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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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 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 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 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 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 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 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YDM-113-桃簡-1719-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銀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 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 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負責 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張銀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龍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介紹向金主 郭國昭、陳素雲(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由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銀龍名下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築藝公司籌備 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 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築藝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 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築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銀龍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張銀 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17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國昭、陳素雲、證人鄭玉菱於調詢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國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 本、築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築藝 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簡-18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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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 註欄位【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 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 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 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店內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竊之目的在將贓物 變現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物品數 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將竊 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GOOGLE 4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販售予不知情之蘇琨 翔,得款各新臺幣(下同)5,200元、2,000元,此部分變賣 所得合計7,200元與其另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9時至1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呂來 秋經營之文明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 之鍾隆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蘇琨翔所經營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屋行動屋,變賣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手機後,獲得5,200元、2,000元。嗣呂來秋得知後,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來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隆偉、告訴人呂來秋、證人蘇琨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手機時所留之行動電話收購 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0 3 Google4XL IMEI:000000000000000 4 Google4A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2

TYDM-113-壢簡-2516-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 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 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 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 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 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 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08號、第3909號、第3911號、第39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5940號、第5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哲」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並於111年9、10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哲」聯繫,「哲」稱可以2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依「哲」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置於某捷運站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 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 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得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對 被告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芥菜種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固定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13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2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保健食品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系統出錯誤加入團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3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相機,但在告訴人己○○之賣場下單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8,08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 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路跑活動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01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2號 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9940號 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致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驗證其在旋轉拍賣上之賣家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告訴人壬○○之賣場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萬6,5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2號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1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作為申 登遊戲橘子」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作為申登遊戲橘 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洪魯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 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   被   告 陳碧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 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35 」(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7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洪魯結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王洪魯佯稱:可提供援交 服務,但需先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洪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王洪魯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借予其母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母親於111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不知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惟仍持續繳交電話費,至112年5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洪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門號綁定資料、GASH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且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警詢後始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我母親使用 ,但我母親於111年10月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後仍由我繳 交電話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本案門號,我於112年5月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後,就去將本案門號停號,我也沒有申 請本案帳號,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等語。經查 :本案門號雖於112年5月25日有申請掛失停話之紀錄,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參以被告之母親余月英之個人 資料查詢單,其於111年10月29日即已過世,則被告如未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衡情應於短期內將本案門號停話或停止繳 費,然被告既稱其不知本案門號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申請停話間,是何人使用本案門號,卻持續繳交電 話費,顯與常情有違,則可推論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詐得無庸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屬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一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 」均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 事實一第14行所載「轉帳」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犯 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掩飾」更正為「掩飾、隱匿」。  ㈡附件二部分: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帳戶」更正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事實一 第12行所載「轉匯」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匯」。 二、補充部分:被告廖志熹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查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 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炳文、陳曉琪財物,此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移送併辦事實(告訴人陳曉 琪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數額、被告審判中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向本院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2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等款 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三、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及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1年9、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尋找網路申辦貸款,因對方稱須包裝金流,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等人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分別於112年2月6日9時5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18分許、11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轉匯10萬元、33萬7,800元、31萬4,000元(其中含告訴人之款項8萬2,200元)至其他帳戶。 二、訊據被告廖志熹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微 信尋找網路貸款,對方說他們是民營貸款公司,要包裝金流 才可以申請貸款,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惟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 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 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 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 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 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 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 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 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 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炳文 (提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惠雯」、「陳弘熙」、「凱基證券-晶晶」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8分許 5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   被   告 廖志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廖志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111年1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誆稱 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證人陳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㈢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2 112年2月6日9時4分 10萬元 3 112年2月6日9時19分 10萬元 4 112年2月6日9時20分 10萬元 5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6 112年2月7日9時4分 10萬元 7 112年2月7日9時42分 10萬元 8 112年2月7日9時43分 10萬元 9 112年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0 112年2月8日9時20分 10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418-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 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 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 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 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 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 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 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 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 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 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 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 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 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 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 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 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 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 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 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 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 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 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 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 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 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李合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0分 前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 路及電研路91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90-20241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天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天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 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 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古天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姿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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