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
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
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M-114-壢秩-1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