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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悅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3 頁、第177頁、第2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 限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萬1,865元未給付(其中2萬1,565元為消費款、3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33.7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3.0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8月2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本金117萬3,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另被告再於1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採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8.09%計算(現為9.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5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款本息9萬6,429元(其中本金9萬1,407元及計算至113年6 月25日之利息5,02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9頁),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2萬1,565元 1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17萬3,894元 4.8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9萬1,407元 9.8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原訴-1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4,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5條、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本院卷第 31、4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 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3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於116年12月11日屆滿,嗣被告向原告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 續展至117年12月11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 1.27%),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年利率13.52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 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1月11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萬2,6 10元(本金11萬9,266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11日之利息1萬3 ,3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8年3月17日屆滿,嗣被 告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 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3月17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4%機動計息(現 為週年利率12.52%),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 年利率15.024%,減縮為15%),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7日,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42萬1,637元(本金37萬4,979元及計算至 112年11月17日之利息4萬6,6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 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通知書、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為證(本院 卷第17頁至第7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以左列計息本金計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1萬9,266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 11.27%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3.524%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7% 2 37萬4,97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12.5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15%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2%

2024-12-30

TPDV-113-訴-685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3頁、第5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01 年8月23日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229元未給 付(其中5萬4,576元為消費款、3,506元為循環利息、147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1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週年 利率1.99%計算,自第4個月後採固定週年利率17.99%計算,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 本金6萬4,4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㈢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17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萬1,886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㈣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24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萬7,819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5萬4,576元 20%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萬4,406元 17.99% 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4萬1,886元 17.22% 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2萬7,819元 17.22% 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訴-4442-2024123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鄭連鴻 再審被告 程力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原確定判決 嗣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77頁),該寄存送達已於同年0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 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 判決錯誤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證物,且再 審原告係行駛於原車道而遭再審被告追撞,關於事發時間、 證人證述之採認、醫療費用必要性,原確定判決認定均有錯 誤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指摘為不當,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則未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30

TPDV-113-再易-42-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游淑媚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259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自良所駕駛車輛均 無擦傷,郭自良當時亦稱沒事,豈料被上訴人竟浮報金額求 償,超出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此請求調閱警方影片 及彩色照片查明車損真正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 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30

TPDV-113-小上-20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陳享禮 代 理 人 彭湘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49396~100-ND-0049401 6 6000 002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49402~100-ND-0049407 6 6000 003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3402 1 250 004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1971 1 625 005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3403 1 250

2024-12-30

TPDV-113-除-20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廖國良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秀蘭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 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請求返還 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慶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於101年7月9日因家族財產分 配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陳述與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不一致,為確認二者差異,且為預擬詢問證人之 問題,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 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7

TPDV-113-聲-74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3,553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現為週 年利率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 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4,453元(其中本金為84 萬3,553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 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 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19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劉汪鳳桃(即劉宜欣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D586773 0 1 1000 0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3ND689091 7 1 1000 00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4 4 1 1000 004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5 6 1 1000 00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36946 8 1 1000 006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18344 9 1 215

2024-12-26

TPDV-113-除-189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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