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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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詹豐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13-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許芷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 20,000元、鈑金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有宜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 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1,77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71元+鈑金費用6, 6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21,77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20,000×0.369=7,380 20,000-7,380=12,620 第2年 12,620×0.369=4,657 12,620-4,657=7,963 第3年 7,963×0.369=2,938 7,963-2,938=5,025 第4年  5,025×0.369=1,854 5,025-1,854=3,171

2024-12-31

ILEV-113-宜小-393-20241231-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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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戴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01-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江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廖乙婷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 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跟詐騙的人不認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 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 財物及隱匿原告上開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 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 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訴-501-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7-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 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舞者。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 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 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 Refocus運動工作室」公開臉書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打 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字句,對於 長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 原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 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家琪在「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文表示表演 取消,被告在下面發文評論,係因被告為「Refocus運動工 作室」之舞者,為此次舞展被告準備很多,練習的時間、服 裝等,原告卻因跟范家琪間的溝通問題,片面取消Refocus 運動工作室的表演,並非以公益大局為重,被告感覺像被詐 騙,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 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 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Refocus運動工作 室」臉書公開聲明底下張貼:「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 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 觀諸「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表之緊急公告與公開聲明, 內容為: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SpringMa n Studio舞團」與「ReFocus運動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 爭舞展,因「SpringMan Studio舞團」負責人昨晚自行片面 決定,將移除ReFocus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 受損,以及ReFocus的師生無法如預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 「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 退票辦法等情,而被告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公開聲 明下,張貼「無言,傻眼,面對以情緒處理事情的,打著公 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般行為的那對。辛苦了並心疼這 陣子的你們,公道自在人心,支持親愛的飯飯」等語,固有 不滿原告且暗指原告詐騙之情,惟「Refocus運動工作室」 之表演突遭取消,將使身為表演者之一的被告所付出之心血 成空,且已購票之消費者亦可能因此辦理退票,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公開發文表示錯愕,並對原告以取消表演之方 式處理與范家琪之間的糾紛表示不滿,所張貼文字內容或有 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 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而被告所為個人 意見評價及表示,尚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難認係基 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以羞 辱貶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 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6

ILEV-113-宜小-187-202412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 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粉絲。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 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 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 稱「吳艾力」在臉書公開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我覺得根本 就是詐騙吧!……這是在玩什麼宮鬥計嗎?」等字句,對於長 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原 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藥 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取消「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所有表 演,消息一出,在粉絲團引起一片譁然,對於原告作為演出 主辦單位之作為,深為不解及不滿,被告不認識原告及范家 琪,本來想看「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表演,覺得權益受 損,故以消費者之身分發表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 縱有批評原告言論,然尚與故意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 屬法律可容許且範圍內之言論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 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 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吳艾力」在 臉書公開張貼:「我覺得根本就是詐騙吧!……這是在玩什麼 宮鬥計嗎?」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觀諸被 告公開之發言脈絡,被告係在臉書公開社團「宜蘭知識+」 頁面上,就暱稱「JiangCimin」發表之「3/20宜蘭演藝廳的 表演,有人知道怎麼了嗎?」文章,留言回覆「我覺得根本 就是詐騙吧!聽說Refocus參與表演的人數比較多,這是騙R efocus舞團的粉絲去看表演吧?使用了人家的資源、表演前 再把人家踢出去……這是在玩什麼宮鬥計嗎?」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無 訛;而「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表演突遭取消,攸關購票 消費者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 識,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對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表演 遭取消之事,公開發文表示感到被詐騙及對於主辦者之批評 ,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 係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 以羞辱貶抑;又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未使用偏激不堪或 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 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未逾越合理、善意 評論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 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6

ILEV-113-宜小-170-20241226-1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本件執 行查封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准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 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 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新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 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 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 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審 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宜 簡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聲 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 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EV-113-宜簡聲-12-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DV-113-聲-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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