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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 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 ;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 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 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 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 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 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 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 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 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 。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 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 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 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 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 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 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 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 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海闊天空」及其餘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32671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護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及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吖」、「海闊天空」之人 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丙○○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 為業務員並取款,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暱稱「小宏」之成年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 NE暱稱「江梓燕」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 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前面交 ,丙○○則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私文書(印有偽造 之達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達宇 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於113年5月23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前,持前開 偽造之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向甲○○行使,佯稱其為達宇公 司業務員,並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 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丙○○再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 小宏」,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3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丙○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佯稱其為達宇公司業務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小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戴識別證、本案收據照片共2張、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旁公園,向告訴人行使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慧吖」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慧吖」、「海闊天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慧吖」、「海闊天空」、「小宏」、「江 梓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 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達宇公司業務員識別證1張,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原訴-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鄭仁伍」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辛宏早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郭子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理想國際」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 於113年4月9日與郭子齊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涂順裕收取詐騙 贓款,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分案審理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為「理想國際」成員,於113年6 月24日前某時覓找鄭辛宏,要求鄭辛宏繼續擔任收取款項之 「車手」角色。鄭辛宏經上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明確知悉「理想國際」等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要求其前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 113年3月間某時,陸續以LINE暱稱各為「呂宗耀」、「唐曉 羽」、「達宇資產營業員」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 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陸續向谷志剛佯稱:將指 導谷志剛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達宇公司股票平台上入資操 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投資款項可匯款或安排專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谷志剛陷於錯誤,從113年5月2日起陸 續匯款或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 共達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鄭辛宏參與此 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 知足,又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時,接續向谷志剛謊稱:先前 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投資款150萬元,會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致谷志剛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 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 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150萬元。鄭辛宏旋經「理想國際」 指示,於113年6月21日晚間,前往新竹某汽車旅館,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2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專供聯 繫取款事宜之「工作」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1支、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宇公司)名義製作,其上張貼鄭辛宏照片但姓名記載「鄭 仁伍」之員工證1份、附表編號3偽造之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 其上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 收證明單」1張交予鄭辛宏。鄭辛宏即透過該「工作機」內 通訊軟體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愛」之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指示,先在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填寫金額等內容, 並在經手人欄偽簽「鄭仁伍」簽名1枚,表彰達宇公司派遣 員工「鄭仁伍」向谷志剛收取交付金額150萬元之意,旋於1 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谷志剛位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興路住處,先向谷志剛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 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予谷志剛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谷志剛、「鄭仁伍」、達宇公司。俟鄭辛宏向谷志 剛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鄭辛宏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鄭辛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 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谷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辛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審訴卷第9 1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告訴人谷志剛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攝得被告 前來收款之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扣案附表編 號3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內與「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自稱為 「理想國際」成員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員工證、收據 及「工作機」,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暱稱為「愛」之成 員指示佯裝為達宇公司職員「鄭仁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提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 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鄭仁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理想國際」、 「愛」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0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一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其於113年4月9月前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在卷可稽 ,獲釋後不知警惕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幸本件告訴人即 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 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憑;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達宇公司「 茲收證明單」,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上開物品應認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茲收證明單」1張上各偽造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鄭仁伍 」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乙節屬實(見審訴卷第103頁) ,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 。至扣案告訴人交付之150萬現金係作誘餌,且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也 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案查扣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物品,雖可疑為違禁物,然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應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處理,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達宇公司外派專員「鄭仁伍」工作證1份 2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鄭仁伍」署押1枚之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之「茲收證明單」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2-19

TPDM-113-審訴-179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 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阮蓁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阮蓁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 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 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 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 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 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 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 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 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 3 印章 1個 名稱為郭有志 4 空白收據 4張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 6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Airpod耳機 1副 8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訴-72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CHDM-113-訴-865-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 控人員之工作」補充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之工作,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武則天』之人指揮」、第12至14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 款項」更正為「依『武則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張育蓒佯 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人員林佳茵 ,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且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林佳茵』印文各1枚)予李銘錄,足生損害於李銘 錄」、並補充「扣押張育蓒依共犯所傳圖檔列印共同製作偽 造之達宇公司林佳茵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李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及被告張育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達 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將其與共犯製作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紙出示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達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育蓒與曾淵烈(由本院另為審判)、「武則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 害人報案由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 表示被告從事非法行為,對老百姓騙錢,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前開印文印章存在,併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工作機,編號一、㈡所示RedmiNote13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RedmiNote13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佳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證明單,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47至14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雖未扣案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一 ㈠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㈡Redmi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偽造之「林佳茵」印章1枚 三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佳茵」印文各1枚) 四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尚未裁切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曾淵烈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錄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云云。嗣李銘錄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 ,在李銘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所在社 區1樓大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等節,張育蓒、曾淵烈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 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至曾淵烈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 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示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任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監控被告張育蓒之面交取款工作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張育蓒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職別證、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銘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而到場收款之被告張育蓒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張育蓒所持用手機內其與包含被告曾淵烈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林佳茵」印章 證明被告張育蓒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蓒、曾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證明單、印章,以及iPhone8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iPhone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等物, 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 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82-2024120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 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NE暱稱 「達宇資產營業員」加丙○○好友,誘使丙○○下載假投資APP ,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 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丁○○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向丙○○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隨後丁○○依「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再由丁○○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 ,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俊志及丙○○。丙○○並因而交付95萬元 予丁○○。嗣於丙○○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 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 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 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 名各1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部分, 已繳交予國庫保管中,又被告亦已繳交其餘150元之犯罪所 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 第2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亦 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沒收。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1枚。 2.沒收。 4 空白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沒收。 5 新臺幣850元 已繳交予國庫。

2024-11-20

CTDM-113-審訴-15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楹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一般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小寶」 、「李宗瑞」、「THREADS」、「趙威舜」等人及杜育任(本 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工作,雙方約定其薪資為每 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不定額獎金。陳盈楹 與杜育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誼靜」與黃永發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並請黃永發下載「達宇」手機應用程式加以操作,並要求黃 永發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黃永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面交5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車手,復由杜育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市 ○○路00號附近,向該車手收取黃永發所交付之50萬元(另有3 2萬元無從認定係詐欺贓款),再於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將上 開款項交予陳盈楹,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然員警業已於現場埋伏,並將陳 盈楹、杜育任逮捕而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及陳盈 楹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90、245至248、309至312頁、 金訴卷第78至81、92至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育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8、63至68、241至24 4、305至312頁)、證人林東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100、309至31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陳盈楹、杜育任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黃永發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113至11 7、121至125、137至145、147至165、169至181、147、183 至197、199至209、211至215頁)在卷可稽(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 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不詳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 ,再交給同案被告杜育任轉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 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 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 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係為使告訴人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 而難以追查,顯係為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 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惟被告向同案被 告杜育任收取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 實際發生款項隱匿之結果,故其一般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務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雖有未 洽,惟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認一 般洗錢既遂間,僅為行為態樣之分,自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 案被告杜育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 卷第19至21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 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參 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即已有幫助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94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九)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 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 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希 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件同案被告杜育任除告訴人交付之50 萬元現金外,尚有交付32萬元現金給被告,且本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件外,尚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取款項,並於被告住處查扣該筆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0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上開32萬元及20萬元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判斷是 否亦為詐欺款項,然檢警單位仍有繼續追查上開款項之來源 而發覺被告另犯詐欺等犯行進而訴追之可能,經參酌全案卷 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亦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被告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80頁),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 29萬元報酬,我已經花在日常生活的開銷等語(見金訴卷第8 0頁),本件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領取底薪及不定 額獎金做為報酬,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故其領取之薪資及獎 金,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50萬元金額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且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遭警查獲而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現金32萬100元、20萬元,雖係被告分別向同案被告杜育 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款項,然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被害人資料,足認該2筆款項亦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或 洗錢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21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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