 都是由被告跟何志成轉達;當初只說把特種農地變成一般農 地,後來黃凱宏才透過何志成告知要解除套繪才能變更為一 般農地,我沒有參與黃凱宏辦理解除套繪的程序,後來都由 被告處理,被告有告知黃凱宏說要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一 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呂瑞誠證稱:黃凱宏辦的時候沒 說多少錢,只說辦好再收錢,有聽說要辦理解除套繪,但不 知道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不符,可徵針 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凱宏有無提報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之報酬計算標準與總金額、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等 節,證人王國訓、呂瑞誠之證述相互歧異;參以上揭證人3 人均自承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買賣賺取價差,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報酬應由其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77、280、281頁),則果若被告於本案敗訴, 上揭證人3人即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所主張報酬金額之可 能,其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同而與原告相反。從而,本院 認尚難僅憑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逕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 契約且原告須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⒋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 、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 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原告處理或 完成被告委託事務後始簽立,而證人王國訓亦證稱:我向被 告要契約書,被告說她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說好,我 沒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原先僅 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之條件及金額等內容,且因未以書面之方式簽立契約而於嗣 後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有所爭議,至此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又 查,系爭承諾書載有:「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轉之 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 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任標 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諾應 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經確 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核與證人王國訓、林宏南 、呂瑞誠證述其等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乃共同投資買賣 賺取價差乙節相符,審酌該同意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上揭爭議,兩造各自考量 彼此資力狀況、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等因素後,由被告承諾 給付3,957,140元之報酬予原告,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 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 約之性質,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 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㈡系爭承諾書即債務拘束契約已明定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之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其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難認其清償期屆至: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 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 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 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 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緣立書人(即被告)個人資金運 轉之故,無法如期支付委任報酬,故特與委託人(應為受託 人之誤植,即原告)再為協議後,立書人承諾應儘速出售委 任標的後,支付上開所示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本人確認並承 諾應支付上開金額無誤,儘速將土地售出、支付上開約定並 經確認之委任報酬予委託人」等內容,可徵兩造當時考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雖確認被告有給付前揭報酬之債務,惟約定 給予被告可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履行該債務之期限利益,此 由系爭承諾書尚約定:「倘於110年10月31日未能如願出售 委任標的或支付委任報酬予委託人(應為受託人之誤植,即 原告),應提供委任標的作為擔保品,將委任報酬金額設定 抵押權予委託人,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委託人」等內容自 明,否則兩造大可約定被告屆期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或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報酬即可,甚至原告遲於111年3月25日 始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且該存證信函亦載 明「簽立承諾書確認委任面積及報酬總金額,並議定支付期 限及可替代方案」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益徵兩造約定 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 給付前揭報酬之清償期,被告給付該報酬之履行繫於「被告 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不確定事實;又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尚未出售乙節,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出售或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債務拘 束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屆至前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957,140元及原告代墊費用1,350元 合計3,958,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1-訴-2599-20250326-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春華 相 對 人 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豐全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黃色前因放領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7之1、37之2、52、53、54、55地號土地)。嗣於民 國77年9月間,黃色將系爭37之1、37之2、52、54地號土地 贈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黃萬發,嗣黃萬發過世後,即由 抗告人繼承取得前揭4筆土地,相對人則於黃色過世後取得 系爭53、55地號土地。(二)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 外通行,而經由坐落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上如原 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部分通 行至公路。且黄色生前曾向黄萬發與相對人交代言明無論土 地如何分配,仍應維持前揭通行方式,故黃萬發受贈系爭37 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之後,仍以前揭部分土地供相對人 通行,從未中斷。(三)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37之1、37之2 、54地號土地後,竟以水泥柱封堵前揭通行範圍銜接道路處 ,致相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 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自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便與其家人持續徒步沿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其土地耕作, 並駕駛農用搬運機自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駛入其土地採收作 物。且相對人栽種甜蜜桃之採收期約為每年4至6月間,目前 並非採收期,不致造成損失。(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 日拍攝照片顯示相對人之田地有除草痕跡。且抗告人提供數 段錄影畫面顯示,相對人與家人徒步進入並利用農用搬運機 於系爭53、5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即可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 通行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並非如其所言,無法進入 其土地耕作收成,造成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三)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黃卉妤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 在,且路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 路徑兩側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告訴人黃 卉妤到庭自承屬實」等語,可見相對人與其家人並無不能進 入其土地之情事。(四)抗告人所有1棟農舍坐落系爭37之2 地號土地上,目前由房客租賃使用中,且因通道最窄處不足 2米,故房客僅能在通道出口停放車輛。再者,以往抗告人 尚居住於此時,經常有不知名陌生人進出土地,抗告人不得 不架設必要設施,以保護自己與房客生命財產安全。(五) 相對人既無發生無法進入果園之困境,亦已完成採收水果, 即無發生重大損害而須保全耕作及收成之必要性,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 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至 道路,而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 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 部分通行至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封堵前揭通行方式銜接道路處,致相 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地號 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以析,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 定程度之釋明,且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五、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與其家人得自系 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3、5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通行 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等情,係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所為陳述,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簡抗-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鄧松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茂信 陳訓典 胡照明 林冠翰 林函萱 籃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447,面積3 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47(1),面積2,711. 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得;編號447(2), 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 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447(4),面積2,40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 、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 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 ),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耕作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其上,本件如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 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函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 冠翰為兄妹關係,願意與被告林冠翰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08.05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 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分割後有部分土地面積未達2 ,500平方公尺,但仍得原物分割,並最多得分割為7筆,此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 077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訂有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 未經套繪管制,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1月11日斗六市 工字第113000271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原物分割,並 最多得分割為7筆,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臨路,上有分管種植花生、柳丁等作物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堪認為真。  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2地號、424地號土地為被告胡照明單 獨所有、相鄰之同段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 萱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447, 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1 ),面積2,7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 得;編號447(2),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47(4),面積2,40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 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 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面積80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幾乎各筆土地均可藉編號447(5)土地之4米農路 進出,而被告胡照明所分得之編號447(2)土地恰與其單獨 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被告林 冠翰、被告林函萱所分得之編號447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同 段423地號土地相鄰,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如此,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 公尺之土地作為農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茂信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2 陳訓典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3 胡照明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4 林冠翰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5 林函萱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6 鄧松明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7 籃賢斌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2025-03-25

ULDV-114-訴-4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 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 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 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 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 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 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 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 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 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 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 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 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 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 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 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 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 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 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 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 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 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 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 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 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 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 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 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 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 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 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 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 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 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 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 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 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 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 ,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 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 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 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 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 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 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 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 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 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 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 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 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 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 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 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 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 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 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 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 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 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 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 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 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 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 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 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 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 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 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 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 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 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 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 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 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 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 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 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 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 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 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 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 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 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 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 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 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 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 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 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 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 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 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 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 ),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 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 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 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 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 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 ,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 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 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 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 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 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 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 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 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 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 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 -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 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 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 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 、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 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 ,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 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 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 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 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 ,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 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 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 -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 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 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 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 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 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 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 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 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 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 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 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 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 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 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 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 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 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 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 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 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 ,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 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 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 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 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 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 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 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 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1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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