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10「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
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且被告於上訴
後分別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與編號2、3、5、8、9
之告訴人丙○○、壬○○、己○○、戊○○、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
期給付條件,有各該和解書、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
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丙○○、壬○○、己○○、戊○
○、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
額、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
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罪
,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3至178
頁),即難認其本案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丁○○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18萬元 被告應給付丙○○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4,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壬○○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壬○○4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5日給付4,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 24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己○○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己○○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7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1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甲○○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戊○○ 14萬1,000元 被告願給付戊○○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子○○1萬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113年12月9日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6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庚○○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TPHM-113-上訴-529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