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入
境,其自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T」、「CHERNG诚」、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
日起,以LINE向許援真佯稱:將現金交付專員,助理會將款
項儲值,即可透過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許援真陷於錯
誤,陸續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許援真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
有共犯責任)。嗣許援真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
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258萬元,PHANG KHA
I NAM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ANG KHA
I NA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及識別證
,持之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許援真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許援
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
及彭凱男,待許援真準備將258萬元現金交付PHANG KHAI NA
M之際,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PHANG KHAI NAM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㈧員警現場蒐證及逮捕畫面。
㈨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暱稱「飄向北
方/別問我家鄉」、暱稱「Alibaba Mr」、「Anna law」、
「CHERNG诚」、「旅行土耳其」、「天晴」、「金毛PHANG
(诚)」、「TT」用戶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
相簿內容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
語」用戶資料截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其於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已因涉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為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
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集團成員給付其7,000元,扣除旅館
、車馬費、吃飯費用,其餘4,900元業已扣案等語明確,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900元,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1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收訖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許耀仁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彭凱男署押1枚。 2 立倬投資識別證(含卡套) 1組 姓名:彭凱男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協理 3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現金4,900元
PCDM-113-金訴-250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