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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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3 3號、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 雅土城裕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 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1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 牙膏(美白)2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5 個、施巴潔膚露2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2瓶、HAIRRECIPE 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3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1 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1罐、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43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區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 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鄭鴻祥管領之韓式 什錦烤肉拌飯1個(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鄭鴻祥分別於警詢 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 3頁至第15頁、偵字第368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 第16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寶雅-土城裕民店商 品遭竊損失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和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7頁、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計時人員,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壹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美白 )貳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伍個、施巴潔膚露貳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貳瓶、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參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壹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壹罐、GUM牙周護理潔齒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式什錦烤肉拌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4-審簡-1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游閎智」補充為「陳慶瑋與游閎智(另行審 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 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周興哲」、「雨眠」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 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 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 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 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 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 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 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 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 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心彤、陳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子名」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陳柏南」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 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 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998-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 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 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 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 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 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 (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 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 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 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 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 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 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 :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 ,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 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 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 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 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 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 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 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 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 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 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 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 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 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 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 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 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 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 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 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 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 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 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 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 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 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 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 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 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 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 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 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 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 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 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 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 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 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 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0

PCDM-114-簡-7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入 境,其自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T」、「CHERNG诚」、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 日起,以LINE向許援真佯稱:將現金交付專員,助理會將款 項儲值,即可透過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許援真陷於錯 誤,陸續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許援真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 有共犯責任)。嗣許援真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 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258萬元,PHANG KHA I NAM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ANG KHA I NA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及識別證 ,持之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許援真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許援 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 及彭凱男,待許援真準備將258萬元現金交付PHANG KHAI NA M之際,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PHANG KHAI NAM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㈧員警現場蒐證及逮捕畫面。  ㈨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暱稱「飄向北 方/別問我家鄉」、暱稱「Alibaba Mr」、「Anna law」、 「CHERNG诚」、「旅行土耳其」、「天晴」、「金毛PHANG (诚)」、「TT」用戶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 相簿內容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 語」用戶資料截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其於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已因涉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為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 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集團成員給付其7,000元,扣除旅館 、車馬費、吃飯費用,其餘4,900元業已扣案等語明確,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900元,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1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收訖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許耀仁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彭凱男署押1枚。  2 立倬投資識別證(含卡套) 1組 姓名:彭凱男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協理  3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現金4,900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06-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五○平方電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主張 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為免過度評 價,不再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與起訴有罪之加重 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毀損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進入工地,意外 發現有電線,才竊取拿去變賣)、毀越門扇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不菲,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 意見,被竊物品是其工地師傅所有,不知他們是否要求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50平方電線30米,業經被告賣給 土城學府路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56頁),此30米長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 ,徒手破壞該工地後門門鎖,毀越該門後進入工地,徒手竊 取擺放工地內、由賴均豪管領之電線30米,得手後離去。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所竊之物除上開電 線30米外,並包括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電動壓接機、壓 接機電池各1個、手工具1袋、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壓接 機模具6個等物,然由卷內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除上開電線30米外包含該等物品,是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 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12

PCDM-113-審易-457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12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85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張詩語」、「盈透證券官方」向林沛鏮佯 稱:有內部賺錢的投資股票消息,需以「盈透投資」APP進 行登記並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林沛鏮陷於錯誤,於113年4 月3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 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王俊凱」之余偉傳,余偉傳並當場出 示偽造「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員「王俊凱」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林沛鏮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王俊凱及林沛鏮。 余偉傳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林沛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偽造盈透 證券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盈透證券官方」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第69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俊凱」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張詩語」、「盈透證券官 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盈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俊凱」簽名即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並非以偽造印章 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 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有收到30萬元乘以2%之報酬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 式:30萬元×2%=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 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13年4月3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識別證1張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0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伍罐及-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 應更正為「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3罐」。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5罐、-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美聯社賣場,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16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2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價 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1日 19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 海納棕熊強啤酒罐(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商品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06

PCDM-113-簡-554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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