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鄭軒政
陳金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11,0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
。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請具狀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並提出受領金額及相關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1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