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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濬安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國 追加被告 簡伸諺 簡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就追加被告簡伸 諺、簡永信2人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為本案實體抗辯,並請於114 年2月10日前提出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3-訴-1025-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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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泰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所為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 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之部分,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 漏未就「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部分予以判決,爰 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07

TCDV-112-消-24-202501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977-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72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35萬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 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 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 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簡-2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連國祥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連國祥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簽收人章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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