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3頁、第5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01
年8月23日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8,229元未給
付(其中5萬4,576元為消費款、3,506元為循環利息、147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9年6月1日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1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週年
利率1.99%計算,自第4個月後採固定週年利率17.99%計算,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9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
本金6萬4,4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㈢被告復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17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4萬1,886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㈣被告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月3日起3年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固定週
年利率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
率15.84%計算(現為17.2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2月24日
止,期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萬7,819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01 5萬4,576元 20% 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萬4,406元 17.99% 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4萬1,886元 17.22% 自101年2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2萬7,819元 17.22% 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44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