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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庭帆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 仲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 稱「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與LI 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之 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 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 其方式為先由Telelgram暱稱「告五人」之人將偽造之「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與「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傳 送予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將前揭工作證予收據列印後(下稱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後依「告五人」指示假 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詐欺集團詐騙之 人收取詐得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網路及LINE 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伊於112年9 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上開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 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等名稱,向 伊佯稱加入由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點股成金」LINE群組及 「國喬線上客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伊 驚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100萬元並報警處理,不久被告即接獲「告五人」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伊收款。待伊將以 1,000元真鈔掩飾之假鈔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偽造上開收據 予一收執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7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57萬元,並將該等款 項陸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開立之 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案卷第137至142頁), 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及取款工作,然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與其等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從事詐騙活動,仍屬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3-訴-167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沐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113年9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陳珀貴 台壽高雄大樓管理負責人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26日 PQ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40-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 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 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 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 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 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 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 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 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 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 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 、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 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 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 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 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 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 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 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 )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 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 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 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 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 -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 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 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 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 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 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 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 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 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 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 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 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 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 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 ,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 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 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 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 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 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 ,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 ,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 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 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 =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 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 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 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 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 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 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 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 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 ,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劉志富 被 上訴人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 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 意(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說明,上開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之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 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任京城御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時,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系爭社區之住戶 蕭榮宗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訴 訟,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為此不僅代墊訴訟費用2萬2 ,285元,亦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豈料於112年間 改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竟擅自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撤 回起訴,且於上訴人嗣後得悉系爭管委會已收取法院退還系 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827元(下稱系爭退款),經向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卻遭拒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上訴人構 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 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請求退還系爭退款,惟伊交接系爭 管委會資料時,並無上訴人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 遂請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以供存查,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故迄今系爭退款仍存放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等語,並聲明: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 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 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11年 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 間向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事件之系爭訴訟,由上訴人先 行墊付繳納訴訟費用2萬2,285元至本院。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當庭撤回系爭訴訟 之起訴,並經本院退還訴訟費用1萬4,827元後存放入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內。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撤回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法院已 退還之上開訴訟費用未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款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蘇聖諧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表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為其先行墊付應退還,惟當時 財委回應,在111年管委會交接時沒有交接此筆款項,是否 為上訴人所墊付不明,如上訴人欲申請系爭退款,請書立切 結書為憑,系爭管委會即得據此退款等語(簡上卷第106頁 ),以證人時任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對於管委會內部之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於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訴訟費用既非出自系爭管委 會之公共基金,自未紀錄於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上,亦無從 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等語(簡上卷第107頁),可見系爭管委 會因無任何資料可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乃 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以憑退款,實屬管理系爭管委會財 務之必要程序,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許。況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已表明,如上訴人現提出書面申請,系爭管委會即返 還系爭退款等語,然上訴人仍當庭拒絕向系爭管委會提出切 結書(簡上卷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扣留系爭退 款,難謂其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以 個人之意思撤回系爭訴訟,即是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系爭案件為系爭管委會向系爭社區住戶蕭榮宗提 起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補費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乃為系爭管委會、蕭榮宗。上訴人固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 為準備訴訟資料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卻因被上訴 人恣意撤回系爭訴訟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訴 訟進行所為之準備,係基於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因 該職務行使之職責,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於 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撤回系爭訴訟 ,而有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要屬另一問 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無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2,285元,及其中之2萬2,28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 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8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聲請債務更生,同年11 月已進入第二階段擬訂計畫與補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 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81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 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 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 債權人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即預慮該 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 執行名義。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 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5

KSDV-114-抗-7-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紫萱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 :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 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2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想分期給,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500號卷 第145至1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 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 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3-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珮誼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原告佯 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 驗證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22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萬9 ,981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8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FB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 500號卷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 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 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喻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TS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7時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42800號卷第15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 ,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 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社群「股海明燈」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 、同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只能分期一個月還1千元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錄、L 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917700號卷第169至17 1頁、第191至19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 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 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 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范瑞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 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 113年11月25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4 年1月20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為除權判 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75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192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0

KSDV-113-除-3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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