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致使
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
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
林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急煞,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致林鈺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貞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
機車,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
駛在我右後方,我認為我可以右轉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機車,雙方於上
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
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
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
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鄭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2月1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6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4-交簡-5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