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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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丁振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4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振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肆個、強力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強力膠 )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扣案之強力膠 吸食袋4個、強力膠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TEM-114-屏秩-4-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71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證人陳孟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姓名對照表。  ㈢新竹縣新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案發現場照片(吸食過後之強力膠及塑膠袋)。  ㈤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立憲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 違犯情節、犯後否認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3-竹北秩-68-202503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7

TPEM-114-北秩-55-202503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 渣塑膠袋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M-114-北秩-10-20250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54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強力膠照片1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M-114-板秩-10-20250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M-114-北秩-45-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明中街口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   ㈢現場照片乙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 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 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M-114-重秩-17-20250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福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76巷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現場照片4張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84-20250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 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 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M-114-壢秩-14-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濬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6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荃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移送書誤載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6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畫面。 ㈢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乙個現場照片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21

PCEM-114-板秩-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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