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追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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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毓中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2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0元(中古零件130,000 元、輪胎3,000元、工資77,000元),有萬濬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惟其中左後 底盤等130,000元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需再予折舊,另 輪胎3,000元部分為更換新品之材料,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00元為限(計算式:3,000元×0.1=300元),加 計工資7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7,300元(計 算式: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元+工資77,000元=207,3 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市價為4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為34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300元(計算式:20 7,300元+80,000元=28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1215-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2024-11-21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 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 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 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 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 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 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 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 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 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 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99-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2024-11-12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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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翁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98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淑貞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傅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79,7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117,8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 元、零件費用94,187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推定為111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3月又5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56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9,100元+塗裝費用14,5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9,706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3,356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 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3,356元為限。原告僅請 求79,706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4,187×0.369×5/12=14,48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4,187-14,481=79,7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94,18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01

CPEV-113-竹東簡-2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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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顏邦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 號83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淳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零件為新臺幣(下同) 428,987元,工資為51,46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判 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楊淳如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第 12條約定,原告賠付楊淳如全損理賠金543,790元,並將系 爭車輛以殘體標售,得款31,50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 之金額得代位楊淳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保 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80,447元(包含工資5 1,460元、零件428,987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系爭 車輛並非完全不得修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209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1,4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0,749元 =272,209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以全 損方式理賠,認原告得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543,790元云 云。惟查,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 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 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 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 評估,認已無修復價值,乃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 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原告認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以全損理賠金額543,790元計算,即難認有據。從 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72,209元,原告請 求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987×0.369=158,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987-158,296=270,691 第2年折舊值 270,691×0.369×(6/12)=49,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691-49,942=220,749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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