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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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證人余東霖本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至偵查庭作 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 事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 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余東霖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14年3月5日15時15 分到場為證人,並於114年2月8日將傳票1件寄送至證人陳報 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由證人親自收受傳 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認 本次庭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 庭期前具狀請假或檢附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復 查證人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 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 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況證人前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裁定科罰鍰1次在案,本次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聲-27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建勲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被告曾建勲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而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38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上訴範圍。   1、上訴乃對判決不符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始得上訴;如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 上訴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明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從而,被告就有罪且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得僅 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如果未明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亦有意一併上訴,則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有罪部分,不 及於無上訴利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效力亦不 及於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已於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 亦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內(簡上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2項本文 規定,僅就有罪部分為一部上訴;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且對於本院詢問此部分是否為 上訴範圍時,表示無意見(同卷頁)。依上說明,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上訴範圍,亦非上訴效力所及範圍, 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黃淑容、陳思潔達成和解,其中僅陳思潔希望賠償,現已 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陳思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暨文字說明1份等件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1、 363、379頁;至於被害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則因被告並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難以具體 計算受損害之金額,無意接受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35頁)。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使有意求償之被害人獲得賠償, 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理綜合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先 量刑基礎而達到明顯差異之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   1、被告預見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身分以遂行不法犯行,仍未率將本案2手機門號 交予他人,使身分不詳之人得以冒用被害人2人身分申辦 蝦皮拍賣之帳戶,進而販售偽農藥,而不正利用本案2名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被害人及蝦皮公司之利益,所 為實有不該。   2、被告已屆中年,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 經判罪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數度否認犯行,惟最後仍能於原審之審理中坦承認罪, 並於提起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使有意求償之 被害人獲得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逐漸趨於良好, 可作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開設團購貿易公司之 負責人,月收入為10餘萬元,經入獄後甫出監,現正從事 油漆的臨時工,每日工作收入2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 房貸及卡債共500餘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婚姻 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爸爸(簡上字 卷第399-400頁);檢察官、被告、3名被害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 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PTDM-113-簡上-137-20250321-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曾瑞和 周承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自緝 字第1號、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4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21

CTDM-114-附民緝-1-20250321-1

自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緝字第1號                    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瑞和 周承蕊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自 緝字第1號)及追加自訴(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提起自訴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自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 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物等罪所侵害 者,均屬個人之名譽、著作財產權等法益,則自本案自訴意 旨以觀,曾瑞和、周承蕊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張書偉誹 謗、公然侮辱及侵害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權,因而提起自訴 ,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 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自緝一卷第63 、77-82、83、85-100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故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下合稱自訴人2人)生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 內容,並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內容,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辱罵自訴人2人,足以貶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2貼文之照片係自訴人周承蕊之攝影著作 ,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 號2所示貼文,指摘及傳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 ,且未經自訴人周承蕊允許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其 攝影著作,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 自訴人周承蕊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9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2人有外遇、婚外情等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2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6、8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6、8所示貼文,指摘及傳 述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未盡孝道等內容,足以 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張 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以此惡害告知恫嚇自訴人曾瑞和 ,使自訴人曾瑞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分別涉犯附表編號1 至9「自訴罪名」欄所載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以及其 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訴意旨所提 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匿名貼文截 圖、自訴人2人遭網路友人詢問其等婚外情狀況之對話紀錄 、證人即自訴人曾瑞和之妹曾瑞芳與自訴人之妻蔡玉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瑞芳手書之聲明書、證人曾瑞芳質問被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其本 人所張貼,惟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編號 1的貼文我並未具體指涉自訴人2人,文章中之「皮卡丘進化 型態」、「神人」並非係指稱自訴人2人;編號2的貼文不是 我貼的;編號3、4的文章我並未指明自訴人2人,且我僅對 朋友發布,而未公開發布上開貼文;編號5、6均係我聽聞證 人曾瑞芳轉述內容所發,該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編號7部分 是我在自嘲,我並未以此恐嚇自訴人曾瑞和,且自訴人曾瑞 和亦未因閱覽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編號8、9之文章均非指 涉自訴人2人等語。 五、附表編號1、3至9之貼文係為被告所張貼,另有不詳人於「 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以匿名貼文張貼自訴人周承蕊 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明確,並有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暱稱「CactuSwee 」)以及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緋翠艾洛比」傳述、指摘自 訴意旨所提及之貼文截圖、「靠北多肉秦老闆」粉絲專頁之 匿名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 編號1、3至9之貼文是否構成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僅編號7部 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均需透過上開貼文之文義脈絡,綜 合周邊客觀事實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2貼文是否確為被告 所張貼,亦需透過卷內客觀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附表編號2之貼文、照片係為被告所張貼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由附表編號2之貼文觀之,該貼文係 張貼於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內(見審自一卷第2 3頁),而由上開貼文內容可見,該粉絲專頁均會將貼文者加 以匿名,而無從直接辨識貼文者之身分,且由該貼文所附之 照片及文章脈絡,亦無從與被告之特定個人資訊相互連結, 而由自訴人曾瑞和之粉絲專頁截圖可見,該貼文所附之自訴 人周承蕊拍攝之照片,係公開於自訴人2人之粉絲專頁供人 觀覽之照片,且至少已有將近120人觀覽(見審自一卷第23頁 ),顯見上開照片應可為不特定之他人輕易下載、重製,是 由上開貼文內容以言,尚乏任何足資特定貼文者身分之相關 資訊,則上開貼文是否確為被告所張貼,已有高度疑問。  2.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 之準備程序中供認上開貼文係其所張貼等語,而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被告供稱「 重製自訴人周承蕊所發佈的照片及文字,這些都是其他花友 傳給我的」等語句(見審自一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之錄音,被告上開供述之原始語句脈絡為:   法官問:你有沒有在11月17日、11月18日截取自訴人周承蕊 發布的圖片作為你的文章,並有附上她的這些圖片?   被告答:呃,我那邊,基本上這個文章我已經忘記了,然  後呢,而且這個圖片也都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   (見自字4卷第67頁)   由上開語句脈絡觀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6 日之準備程序中,並未有供認附表編號2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之情,而僅供稱「忘記了」、「是其他花友傳給我的」等語 句,是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僅為書記官將被告之供述簡略記 載,導致其語意因而產生偏差所致,自難僅因上開筆錄內容 之記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編號2之 貼文係其所張貼,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由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既無從 特定貼文者之真實身分,自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 上開貼文及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行,難認 有據,而無由對被告以上開罪嫌相繩。    (二)附表編號7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刑法第305條所列示之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 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 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 ,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 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 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 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上開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 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直 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 害於他人上開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 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 ,而須綜合行為人為言語、舉止之整體言語脈絡、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 、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2.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之言語,係以「那就等 下次開庭吧、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 一切」、「我的過去與背景、你應該懂吧、從今天開始、你 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等語詞,對自訴人曾瑞和為惡害 通知,惟自上開貼文之文義觀之,被告張貼之內容,雖有部 分挑釁、情緒性之用語,然其語意上係在傳達對其遭自訴人 曾瑞和提起自訴之不滿,而無任何欲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之具體意涵,則此部 分語詞既未帶有任何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語意, 該等語詞在客觀上是否屬加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上開法益之惡 害告知,已有高度可疑。  3.另由上開貼文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將上開貼文張貼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且貼文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 關之事項,又被告除上開貼文外,即未再有任何表彰其欲加 害於自訴人曾瑞和之任何法益之言語或舉止,由上開貼文之 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他人推認被告確有欲加害於自訴人 曾瑞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或自由之意,而難認屬恐 嚇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 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 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 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 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推知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 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 作為判斷標準。是以,於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陳述是否該 當於妨害名譽之要件時,首應審究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此部 分之言論,客觀上可否將其指摘之對象特定或連結至特定人 ,倘通常他人無法知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為何人,該等 言語、文字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2.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 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 ,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 可得推知為必要,如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 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 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 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均足當之。又誹謗罪所衍 生之名譽損害,係建立於行為人不當揭露、杜撰被害人所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隱私負面事件,而使原不知情之第三人因此 形成對被害人之負面觀感,以此貶損其社會交往地位,是該 等第三人應限於「事先不知道行為人所指摘之負面情事之人 」為限,如通常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法僅憑行為人指述之情節 連結被害人之具體身分,而僅有事先已經知悉行為人所指摘 之負面事實之人,方可藉行為人指涉之負面事實推測其所指 涉之人之身分時,亦難認行為人已具體特定、指摘其負面言 論之指涉對象,而難對之以誹謗罪嫌相繩,且同為保護他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3.首就附表編號1之貼文而言,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以「 神人」代指自訴人曾瑞和,並以「皮卡丘的進化型態」代指 自訴人周承蕊等語,然由上開貼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提及「 神人」之前後段落係為「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 另外一層用意」等語,是由上開貼文之語境,被告所提及之 「神人」一語,究係僅將意義相近之「聖人」、「神人」並 列,以此譏諷他人刻意營造道德高尚之外觀,抑或係以「神 人」一語指涉、代稱特定之他人,已有未明。  4.又「神人」及語意相近之「大神」、「神手」、「大大」等 語詞,於當代網路社群之語詞使用習慣上,係用以對特定領 域中有優秀才華、能力或表現之人之美稱或敬稱,是「神人 」應為網路社群所廣泛使用之稱號,該語詞於使用習慣上, 並不具與特定人之身分相關連之特殊意涵。而依自訴人曾瑞 和所陳,其係因培育多肉植物能力傑出,而經花藝界之網友 暱稱為「大神」(見自字4卷第295頁),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 之網路留言截圖,亦可見多名網友稱自訴人曾瑞和「大神」 、「有神快拜」、「緋牡丹之神」等語詞,顯見該語詞僅為 多肉植物花藝界之網友讚賞自訴人曾瑞和能力之美稱,而與 自訴人曾瑞和之個人資訊、特徵不具明顯連結,因此,即使 被告係以「神人」一語指涉某特定之人,亦難僅憑上開語詞 ,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業已明確特定為自 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曾瑞和 之罪嫌相繩。  5.又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為「RAE CHOU」,且上開英文姓 名亦為自訴人周承蕊之臉書帳戶所用暱稱等情,有自訴人2 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自3卷第21、23 、25頁),而被告雖於上開貼文中提及「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 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而提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 「RAE CHOU」讀音相近之動畫作品「精靈寶可夢」之角色「 雷丘」(即該作品中之角色「皮卡丘」進化後之型態),然「 雷丘」係為知名動畫角色,於日常生活中,亦為不特定人均 可使用之暱稱或綽號,且其貼文內容亦未提及其他可與自訴 人周承蕊之身分相連結之具體特徵,則縱令被告上開貼文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動畫角色,通常第 三人是否可藉此識別被告係以上開角色代指自訴人周承蕊, 已有疑問。  6.且被告上開貼文中,係於貼文之最後一句方提及「雷丘」, 更未明確指稱「雷丘」與其貼文內容之具體關連為何,則單 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知悉「雷丘」係為其貼文內容 指摘之婚外情之當事者,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已足使他人識別其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更難認被 告確已以上開貼文指摘自訴人周承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7.自訴代理人雖提出部分網友以被告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有婚 外情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他人識別 自訴人2人之身分(見審自一卷第26-27頁),然當代網路社群 之資訊管道多元,個人對特定資訊之認知,亦多會結合多種 渠道所得之資訊來形成,是縱有他人閱覽被告之上開貼文後 ,結合自身自其他管道所得之資訊而認定自訴人2人涉有婚 外情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上開貼文確已足使他人識 別、特定自訴人2人之身分。且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貼 文觀之,可見多名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1、2之貼文內容質 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事,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自訴 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1之貼文 於110年8月20日即已張貼,而附表編號2之貼文則係於110年 11月18日方張貼,顯見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 之時點,距離附表編號1之貼文張貼時間至少已經過將近3個 月之久,則亦難排除該等網友係以多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 後,方形成對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認知之可能,自無由 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質疑自訴人2人涉有婚外情之情 事,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可逕自認知 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3、8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8之貼文係在指稱其遭 自訴人曾瑞和退社、自訴人曾瑞和未照顧長輩而未盡孝道之 事,而認其以上開貼文內容貶損自訴人曾瑞和之人格及聲譽 ,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 性之人稱「你」、「某人」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 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 一卷第28頁、自字4卷第99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 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或其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 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 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 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 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 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 辱(僅附表編號3部分)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五)附表編號4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以「做人,你 們二人都還不配」之語詞辱罵、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 2人,然就自訴人曾瑞和而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 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曾瑞和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 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且被 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文之 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 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 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 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 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 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2.再就自訴人周承蕊之部分而言,被告於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 中,僅使用中性人稱代指他人,而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 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周承蕊身 分之語句,已如前述。又於該貼文所檢附之被告與不詳他人 之對話中(下稱「上開對話」),固可見該人稱「您們都沒問 我為何要私壘球祝她生日快樂」、「因為她之前私○○(此部 分為被告於貼文時加以遮隱,下同)說不要替偉哥說話,而 理當人家有喜事我都會直接留言祝福的」、「所以我用私訊 祝她生日快樂,見不得光」、「後來○○也刪了壘球了」等語 句(見審自一卷第30頁),而可見該人多次提及與自訴人周承 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而「壘球」固與自訴人 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然於日常生活中,以讀音相近 之物品、或與他人之特定技能具有一定連結、與他人之身體 特徵之形貌相似之物品代稱他人者並非罕見,是同一代稱亦 可能為許多不同人所使用,而被告所檢附之對話截圖中除提 及與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讀音相近之「壘球」外,即別無 其他可資識別為自訴人周承蕊之相關資訊,自難僅因「壘球 」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英文姓名讀音相近,即推認上開貼 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且被告固於上開貼 文檢附上開對話內容,惟其貼文與對話內容間並不具文脈上 之關聯性,則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是否可將上開對話中 之「壘球」連接至自訴人周承蕊,進而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 摘之「你們二人」係包含自訴人周承蕊於內,即有高度可疑 ,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3.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壘球」係為自訴人周承蕊之慣用綽號, 且被告之貼文內容已足使花藝界之他人聯想至自訴人2人, 並提出不詳網友以被告上開貼文質問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為 其論據(見審自一卷第32頁),然稱號或綽號之使用並不具排 他性或特異性,縱然「壘球」一語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姓名讀 音相近,惟在欠缺其他足以特定、識別自訴人周承蕊之資訊 下,仍難僅憑上開語詞即推認被告業已將其指摘之對象與自 訴人周承蕊相互連結。又由上開網友質疑自訴人2人之貼文 ,亦可見該網友係同時以附表編號4、5之多則貼文向自訴人 2人詢問,顯見上開網友據以判斷上開貼文指涉對象係為自 訴人2人之資訊來源並非單一,且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10 年11月21日方張貼,距離本案被告最早張貼之附表編號1之 貼文之張貼時間已歷經約3個月之久,彼時被告已與自訴人2 人衝突相當時間,且由自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貼文內容,亦可 見有多名網友均知悉自訴人2人與被告間於上開貼文時已有 相關衝突(見審自一卷第23-27頁),而難排除該網友係以多 種資料、消息互相結合後,方判定被告上開貼文指涉之對象 確為自訴人2人,自無由僅憑有部分網友執上開貼文詢問自 訴人2人,即推論被告之上開貼文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 認知其係指涉自訴人2人,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訴代理人之主張、舉證 與附表編號5部分相同,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不再贅述)。 (六)附表編號5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貼文所提及之「有人 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 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等語詞 ,係挪用自訴人曾瑞和之發文內容,又其於上開貼文中指涉 之「小幫手」則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貼文 誹謗自訴人2人。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於指涉他人時,均係 使用中性之人稱「你」、「你們」等語詞,而未提及任何與 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相關之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 特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審自一卷第31頁) ,則其上開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是否足使他人辨識為自訴 人曾瑞和、周承蕊,已有可疑。  2.又自訴人曾瑞和固於110年11月19日於貼文中稱「我付給RAE CHOU的薪水,可能比一般的經理級還高,很貴餒」等語句( 見審自一卷第28頁),而與被告貼文中之「好像薪水也要有 高階主管的等級吧」之語句意義相近,惟被告之上開貼文並 未直接照引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內容,且被告之貼文中亦無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上開貼文截圖或直接加以連結,其所擷取 、轉化之段落,亦僅為單純敘述他人薪水高、低之內容,並 將自訴人曾瑞和之原始貼文中提及自訴人周承蕊英文姓名之 部分略去,而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不具直接連結性,則通常之人如僅閱覽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是否可直接聯想到其貼文內容係化用自訴人曾瑞和之貼文, 進而與自訴人曾瑞和之身分產生連結,即有高度可疑。是通 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之上開貼 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 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 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3.而「小幫手」一語,於通常語言使用習慣上係指稱他人之助 理、助手,或有輔助、協助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語意上並 不具連結個人具體特徵之意義,而被告之上開貼文中,亦未 提及任何與自訴人周承蕊之個人特徵、資訊相關聯之字句,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其貼 文之處所、文章內容等客觀脈絡與自訴人周承蕊均不具連結 性,是通常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語詞,即可識別被告 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周承蕊,自難認被告 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周承蕊,而無從對被 告以誹謗自訴人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七)附表編號6部分  1.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貼文係以證人曾瑞芳 之貼文內容,指涉自訴人曾瑞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 無節操」等字句侮辱自訴人曾瑞和,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其於指涉他人時,均係使用中性之人稱「他」,而未提 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定自訴人曾瑞和身分 之語句(見審自三卷第61頁),則通常第三人是否可識別上開 貼文所指摘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已有可疑。  2.又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見被告上開貼文 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本係為證人曾瑞芳與被告談及自訴 人曾瑞和之對話內容(見審自三卷第62頁),此節並經證人曾 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緝一卷第87-93頁),然由 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截圖觀之,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對話內 容時,已將對話之發言者身分塗抹、隱匿,並將文章中提及 他人身分之字句均加以遮掩,是被告貼文所附之對話截圖中 ,已無任何可直接特定、連結自訴人曾瑞和身分之具體字句 (見審自三卷第61頁),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經營之 粉絲專頁內所張貼,是其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 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 識別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自 難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而 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之罪嫌相繩。   (八)附表編號9部分   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貼文係以對話形式, 影射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以此字句誹 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2人,然遍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 其於指涉他人時,係使用「老公」、「元配」、「另一個女 人」等字句,而未提及任何綽號、暱稱,或其他足使他人特 定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身分之語句(見自字4卷第99頁), 且被告之上開貼文係於其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張貼,是其 貼文之處所、文章之脈絡等客觀情事與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2人均不具連結性,是如不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摘之負 面事實之第三人,應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識別被告之 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係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自難 認被告上開貼文指摘之對象業已特定為自訴人曾瑞和、周承 蕊,而無從對被告以誹謗自訴人曾瑞和、周承蕊之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附表編號2之行為確為被 告所為,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為,亦均難認已構成 自訴意旨於附表編號1、3至9所指之罪名,自訴人就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就自訴意旨所指摘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自訴事實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本案自訴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帳號 貼文內容 被害人 自訴罪名 備註 1 110年8月20日 被告管理之「緋翠艾洛比」粉絲專頁(下稱緋翠艾洛比) #細思極恐 原來人可以為了目的,做到這種程度… 在塑造聖人神人的形象底下,還有另外一層用意… 這下百思不解的迷團,就全兜得起來了… 若在古代…怕是連陳世美都要叫您聲哥了… 真高人… 可遠觀借鏡,不可蹈其陋事,以此為戒 #真像只有一個_我只是洽巧路過_看到不該看_聽到不該聽的 #委屈了原配_被賣了還幫忙算錢_只落得一句_要為對方負責 #含辛茹苦 真是不值呀 #原來皮卡丘_是被進化型態按在地上磨擦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2 110年11月18日 匿名粉絲專頁「靠北多肉秦老闆」 來靠北加爆料一下 身為一個小三,低調一點,不要太囂張 大神也沒那麼神,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說白一點的,現在也是再利用妳 自己想想吧 不知道的信眾,還以為妳是正宮, 做人真的不要這樣,正宮不說話,選擇不傷害, 你要惜情,不要到最後什麼都不是… #花界真的好亂…說白了…就是騙 #大神好棒棒_滿口仁義道德_實際呢 曾瑞和(僅加重誹謗部分)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自訴人周承蕊拍攝之仙人掌照片、農地照片各1張 3 110年11月20日 緋翠艾洛比 對了… 當年有本事就不要退我嘛… 在哪裡想東想西,懷疑有分身在… 我沒你那麼怕,我退就是退了,我也有支持者, 人家自然會跟我說,你在怕什麼…很好笑 #光聽你社團的東西就想吐 #我的個性你應該很清楚 #連跟你沾邊我都覺得可恥 曾瑞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1張 4 110年11月21日 被告使用之暱稱「Cactu Swee」帳號(下稱Cactu Swee) 要搜證快搜… 我手上的東西也不少… 一個人的品格如何… 不用我多說… 把這東西拿給你的律師,看是你告我,還是我告你… 做人…你們二個都還不配… #孰可忍孰不可忍 #喜歡玩水附和的朋友也請好自為之 #截圖只是其中之一 _我還有不少 #收過毀謗我私訊的朋友應該不少_也是為什麼我還在緋界呼吸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不詳他人對話內容截圖1張、仙人掌照片1張 5 110年11月22日 Cactu Swee 原來 是看到有人跟我按讚,跟我買花,就是你私訊的重點… 我還傻傻的… 那我要不要也效仿一下,就送花友我知道的真相呢? #看來不用我做太多-就快倒了- 你繼續雙簧帶風向 說越多越難看而已 #有人跟我說個女人帶二個孩子-很辛苦的-好像薪水也要有高階主管的等級吧-話你公開說的-跟我知道的好像差很多 #說過了 _想知道我瞭解多少-自己私我-絕對無私告訴你 #對不起_打亂你布了十幾年的局_也打亂了你原本想要的 #如果不是你家小幫手急於上位-應該不會被爆料才是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3張 6 111年1月24日 緋翠艾洛比 都告了.. 慢慢來… 緋界目前就他最無節操 我慢慢的公開 大家靜靜的看 #誰_自己知道就好 #每天一爆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被告與證人曾瑞芳之對話內容截圖1張 7 111年3月4日 Cactu Swee 怎麼粉專貼文後… 你們就靜下來了呢… 喔… 原來阿… 我懂了…是下指導棋嗎…保將棄帥…我懂… 那就等下次開庭吧… 反正… 也教了你跟你家藐視法庭的人了… 你當年也見過我的出身…你懂我…也知道我的一切…我不負人…人不負我…你為了_你所制造話題…然後無止盡的追殺我… 哈哈…有本事…就讓我煙消雲散吧… 我信奉的神… 紿我一個稱號…弒神者… 也告訴我…我已仁至義盡…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做了… #因為愛_我忍受一切_但是你_造成了我_今天放下了 _剰下的只有我對你的以牙還牙_以眼還眼 #我的過去與背景_你應該懂吧_從今天開始_你必須活在恐懼與懊悔之中 曾瑞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8 112年3月13日 Cactu Swee 跟朋友聊到了一些東西… 何謂「孝」,其實我也不知道… 由感而發的是,某年,某人,整天攜伴發文「盡孝」,孰不知,當時是我在送餐給你「盡孝」的父親,重點是從沒見過你與另一人,來過醫院,還能發文,不捨的是,大家都不知道,在醫院照護的人,永遠是那可棄可欺的… 這就是人性,無悔的付出,永遠比不上出張嘴的,為什麼有感,因為我看清了世人的嘴臉,而我也付出了… #盡孝_這是盡笑_我自己心理有那麼一把尺 #你_就這事來說_連人都不配 #我敢講_因為我是當事人_餐也都我送的 曾瑞和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仙人掌照片2張 9 112年3月17日 Cactu Swee 我的天啊… 中午家庭聚餐,小喝了一點,大家聊著聊著,小妹突然問我官司的問題,我沒想太多也如實以告,突然間在我妹夫坐在旁邊時… 小妹:為什麼原配沒有出面呢? 我:哇啊災… 小妹:那為什麼開庭不是原配到場呢? 我:呃,不要問我… 小妹:如果今天有人亂說話,我一定出庭告死他,除非這是真的… 我:唉呦,你這麼兇,他不敢啦… (然後妹夫默默的起身打算離開戰場) 小妹:你要去哪裏,跟你說,你敢亂搞的話,你就死定了… 我:..... 妹夫:(乖乖坐下…) 然後我跟無辜的妹夫乾了一杯 接著小妹突然一句 「如果我是原配,為什麼都開庭了,還有證據,結果不是我去,而是另一個女人跟我老公昵?」 我跟妹夫相視一眼,又乾了一杯… 我心裏想:(你怎麼突然變聰明了,妹夫,我以後救不了你了…) 唉…「是男人的,懂的就懂」… 為人妻的,應該也懂吧… #有點醉_在那個笨小孩想明白前_我跟妹夫多 喝一點_然後裝死先 #是說_小妹也許長大了吧 #煩死了 _晚一點讓她想到_又要變身顆難了 曾瑞和 周承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左列貼文下方併張貼寫有「拆穿多沒意思 年紀大了 就喜歡看別人演戲 精彩的地方 我還可以給你鼓掌」等文字之照片1張

2025-03-21

CTDM-114-自緝-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 8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 55日(計算式:25日+30日=55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 所犯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相同,且 犯罪情節相似,侵害對象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 同年5月間而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 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暨經 本院發函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著作權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12年12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號(已執畢) 2 著作權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91號(尚未執行)

2025-03-20

KSDM-114-聲-34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子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子爲 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想像競 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 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 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 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 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重製「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 」之內容,再傳送予他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第一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則認上訴人重製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6至7 頁)。此一新增之罪名,既為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 無,依上開說明,原審應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程序。然觀諸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罪 名,而未告知前述新增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名(見原審卷第71、139頁),無異剝奪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 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 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 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係將含有前述設計圖之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 林君翰(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及 第一審陳稱: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 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 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60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圖檔之對象,似僅限於其 家庭成員及大學時期之1名同窗好友。以上事實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所傳輸之對象有無逾越家庭成員間及一般人正常社 交範圍?其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公 開傳輸」?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此未予說明釐清,逕認上 訴人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4-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8,7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追加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他人共同投標「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業務,伊因此得獲取以系爭工程結算統包 工程費1.2%計算之960萬元【計算式:8億元×1.2%=960萬元 】報酬,伊並已於110年1月18日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而完成系 爭協議書所定義務,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前揭報酬,經扣 除被告曾給付伊之192萬元報酬後,尚餘768萬元之報酬未為 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履約能力不佳,經 伊於109年12月31日催告其於110年1月18日前修正錯誤,然 原告仍未能完成修正,伊遂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 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因伊 以原告未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事由為解除、終止,則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解除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 書第7條所定複委託費用分擔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參酌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辦理五德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 契約)所訂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亦應參酌系爭統 包契約為斷,則原告既未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 續工作,自無權向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定給付 條件,原告既未履行至系爭統包契約第3期階段及工程附約 訂定階段,原告至多僅得請領第3期款半數即144萬元【計算 式:8億元×1.2%×30%×50%=144萬元】,已低於伊前所給付之 報酬數額,足見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伊得 依序以對原告所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 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 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附件所載,被告應依原 告指示辦理如該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作業,並 擔任系爭統包案協同計畫主持人,所合作之範圍尚包含建築 師業務章則內容、專業書圖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協助聯繫 公私部門、各式簡報製作、會議參與等(見司促卷第11、14 頁),可見被告將製作圖面、文件等事務交予原告承攬,並 委託原告處理聯繫、參與會議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 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協議書應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 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協議書 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 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 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以被告110年1月21日維(五)專字第2 101210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合法終止: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 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以系爭終止函文( 見本院卷第71頁)為解除、終止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明:「倘因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函文表示有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反契約或影響執行事項,甲方( 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進行改善,如仍未改善並再受契約業主 (或專管單位)通知時,甲方得逕為接辦,乙方並不得拒絕 及請求任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可見被告依該約定 逕為接辦之前提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系爭統 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所通知之事項,致被告再獲業主或單 位之通知,而被告係以被告109年12月31日維(五)專字第2 01231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 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改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 第55頁),惟就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逕為接辦前,被告曾 獲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再行通知原告未為改善乙情 ,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職 此,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終止,自難 謂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⒉次查,意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依據、法律效果均屬 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指明系爭終止函文係以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由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顯 見被告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真意即為以前揭事由行使意定終 止權,系爭終止函文復未指明係以原告所辯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更未載明係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被告事後改稱:伊另有以系爭終止 函文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54 9條第1項所定法定解除、終止權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當事人間另有 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 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計畫案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內 容」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統包契約之建築設計、依法複委 託之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計,但如附委託部分係由東 久營造所自行指定委託時,原告則負責整合圖面之工作,且 應配合被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繪製、外觀模擬圖透 視、協辦結構外審事項(不包含非設計事宜)等語(見司促 卷第14頁),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互以觀,可認原告 係於上開負責之設計、整合範圍內方負有前揭製作圖面及文 件、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參與會議之義務。另參酌就系爭協 議書所定原告之設計、整合義務,觀諸該部分契約內容實係 重在原告交付其依設計專業所繪製、整合之設計圖面,則此 既著重於工作完成,該部分契約內容即應適用承攬規定。查 ,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交付細部設計修正圖面(下稱系爭 圖面),被告並以此為基礎續行彙整完成細部設計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0頁),足認原告業交付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成果無訛,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指稱 系爭圖面具有缺失之處(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41頁),均無 以認定系爭圖面未具系爭協議書所定外觀型態,堪認原告業 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設計圖面工作完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 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完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解釋,則原 告為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原告無權請 求報酬,退步言之,其亦應受該統包契約請領條件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統包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 6頁),被告空言原告應受系爭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請領條 件拘束,顯與法不合,自無可取。再者,果原告所提系爭圖 面確不堪使用而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被告之員工又有何於 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再次索取圖 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統包 契約抗辯原告未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然該統包契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拘束兩造效力如前,被告復未敘明原告有 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未為履行,堪認原告將系爭圖面交付 予被告後,其顯已將被告交辦事項均辦理完成,其請求足額 報酬當屬有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後,另於110年1月22日 再次交付圖面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卷內復無被告催告原告就此圖面進行補正之 相關事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 達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所定解除權 ,於法有違,難認合法。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著作權 法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與否,並不致被 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委由原告協力完成系爭採購案設 計事務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 力,則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均無解於被告 前揭依原告所為給付而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本院自無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 報酬,核屬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業務所需經雙 方同意後得相互支援(列舉但不限於:辦公處所、辦公設備 、專案人員等),於本案期間法定勞、健保、退休提撥等仍 各自負擔;於備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 涉。」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 訴外人謝欣豪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費用 ,扣除自付額後共計為3萬9,804元【計算式:(7,944元-{5 11元+799元})×6月=3萬9,804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 告抗辯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具3萬9,804元債 權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以曾支付之謝欣豪勞、健保自付額共計7,8 60元【計算式:(511元+799元)×6月=7,860元】為抵銷等 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款,實係在約定契約一方應自行負擔 依法所需繳納之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自 負額,實屬謝欣豪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費用,則此既非原 告依法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執以向原告請求,自與 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不符,其以此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結算統包工程 費之1.2%計算支付乙方報酬(含執行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 用等)……」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稱:被 告對原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以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該等統一發票只得 認定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復已否認上開支出予系爭採 購案之關聯性,被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發票確係基 於系爭採購案而為支出,其執此抗辯對於原告具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債權,自難採信,則其基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 理。  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債權:  ⑴查,「雙方約定,依法必要複委託技師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所約定(見司促卷第12 頁),被告抗辯: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對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債權等語,並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委任估算報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4 萬6,47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對於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等語, 並以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 報價單、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冠達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5 6頁),惟原告業已爭執此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應負擔之費 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 、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 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51至56頁)所載營業人、受 託人均非技師,自難認此費用屬被告複委託「技師」所支出 之費用,則被告憑此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編號5至7、9 至10所示債務,既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其以如附表編 號5至7、9至10所示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憑。至被告另提出 統一發票、機電設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 以證其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然觀諸前揭統 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其 所提出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所載乙方「寶翔電機技師事務所」 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委託技師而支出, 則被告執此抗辯已支出機電複委託技師費用,而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債權為抵銷,亦非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後設計不一致,導致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須複委託廠商協助重新申辦標章, 因而額外支出70萬3,000元支付委託費用,且因發包改善工 程而另行花費144萬4,590元,故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等語,然就原告交付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迭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於法自有 未合,其基此抗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同屬 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債權:  ⑴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載明:「如有因違約、逾期等發生 歸責原因產生罰款,應依本案約定作業範圍負擔」等語(見 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系 爭採購案期間,曾發生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逾期或修 正逾期,而遭扣款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 規劃設計階段統包團隊各項工期、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點或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堪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14 至16所示事項非伊專責業務,且被告亦未說明此屬可歸責於 伊之原因,不得僅憑逾期扣款之事實向伊為抵銷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已載明原告應負責整合統包商複委託廠 商所遞交之工作成果(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可認如附 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縱非原告專責業務,仍屬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範疇,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 開逾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上開附件註解對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2、14至16債務,伊 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尚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 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 查」項目逾期1日而致被告遭扣罰等語,惟本院細觀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並未見被告所辯之項目有何逾期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因 此項目而遭罰款,其抗辯因此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債權而為抵銷,亦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具共計64萬1,279元之債權【計算式:3萬9 ,804元+14萬6,47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41萬元=64萬1,279元】,其執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答辯( 五)狀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報酬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 ㈠第532至533頁),原告自陳已於113年6月18日收悉該書狀 (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具64萬1,279元 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 告前揭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原告本件報酬債權 ,是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本件報酬債權尚餘703萬8,721 元【計算式:768萬元-64萬1,279元=703萬8,7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3萬8,721元,及自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 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 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訴外人謝欣豪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退休提撥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4萬7,664元 2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1萬0,601元 3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8,829元 4 五德案-估算(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4萬6,475元 5 五德案-智慧建築1(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3萬1,500元 6 五德案-綠建築(青澄創造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元 7 五德案-智慧建築2(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萬1,000元 8 五德案-機電(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58萬5,000元 9 五德案-排水計畫(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5,000元 10 五德案-結構(冠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7萬9,000元 11 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544條。 214萬7,590元 12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圖說」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3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7,500元 14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規劃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節能減碳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5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6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項目修正逾期2次、修正逾期39日所生罰款(每次為1萬元、每日為1萬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41萬元。

2025-03-19

TPDV-112-重訴-1139-202503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年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應補充「著作授權契約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應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之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朵芙公司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鞋子」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聲請書附表所示圖檔之行為,係 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朵芙公 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製本案著作,並公 開傳輸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上揭事實已經坦承,非 無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在偵 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數量、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被告儲存本案侵害著作權檔案(含儲存該檔案之物品)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詹雅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年明知或可得知悉如告證附表1至14、原圖欄位所示之模特兒穿著鞋子等商品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朵芙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朵芙公司)自晨希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朵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銷售,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前某日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未經朵芙公司授權,即擅自下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再加以重製、編輯排版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網站帳號「yayear23」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傳、刊登如告證附表1至14盜圖欄位所示、前揭經其排版、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下稱本案檔案)於「EK大小尺碼女鞋36-44」之網路商城,以此經營其販售鞋子事業,並侵害朵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朵芙公司員工蔡儀萱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瀏覽上開網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朵芙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雅年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儀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暨列印畫面、本案檔案之列印畫面 。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清單。 (五)晨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朵芙公司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授 權契約書、當事人113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著作權歸屬 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本案檔案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告證附表盜圖欄):

2025-03-19

PCDM-114-智簡-11-20250319-1

智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治榮 被 告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何之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治榮,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7至 18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鐘國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件被告,並縮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聲明縮減,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應連帶給付之被 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此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2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鐘國彰於原告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111年4月27日,違法重製、改作原告欲作為商標之愛樂康ELECOME中、英文圖形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以被告弘成祥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意竊取原告智慧財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自己設計之商標、執行商業合約。原告因被告鐘國彰違法侵害智慧財產將本案美術著作重製、改作後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為被告弘成祥公司所有,失去本案美術著作之商標品牌,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並自114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案美術著作非原創,且被告因代理販售原告之產品,擔心遭其他商標權人提告侵權,為維護自身利益,非基於商業營利目的而合理使用本案美術著作。原告之市佔率、品牌知名度及公眾熟知度極為低微,可見原告未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縱有,亦極為輕微,不符合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至原告如因無法銷售系爭商標產品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國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弘成祥公司執行職務, 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改作本案美術製作,並 持之申請商標註冊、完成商標登記,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並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審認明確,判處被告鐘國彰有期徒刑7月、科處被告弘成祥 公司罰金30萬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是 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足以其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鐘國彰、弘成祥公司使用改作自本案美術著作完成商標註冊,並非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因使用本案美術著作所得利益數額,亦難以證明,是以,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弘成祥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第一年最低訂貨額度為200萬元,不足金額需補足,否則被告弘成祥失去代理商資格(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原告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另行簽訂供銷合約(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292至295頁),被告鐘國彰卻故意將本案美術著作中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愛樂康」、「ELECOME」調動上、下位置進行改作,並持之於與原告簽約前之112年4月1日完成商標登記,造成原告無法再以公司名義依其與杏一公司簽訂之供銷合約或其他潛在市場為商業交易活動,侵害原告商業利益無從估算之情節極度重大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與本件上述侵害之情節相衡,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國彰、 弘成祥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智重附民-1-2025031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鐘弘育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鐘國彰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彰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 月。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鐘國彰為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愛樂康公司如附 圖一,欲作為商標圖形使用而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鐘國彰明知未經愛樂康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美術著作,竟仍基於以重 製及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愛樂康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調整圖形內中、英文字相對位置 而改作上開美術著作如附圖二,並於111年4月27日申請辦理 商標註冊。嗣因愛樂康公司之負責人何之玫於112年6月間清 查商標登記情形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樂康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愛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 ,因而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 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等情(見本院 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鐘國彰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雖然 有註冊該商標,但係合目的性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當時 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弘成祥公司代理其產品,但是愛樂康這 個商標已經被別人註冊,因為怕日後這個產品做起來會挨告 ,被告鐘國彰曾促請告訴人註冊商標,告訴人未積極處理, 被告鐘國彰乃將本案美術著作的中、英文標準字型上下對調 ,以跟告訴人的設計作區隔,去試探註冊,不在與告訴人搶 先申請商標;被告鐘國彰註冊後都放在被告弘成祥公司抽屜 裡,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對外聲稱這個商標,更無賺取 利潤,所以被告鐘國彰係採取防衛性手段保護自己,而無主 觀犯意;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之中文「愛樂康」已與其他公 司名稱及商標相同,無獨特識別性,英文部分則與ELECOM相 似,故均不具備獨特識別性及創作性;又告訴人臉書粉絲頁 人數,以及舉辦促銷活動之按讚數、留言及分享數極低,官 網連結點擊無法開啟,可見被告鐘國彰所為非商業營利目的 ,屬合理使用,被告鐘國彰利用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極為低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鐘國 彰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被告鐘國彰是否為合目的性 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而屬合理使用?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 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如附 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 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112年4月1日完 成商標登記等節,為被告鐘國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有被告弘成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弘育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44頁),復有代理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他卷第55至56頁、第145至153頁 、第173至1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鐘國彰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 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 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111年時之負責人何之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在111年4月13日去拜訪被告弘成祥公司,被告鐘國彰 說很喜歡我們的產品就跟我加Line,4月22日被告鐘國彰叫 我把Logo的AI檔給他,說他做行銷、教育訓練、推廣需要我 們的產品資料及本案美術著作,可是因為AI檔案太大,所以 我以USB親自拿去給他,並與被告鐘國彰逐一核對合約,合 約第14點清楚記載不能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跟智慧財產權, 也不能用我們設計的相關品牌設計、沿用或抄襲到其他品牌 ,並嚴禁交給第三公司使用,最後按照我提供的合約在111 年5月20日正式簽約;被告鐘國彰曾詢問商標註冊,我告訴 他疫情期間有去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局跟我說要把本案美 術著作的Canada字樣拿掉,我會在近期去註冊,但之後合約 還沒到期,被告鐘國彰就說不想合作,而我再去註冊時,商 標局就說有類似的了,我親自到商標局發現已經被被告弘成 祥公司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互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現任負責人賴治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何 之玫去拜訪被告鐘國彰,在111年5月簽約;被告弘成祥公司 單純經銷、使用我們的品牌,我們告訴被告鐘國彰當時有設 計兩個品牌,分別為BIOUP及ELECOME,其中BIOUP被東森註 冊,而ELECOME未經註冊商標,何之玫有跟他說ELECOME的部 分必須要把Canada拿掉才能註冊,並提供如他卷第59頁上方 的商標設計圖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並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致(見他卷第173至191頁),對照 被告鐘國彰自承其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 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 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一節,業如上述,堪信證人何之玫 之證詞足以採信。  ⒉查被告弘成祥公司雖於111年5月20日方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合 約書,但被告鐘國彰卻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證人何之玫以US B提供如附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之檔案進行文字調整之改作 ,被告鐘國彰顯係明知且有意侵害告訴人享有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又未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狀,無 從阻卻違法或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以擔心未 來因愛樂康商標另遭人註冊而涉訟為由,抗辯不具侵害告訴 人關於本案美術著述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本件被告鐘國彰因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 作進行改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 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美術著作具有創作性:  ⒈證人賴治榮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名字為 愛樂康,本案美術著作之英文名字是ELECOME,原先沒有這 個英文字,所以全世界沒有這個品牌;ELECOME就是愛樂康 的英譯,把中文翻成英文,讓它比較能夠協調,上面有五色 點,代表宇宙裡面的元素即金木水火土,這些元素俱足時對 人體的健康有所幫助,Canada的部分是因為原料是加拿大一 個博士發明的,所以想把加拿大設計在商標裡面,可是後來 我們要去註冊時商標局說有國名不能作為商標,建議把Cana da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⒉又參以本案美術著作僅為被告鐘國彰調整中、英文字相對位 置,以及刪除英文字Canada字樣如附圖二,即於111年4月27 日申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本案美術著作與被告弘成祥公司商 標圖案比較圖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7至59頁)。是堪認定本 案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資作為有識別性之標識,而具有 創作性。被告抗辯本案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云云,亦無足採 。   ㈣被告鐘國彰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非屬合理使用: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商標之註冊申請,本係 以用在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等與消費有關之商業行為為目的。  ⒉查本件被告鐘國彰係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進而於111年 4月27日以改作後之圖樣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 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業如上述,姑不論註冊登記後是否曾 為被告鐘國彰或弘成祥公司持之對外使用而獲取利益,均不 妨害其商業目的之本質;又被告鐘國彰僅將本案美術著作之 中文、英文名稱調整上下位置即註冊商標,利用本案美術著 作之比例極高;再因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分別為愛樂康股 份有限公司、ELECOME CO.LTD,有公司商業登記存卷足佐( 見他卷第14頁),原均標識在本案美術著作當中,被告重製 、改作而為商標登記,足使告訴人無法以本案美術著作另為 商標申請,亦不可持之以識別其產品,令告訴人喪失現在或 與潛在消費者進行交易之機會,對告訴人之營業及商業活動 影響甚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鐘國 彰之改作構成合理使用。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行 為,為擅自改作本案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前 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成立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㈡被告鐘國彰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弘成祥公司因被告鐘國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國彰明知本案美術著作 內含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為重製或改作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仍為獲取自 身商業利益,以保留告訴人之中文、英文名稱之方式進行改 作,難認無預見將造成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持續經營之嚴重障 礙,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惡意重大,加諸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提出任何賠償方案,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弘成祥公司雖 未因此有所獲利,但卻造成告訴人經營困難,無法估算營業 損失,暨被告鐘國彰之前科素行,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弘成祥公司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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