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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劉庭方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E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E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費自 付(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禁養寵物之約定,私自飼養寵物自已違約。且被 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租,已達2月以上未 繳納,經原告以113年8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嗣以113年8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2期, 即23,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抵銷押金23,000元, 尚餘電費12,283元未清償。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 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臺幣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並立有寵物條款:「為維護居住品質不得飼養 寵物,違者視同違約。」。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 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繳 納之押金23,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月租金23,000元,自屬 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並約定每月電表度數200度內每度6元,200度以上每度7元, 此有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則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費12,28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 費5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為證,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1,05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1,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11,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之 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2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賴桂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458巷68弄9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6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8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9,89 3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5,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73元【 計算式:(35,200元×3)+如附表所示利息873元=106,47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966元(計算式:295,600元+39, 893元+106,473元=441,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5,200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1/365) 5% 439元 2 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5日 (60/365) 289元 3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5日 (30/365) 145元 合 計 87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2

MLDV-114-補-58-202503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方林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謙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不當得利11,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00元之水 費及每度5元之電費。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尚無從確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其訴之 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費○○元及電 費○○元,或是自○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 付水費○○元及電費○○元,請求給付之金額必須明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2

STEV-114-店補-146-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鉉珒 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委託配偶陳民政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看屋,當日被告透過陳民政之手機視訊後,向原告表 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請陳民政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則應被 告要打掃系爭房屋之要求,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 外人陳民政,隔了2日(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即將私 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而原告因要配合社會住宅方案,故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不願意交付身分證件 及存摺等資料,致遲遲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11 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之租金,故原告以存正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終止租約。詎被告 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3年9 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後來因下雨關係,原告同意被告延 至同年10月1日交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故於113年4月13日委請配偶陳民政前往系爭房屋,由被 告以視訊方式看屋,當日陳民政交付定金2萬元給原告,但 事後原告才說要以社會住宅租賃方式簽約,社會住宅承辦人 員要求提供印鑑、存摺、個資,被告覺得很奇怪,沒有答應 ,且被告亦要申請社會住宅補助,故告知原告自己去辦理即 可,原告卻表示不租了,此段期間已經過1個月,被告並花 費5萬多元之搬遷費將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都還 是住在工廠。  2.被告有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 偵查中兩造有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6,0 00元,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搬遷,但調解當時,被告有 附條件,就是原告父親不能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及陳民政,也 不能找他人來找被告及陳民政,不然這些條件不算。但直到 9月24日,一直在下雨,而且有颱風,所以被告無法依約搬 離,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延期到10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 來原告父親又一直找人來騷擾、恐嚇,被告有去大武崙派出 所報案。  3.兩造當時約定月租金是15,000元,並非16,000元。而且原告 當時有答應要附2台冷氣、門口可以停車,並表示系爭房屋 可以使用40坪,所以當時被告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有 去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有請原告來調解。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委託 配偶陳民政交付20,000元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 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訴外人陳民政,繼而被 告將私人物品搬進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因社會住宅租賃方案 問題迄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 駐所報案,主張原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收取2萬元 定金後,藉故拖延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於113年9月9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意給付被告86,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1 0日給付43,000元、第2期於同年月24日給付43,000元;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6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9號調 解筆錄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被 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表示因下雨關係,有同意被告延至於113年1 0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乙情,是以,本件即應以兩造於調解 時合意「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最後 同意被告得延至113年10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據,判斷被告 於113年10月1日後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俱未 提出於113年10月1日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觀之被告前向基隆市政府消基會申訴,申訴內容提及於113 年4月13日與原告以視訊談妥每月租金16,000元,此有申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 定月租金為16,000元,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月租金是15,000 元,不足為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其於113年10月底前 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 ,所辯不足為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 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以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每月本得收取16,000元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 10月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門口可以停車、系爭房屋有附2台冷 氣但仍未安裝,其有去向消保官申訴云云。然兩造前約定系 爭房屋月租金為16,000元,原告以此做為租金行情,應屬合 理,而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供冷氣、停車位 之義務,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91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張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均德利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劉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82,531元(本院卷第46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31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2,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補-141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承鴻 相 對 人 吳陳明鑾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一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承鴻主張其與原告吳宜靜及相對人吳陳 明鑾為吳明清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清前將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 一書,而租約已終止且其亦積欠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亦為吳明清 之繼承人,且因租賃關係及上開房屋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所 共同繼承,需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查就原 告主張之因租賃及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7

TPDV-113-訴-627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邀同訴外人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00於113年8月8日聲明抛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 備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撤回對陳00之訴訟)為連帶保 證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豐原區下南坑段31、31-4 、677-1、31-5、677-3、6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2 、5903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2 6年6月10日止,合計15年,租金前半年每月新台幣(下同) 70000元,嗣後每月80000元,另每5年調整提高10%租金, 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保證金為500000元。又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曾先後2次要求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7日將「彼 岸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滇眞)、「辰和國際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霖)等2家公司之營業處 所登記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號1樓、同7號2樓 ,資本總額依序為300000元、350萬元,此有上開2家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   2、詎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委託律 師於113年2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 償積欠之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共5個月租金,被告置之 不理。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雖曾交付支票清償其積欠 之租金,惟僅兌現面額95000元支票乙紙,其餘支票均遭 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 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約定被告 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被告屆期    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 約金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於113年9月30日 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原告80000元,並 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 11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以拋棄,任由原告處理。然被告 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且 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37000元,辯稱其於113年10月3 0日簽具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無效云云,繼續在系爭房 屋經營業務迄今。   3、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而被告自112年10月份 起未按期繳納租金,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租金800000元,另自113年8月2日起違約金 為每月160000元,原告亦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8 月9日止,共10個月,每月以80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00 元。再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如屆期未履行,應於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賠償原告, 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113年8月1日起係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 1月9日止違約金480000元(因被告切結於113年11月10日點 交房屋,此部分請求係113年8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止之 3個月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每月為160000元, 合計480000元)。   (2)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簽具「點交房屋切結書」,承諾於1 13年11月10日點交房屋返還與原告,屆時如有未搬遷之動 產及未拆除之不動產均予拋棄,任由原告處理,惟被告自 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業務,即獲有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停止進入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80000元與原告。   (3)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800000+480000+80 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交付支票兌現金額95000元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3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給付800 00元、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37000元及保證金500000元, 餘額為6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618000)。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餘聲明請求部分,係對於陳少騏之繼承人陳00 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已對陳00撤回起訴,不 予贅述)。    二、被告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上訴人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 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律師 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房屋切結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亦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就是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問題再與原告協調。」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 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共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停止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 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且避免日後重複聲請之勞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訴-10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許心汝 被 告 王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新豐街240號1 0樓G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500元,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 付積欠租金49,500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5,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60,000元之價值(計算 式:5,500元×12個月÷10%=6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49,5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 (計算式:660,000元+49,500元=709,5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3

KLDV-114-補-159-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調漲為7,0 00元,押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欠繳113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交租,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 22,000元,亦未繳付水電費2,135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租約已屆滿未續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目前已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故障,經伊聯繫原 告修繕無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修 繕義務前拒絕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 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故該請 求權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電費單據為證( 卷第149至153頁),然考量電費係以電錶讀數為計費依據, 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於居住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衡情本無法排除房屋內原有家電設備長 期插電運轉所產生用電需求,則該電費單據雖有用電度數產 生,然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再比對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9、11月水費單據(卷第151頁),可 見各該期別水費數額各僅43、36元,每期用水度數鮮少,亦 與居住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前早 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佐憑,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或排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就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值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元,為有理由 :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發生故障,經其催告 被告踐行修繕義務無著云云(卷第117頁),固據提出其寄 發予原告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23、1 33至13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敘及「本人(指被告)於113 年5月3日發現冷氣故障,於113年5月4日曾以LINE與台端聯 絡。惟不見台端回覆及採取修繕措施……逾期本人將自行雇工 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本人將逕自由6月份租金扣除或解 除契約……」等語(卷第123頁),而該LINE對話訊息亦是稱 :「我已經告知你冷氣無法使用了!如今一星期也過去了! 因你一直已讀不回……如果一星期內還未回覆,我將在5/16後 自行請人來修繕,收據會留下給你,修繕金額我將從房租自 行扣除……」(卷第133、135頁),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被告確有通知伊冷氣故障,並稱要抵扣房租,伊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後扣抵等語(卷第118頁),足徵兩造斯時就冷氣問 題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繕並扣抵房租協議,則被告猶以原告 未善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憑。  ⒉又被告雖曾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冷氣,前已述及,則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逕自遷離系爭房屋,難謂發生提前終止 效力,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起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未提出屋內冷氣已由其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之 證明,自無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問題,故原告尚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共計4個月租金2 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⒊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 (卷第23頁),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前所生水 電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數額可計算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791元(計算式:778+7 20+221+43+29=1,791)。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8,000元及水電 費1,79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後,尚得請求數 額為23,791元(計算式:28,000+1,791-6,000=23,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單據出處 ㈠ 電費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 778元 778元 卷第149頁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 720元 720元 卷第149頁 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549元 221元(註⒈) 卷第151頁 ㈡ 水 費 113年7、8月 43元 43元 卷第151頁 113年9、10月 36元 29元(註⒉) 卷第151頁 113年11、12月 36元 0元(註⒊) 卷第155頁 【備註】 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費日數為62日,故9月25日至10月19日(25日)應繳電費數額為(計算式:549÷62×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3年9、10月計費日數為61日,故截至10月19日(49日)應繳水費數額為(計算式:36÷61×49=29) ⒊租約已屆滿,應無繳費義務。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08-2025022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課稅現值為15萬9,700元,有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萬9,700元(計算式:159,700【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50,000【起訴前即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補-11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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