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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易-445-20250328-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毅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交上易-8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曹長泓(下稱被告)戶籍地,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7

CTDM-112-金訴-182-20250327-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3-金訴-2683-202503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偉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連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2月3日送 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73-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不服判決,以114年1月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同 年月6日監所收件),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 乃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限制住居 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3-訴-158-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 258、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下稱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 ○○長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可 參(見原審卷第40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 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泛稱「緣聲請人因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並囑託法務部○○○○○○○○長官將該裁定書正本送 達給因另案借提至該所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 收受裁定,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 情,有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至11、19至21、57至59頁),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7

KSHM-114-上訴-20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源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源國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不服判決等語, 惟非屬具體理由,又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被告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7

SCDM-113-易-1430-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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