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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 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 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 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 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 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 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 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 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 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 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 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 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 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 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 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 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 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 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 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 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 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 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 ,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 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 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 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 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 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 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 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 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 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 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彥傑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民國111 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 底帝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 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 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帳款查詢電腦明細、存證信函、本院 家事庭112年1月14日士院鳴家巧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拋 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底帝國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 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及支用書及帳款明細 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張底帝國之法定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 請人陳報關係人邱彥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彥傑律師已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邱彥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167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十三人共同給付一百萬元,約請求每 名被告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其中被告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 訴前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 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 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 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計 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乘 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起訴狀暨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目前二十三人)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559-20250113-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點,在本 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原金-14-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 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 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 、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 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 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 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 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 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 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 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 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 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 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 、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 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金-42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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