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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 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 健保自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36,4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57,557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相對人同意給付同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合計536,400元,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將以上款 項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6日給付 57,557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記錄,尚不足478,843元。 且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 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8-22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方案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478,843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10 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惟綜觀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 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 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 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 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 (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 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 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 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 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 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 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 、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 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勞執-46-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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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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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 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 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 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 )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 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 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 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 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 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 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 ,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 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 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 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 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 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 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 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 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 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 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 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 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 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 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 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 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 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 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8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訴訟代理人 廖俊青 張立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鄭有宏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違反員工離職遵守契約書 (下稱離職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雇用契約書第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資深設計師, 雙方並簽有雇用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客戶甚為 熟悉。嗣被告以轉換跑道為由,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離職, 並簽立離職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離職後5年內不得 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與原有之客戶。詎被告明知上揭約款, 仍於離職後私自與原告之協力廠商聯絡,並承攬原告原有客 戶譚惠基之汐止房屋裝潢案(下稱汐止屋及汐止裝潢案),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離職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10年7月23日仍在職期間,竟未 經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夥同工地主任私自調整渠等負責裝修 業主許公館裝潢案(下稱許公館案)之總工程監工管理費, 由總工程款之10%調降為2%,致使原告受有29萬4348元之損 害【計算式:367萬9345元×(10%-2%)=29萬4348元】。爰依 系爭離職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9萬4348元【計算式:100萬元+29萬4348元=129萬4 34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離職契約書第2條以觀,約款要旨既已明載為保密義務,內 容又係約定被告不洩漏原告營業上之秘密,並未限制被告離 職後擔任設計師之職務,顯與「競業禁止條款」迥不相侔, 自無被告所稱該約款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疑義。  ⒉原告之協力廠商通訊錄、合作工班資源是原告經營多年,積 累整理而得的名單,此名單內不但包含室內裝潢業各施工階 段與項目,且須是足以適應行業特性、提供優良服務品質、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並合作多年之廠商,復經原告評估篩選, 始有機會列入,並非有合作即得稱為協力廠商。是以,原告 協力廠商通訊錄實是經營室內裝潢業至為難得之有利資訊, 除非屬公眾所知外,縱為室內裝潢之同業,亦不知悉,而且 有助提升經營成效、行業競爭力,應具備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而屬營業秘密無誤。且原告公司電腦設有管理系統,協力廠 商通訊錄儲存在限制讀取之資料夾中,僅有公司負責人與設 計師可以讀取,設計師與原告對協力廠商通訊錄並有保密不 外流之約定,原告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被告以個人名 義主動與原告之列名廠商聯繫而轉包工程至汐止裝潢案施作 ,均有該等協力廠商可證,且被告所辯透過網路資訊及他人 轉介云云亦與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經驗完全不符。則被告擅自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顯係違反保密義務,原告依約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原告設計師對於總工程監工管理費並無決定權限,總工程監 工管理費一向為工程總價8%至10%,自被告108至110年度承 辦各工程事件之監工管理費數額即可知,且須經公司審核通 過,設計師並無調降之權限。原告所提工程監工管理費調降 至6%之案例,係因與公司經理為舊識之特殊緣由而給予優惠 調降,並非因被告有權調整監工管理費。且相關工程契約書 之用印,僅屬會計廖滿足經手登帳之記綠,不能證明被告有 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之權限,且經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同 意。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保密義務」而非競業禁止條款,惟 細究其所稱之「保密義務」,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仍不得將 資訊提供予第三人,且被告自身亦不得加以使用,而其應保 密之客體實係被告實際從事相關行業所可能會使用之資訊, 且北部地區之配合廠商有限,而原告配合過之協力廠商繁多 ,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合作過的協力廠商等同於限制被告之 工作權,實與競業禁止相同,且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從未就 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或是協力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 「營業秘密」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又係於被告離職前始要求 被告簽署系爭離職契約書,顯見無論是客戶名單、或是協力 廠商名單、合作工班資源等資訊根本非保密義務所保護之客 體,而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僅係原告故意以保密義 務之形式包裝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應仍係競業禁止之約 定,且倘如原告主張與協力廠商合作或承攬原告客戶之行為 亦為本條所含括,則其亦屬於限制被告日後從事同類型工作 之重大限制,即屬典型之競業禁止條款,與雇用契約書第5 條相同,雖係規範於保密約款內,但並不妨害其仍具有競業 禁止之性質,上開約款依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均因原告 未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而無效。縱本案非屬競業禁止約定之情 形,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則原告應就被告「洩漏 」之行為及其所主張之「協力廠商名單為營業秘密」負舉證 之責。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協力廠商,為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按社會一般經驗,裝潢業施工廠商並無排他 、專用、利益衝突之性質,各施工廠商亦希望能擴大市場經 營,其聯絡方式亦屬公開資訊,互相交換聯絡方式、名片十 分普遍,於實際從事該行者,亦必然有相關聯絡資訊,店家 聯絡資訊自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又上述秘密性亦需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協力廠商名冊對原告及市場上有何經濟 價值,原告對此名冊有投入何種人力、財力而有其稀缺性、 商業經濟性,惟從原告揭露部分廠商名冊上,僅記錄「店名 、聯絡人、電話、傳真、地址」資料,於名片、網路、黃頁 可輕易取得,顯無經濟性可言,自難謂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事。 (二)汐止裝潢案之業主並非譚惠基而係其女譚淑婷,被告並未承 攬原告原有客戶裝潢案件,縱被告主動與譚淑婷聯繫亦不能 謂被告有何違反離職契約書第2條或雇用契約約書第5條之行 為,況後續係由譚淑婷主動接洽被告,更難謂被告有何違約 之情事。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且原告並未就被告 如何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提出具體說明。而雇用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 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依上開規定上開二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此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乃係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仍應 以其事實符合何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適用其法律 效果,故原告仍應具體指出欲為何項規定法律效果之主張。 (三)關於原告所指出具聲明書之協力廠商,被告係透過一太e衛 浴之官方網路資訊與一太e衛浴聯絡後,由一太e衛浴介紹並 提供訴外人蔡邦家之聯絡資訊,並非使用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所取得之資訊。億盛工程行所屬之國堡門集團之聯絡方 式亦為網路公開之資訊,被告自網路上取得門市資訊後就近 至門市協詢,現場係與他人接洽,與原告所提協力廠商之代 表人陳姿樺並不相識。宜鑫工程行則是由從事水電工程之呂 正雄聯繫,委由其進行施作汐止裝潢案,後續始由被告做為 聯繫窗口,被告並無所謂「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至新金 鋁企業社,則是被告於網路尋找正新精品門窗與正新精品門 窗聯絡後,由正新精品門窗介紹新金鋁企業社,並提供新金 鋁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後始與新金鋁企業社接洽。是被告均未 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之任何營業秘密,且原告所主張之廠商 聯絡方式亦均屬公開資訊,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以被 告並未違反與原告間之任何約定,自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縱認被告有聯絡廠商之情,但被告是否利用於原告任職時 所取得之資訊而取得廠商之聯絡資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設計師轉包部分工程予其他承包商固屬有之,惟亦不乏 由合作廠商相互推介甚至主動協助聯絡之情形,惟原告迄今 均僅憑空臆測,未提出任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長達十年,接手之工程案件逾百件,然 非每件之監工管理費均為原告所稱之10%,而係依各設計師 與業主協商而確定,甚至有時為爭取業主簽約,亦不會收取 監工管理費,監工管理費用實為設計師與業主協商時所得彈 性調整之金額,此亦為原告所授與被告與業主協商時之權力 。原告內部作業程序為設計師與客戶簽約後,需將合約送交 原告負責人兼會計廖滿足認可核章,如原告不同意監工管理 費之調整,亦不可能蓋章認可,足見監工管理費之調整為原 告所同意。倘原告對費用有任何不同意之處,自應於收到合 約書後即向被告表示不認同,甚至向業主主張合約無效。惟 原告除未向被告或業主表達任何意見外,甚而仍繼續工程之 進行,且收取約定報酬,顯見被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乃係經 原告之同意。至許公館案之監工管理費調降至2%實已經原告 同意,且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 。本件有證據偏在之問題,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情形,而有舉證責任倒置必要,應由原告舉證無授權或禁 止原告調整監工管理費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調降管理費用一 事究竟造成何種損害,其率而以8%監工費逕自認定為損害, 即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慎洩漏營業秘密,然原告為多年經 營有相當資力之雇主,被告時任原告所僱用勞工,資力顯不 對等,本件係約定高達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受 僱期間年收入亦低於此,況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具體損害與不 利益,是以本件應予以酌減違約金,以維護當事人間公平等 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用契約書及離職契約書之保密規定,及 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是否屬競業 禁止之約定?如是,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 之1而無效?(二)被告有無違反雇用契約書、離職契約書中 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承攬原告客戶案件之約定?如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三) 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有無經原告同 意?如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 43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離職契約書第2條限制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名單,及 雇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原告 客戶業務之約定,均屬勞基法第9條之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條款之訂定,乃雇主 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 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 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目的在限制離職員工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 期間內至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相同或近似之 行業,並因此使員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之勞務 對價,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原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 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中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尚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經查,本件離職契約書第2條乃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對於第一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流程管理、協力廠商、合作工班資源、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或撰擬),只要經甲方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五年內有效」(見本院卷第23頁),可悉兩造約定不論為原告、原告職員或被告所開發之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只要經原告依職員工作規則或其他規定將其定為營業秘密者,被告不得「自行加以使用」,解釋上即係指不得與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進行交易行為。上開約定乃針對被告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並課予被告不作為義務,顯係僅單獨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且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使用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離職後,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資訊,與原告就同種業務進行交易競爭,雖未直接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然其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及原有客戶進行交易,當屬對被告職業活動範圍及交易對象所為之限制,即屬勞工對原雇主之競業行為。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乃屬原告藉以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而與被告進行之約定,實質上已產生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效果,當屬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同理,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工作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承攬甲方客戶之業務」部分也屬之。準此,原告主張其未限制被告從事同種類工作,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非屬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洵無可取。  ⒊原告並未就被告簽訂離職契約書而給予合理補償,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按勞基法第9條之1第3款規 定,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補償, 離職契約書第2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等約定為無效等 情,要屬有據。  ⒋至雇用契約書於101年3月2日簽訂,雖早於104年12月16日勞 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始終止(見本院卷第2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自有勞 基法第9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承攬原告客戶譚惠基之裝潢案件,且原告協力廠商名 單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加以被告不受雇用契約書、離職 契約書中不得承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協力廠商及客戶名單 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客戶譚惠基之汐止裝潢案部分:   稽諸證人譚惠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曾委請原告就伊住 家及公司施作裝潢,當時被告雖任職於原告為聯絡人。惟汐 止屋為伊女兒譚淑婷所有,於施作裝潢工程前,伊曾聯繫原 告,但因找不到被告,就沒有讓原告承攬汐止裝潢案,伊將 第三人呂正雄介紹給譚淑婷後,由譚淑婷處理汐止裝潢案, 伊沒有看到裝潢施作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找哪些廠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呂正雄則證述:伊為原 告之協力廠商,係與原告合作期間認識被告,譚惠基曾打電 話給伊請伊協助處理水電問題,結束後,譚惠基告稱他女兒 譚淑婷購買汐止屋,詢問伊是否能協助做裝潢工程統包規劃 ,後來伊就找被告協助規劃,由被告負責製圖及報價,所以 是伊介紹被告做汐止裝潢案,其中伊本身負責汐止裝潢案的 水電,涉及拆除、泥作、木工、油漆部分,則都是由伊介紹 工作伙伴給被告,請他們與被告配合。就是伊轉移給被告統 包,由被告與譚淑婷討論規劃設計、製圖,經譚淑婷確認後 再行施工,相關契約簽訂、價款及金流等事項,均由被告處 理,伊不會去干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綜 上證人譚惠基及呂正雄證詞,堪信汐止屋所有權人為譚淑婷 ,係譚惠基詢問呂正雄承攬汐止裝潢案之意願後介紹予譚淑 婷,而呂正雄考量統包工程需負責製圖等事項,故再介紹被 告與譚淑婷為後續洽談、簽約,是以被告顯非與原告之客戶 即譚惠基進行交易,亦無利用原告客戶名單後與原告為競業 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客戶名單招攬原告之客 戶施作裝潢案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協力廠商名單之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 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 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 」,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 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 ,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 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倘若僅係單純避 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 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非一般人所能知悉, 協力廠商具保證施工品質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已採取必要 保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被告違反離職契約書約定 之保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證人蔡邦家 即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一太e衛浴」,下稱毅太 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證述:毅太公司為原告之配合廠商 ;一般在有需求的客人要求時,伊會將載有伊姓名、公司 名稱及聯絡方式之名片交付予客戶,名片不是機密資訊, 是公開的,毅太公司門市的每個業務都有放名片,由門市 小姐給客戶。被告當初聯絡毅太公司後,伊主管因被告曾 與伊有業務上配合,所以將該業務分配予伊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認毅太公司並非將其經營衛浴 設備、公司聯絡資訊、業務人員姓名暨聯絡方式等,視為 不欲第三人知悉之營業秘密。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行 號販售其服務或商品,除既有客戶外,更希冀拓展客源, 自無將其公司營業內容及聯絡方式,視為營業秘密而加以 隱匿,而證人呂正雄證述在被告從原告離職前,伊已知悉 宜鑫工程行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可輕易知悉原告協力廠商之營業項目及聯絡 方式,則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堪予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製作之協力廠商名單,僅記載協力廠商名稱、 施工項目、聯絡人、電話、傳真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 並無記載其他詳細內容,有該名單EXCEL檔文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僅係就其協力廠商名單 為歸納整理,相關聯繫資料亦如前所述得輕易自網路等管 道得悉,故該名單內容不具經濟價值甚明,從而,原告主 張協力廠商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云云 ,與法未合。  ⒊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承攬裝潢之汐止屋非屬譚惠基所有,是 被告未與原告客戶交易,且原告協力廠商名單不具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加以原告未給 予被告離職後不從事競業行為之合理補償,離職契約書及雇 用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雇用契約書第5條及離職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依雇用契約書 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書第3條之違約金條款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違約金 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之爭點,即無必 要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調降許公館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業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除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原告承攬之裝潢工程均向客戶收取總工程費用 8%至10%之監工管理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 先提出業主鄭瑞祥裝潢工程案件之追加減單(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證明原告公司確有他案已將監工管理費訂為總 工程款6%計價者,而非全為8%至10%;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 告於108至110年承辦工程案件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0至193、197至200、287至312頁),然除經 被告否認係其任職期間承辦之所有案件(見本院卷第252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未能窺得全貌外,且細繹該等估價單, 有如將原包含監工管理費之含稅總額6萬2475元議價至6萬元 (按扣減幅度將致監工管理費不足總工程款5%,見本院卷第 296頁)、原為總工程款10%而附註議定為「廠商介紹8%計價 」(見本院卷第305頁)、「舊客戶轉介優惠,依總價增減 」(見本院卷第307頁)、原為總工程款10%附註議定為「客 戶轉介8%計價」(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不一而足,堪信被 告得視與個案情節調降工程價格至適當之比例。再衡諸原告 審閱被告與客戶議價後製作之估價單時,即得藉由其上附註 欄等記載,知悉被告與客戶所商議之監工管理費金額比例。 從而,本件足認無論係監工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甚或是直接 工程費項目,客戶就原估價金額均有與被告議價之空間,關 鍵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而非拘泥於監工管理費必為總工程款 8%至10%甚明。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對被告有可歸 責原因、給付不完全、被告受有損害、以及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許公館案中訴外人許慶 棠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 1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裝潢內容如工程估價單載之」,而該 合約檢附同日估價單「總工程監工管理費」項下之附註欄已 記載「舊客戶優惠2%計,依總價增減」,有上開合約書暨估 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原告審查時當應清 楚知悉監工管理費之調降比例,殊無諉為不知之理,審查後 縱若不同意亦得拒絕簽約蓋印,抑或邀同業主、被告就監工 管理費比例或總價金再為協商。然原告既於上開合約書上蓋 印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彰顯已同意估價單所載比 例金額之意思表示,實無由於事後驟然否認未同意被告將許 公館案監工管理費調降為總工程費2%。另觀諸原告於刑事部 分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見本院卷第369至3 74頁),與本院前揭審認亦同,況原告既於許公館案完工且 收款後均未曾就此爭執,反俟於被告離職後距該案已逾2年 時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確有損害即不能無疑。則原告 無法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不完全給付及受有損害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4348元云云,自無可採,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雇用契約書第5條、第7條前段、離職契約 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9萬43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4

TPDV-113-勞訴-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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