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PCDM-113-易-445-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