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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進駐天河大樓為駐點服務廠 商,負責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當時與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言明服務費不含5%營業稅,伊並配 合於105年9月至108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未開立統一發 票。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接獲檢舉調查伊於 前開期間短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乙情屬實,對伊追徵 逃漏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2,231元,並裁處同額行政罰 鍰,伊均已繳付完畢。嗣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李品瑩於 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召開第18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當時出席之管理委員全員決議通過 支付該漏繳之營業稅額672,231元(下稱系爭稅款)予伊(下 稱系爭決議),伊亦於同年月23日依決議內容製作簽結書交 由天河大樓聘僱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則被上 訴人既允諾負擔系爭稅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伊同意,又此 屬依天河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6款( 下稱11.4.6)規定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事項,此無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而若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下稱11.4.4)規定,經過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付款,而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天河大樓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會( 下稱系爭1214區權會),因住戶徐廣寅即被上訴人現任主任 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會決議未通過,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亦已發生效力 ,得依約請求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系爭稅款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已於本院表示不再 以此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服務費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 。又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欲運用管理費25萬元以上及公 共基金,需經由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 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然系爭1214區權會、及於111年8月 23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0823區權會),均未就系爭決議 提交區權人討論並表決通過支付系爭稅款,自無付款必要。 再者,系爭決議是由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直接通過,未附有 區權人決議之停止條件,且系爭決議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 定所列得由主任委員自行簽約之事由無涉,非屬由管委會決 議即可成立生效,故該決議係屬違法,是被上訴人尚無以何 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再 者,上訴人與李品瑩等前任管理委員共謀,經由系爭決議共 同損害被上訴人及住戶財產權利,故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付款。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 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服務費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為 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未開立統 一發票,遭國稅局查獲,核定追徵逃漏營業稅額672,231元 ,並裁處罰鍰672,231元。  ㈡上訴人所逃漏稅額業於110年5月7日補繳,罰鍰亦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堂,下 稱久盛管理公司)曾於110 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裁罰損失 。  ㈣久盛管理公司曾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而另案起訴主張與本件 相同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嗣經原 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 訴。  ㈤被上訴人前由時任主任委員之李品瑩(任期至111 年8 月底 止) 於110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 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款672,231 元予上訴人之決議(即系爭 決議)。  ㈥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自行書立簽結書1 份,交由被上訴 人新簽約之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  ㈦系爭規約11.4.4規定:管理費之運用金額在25萬元以上及動 支公共基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 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得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駐服務天河大樓期間,因短漏開立統一 發票及逃漏營業稅,前經國稅局查獲並追徵漏繳之系爭稅款 及予以行政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後,嗣經久盛管理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品 瑩為此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上訴人其後製作簽結書 交由全方衛保全公司主任王繼恩簽收,而系爭決議並未在其 後召開之系爭1214、0823區權會討論並表決通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久盛管 理公司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住戶公 告、簽結書、系爭臨時會簽到表、系爭1214、0823區權會會 議紀錄與相關議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8 7至99頁,原審卷第45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天河大樓之系爭規約11.4.4約定,天河大樓向區權人收取 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其動支及運用方法為第1款:49,999元( 含)以下,經主任委員核可後支付;第2款:50,000至149,99 9元由管委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始能動支; 第3款:150,000至249,999元得經管委會議出席委員3/5以上 同意通過,始能動支;第4款:250,000元以上及動支公共基 金者,需經由區權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 通過,始能動支;第5款:為維護天河大樓安全,必須之緊 急維修採購,得詢財委及主任委員裁可後逕行處置,不受前 述各款之限制,但應提交管委會追認,必要時應提交區權會 追認。第6款:管委會職權之管理事項所需之年度內發包、 採購之簽約(列舉如下:管理公司、機電消防保養、電梯保 養、垃圾清運等費用),不受第4款之限制,由主任委員代表 簽約,此有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 至79頁)。又系爭決議之緣由乃因久盛管理公司前於110 年1 0月28日以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裁罰損失,嗣經時任管委會主委之李品瑩召開系爭臨時 會,並於提案一說明係就上訴人(誤載為玖盛保全公司)委 由久盛管理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重點討論,並說明:因本 會依循往例未要求管理公司開立發票,而導致上訴人招有心 人士檢舉。經國稅局要上訴人補繳本稅及漏稅罰款。今上訴 人要求本稅應由本會負責,…。決議:支付此筆款項無異議 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議案之決議,如係 經委員討論後投票通過,都記載投票「同意」【贊成者9票 通過】等語,與系爭決議僅記載委員「無異議」有所不同; 且因此決議事項,乃事關上訴人遭國稅局事後追徵補繳營業 稅款,應否由天河大樓補償事宜,核與系爭規約11.4.6規定 所稱之「年度內發包、採購」契約之例行性、常態性事務亦 顯不相同,自難認屬11.4.6規定範疇。又因11.4.6亦未明示 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得召開管委會決定裁罰補償事宜 ,則動用逾25萬元款項時,依系爭規約約定,無從由主任委 員代表簽約及動用公共基金支付款項,而應回歸系爭規約11 .4.4規定,將系爭決議提交區權會討論及表決通過,始得動 用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以支付該項款項至明。  ㈢復參以系爭臨時會在系爭決議後方之臨時動議5提案,記載對 於大樓漏繳之補稅稅額,將列入本次區權會(指系爭1214區 權會)財委報告事項,並經到場管理委員9票表決為「同意 」之決議而通過此議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暨依當時 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證人即當時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朱政嘉於原 審證稱:當時管委會決議要付款,但有說該決議超過管委會 權限,要經過區權會同意。而系爭1214、0823區權會,就系 爭決議完全未討論,連提都沒提就宣布散會。我的認知系爭 決議應依系爭規約11.4.4規定,由區權會同意,因超過一定 金額一定要區權會同意,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主任委員可自行 決定超過25萬元就逕自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 頁)相符,且其證述亦與系爭規約11.4.4規定相合,堪認其 證述應屬有據。並審酌當時管委會委員在知悉上訴人遭裁罰 補稅事宜及久盛管理公司有為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對如何 適用系爭規約規定而動用公共基金已生爭議,故臨時動議由 委員表決由財委向區權會報告,系爭決議亦僅記載支付此筆 款項無異議,而非經到場委員表決同意通過,顯見當時管理 委員當如朱政嘉所證述,體認此部分金額甚大,依系爭規約 約定,容非管理委員所得同意及決議動用區權人之公共基金 範疇,乃於系爭決議僅記載管理委員就此筆支付無異議,另 將此內容列入區權會報告事項,且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需區權會通過始能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8、1 59頁)相符。是難認管委會委員或主委當時有權為要約,並 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稱之代理人陳明堂訂立系爭契約且成 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 範圍,管委會當時為系爭決議,於系爭決議成立時,經上訴 人委任在場之陳明堂同意,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無須經區 權會同意,可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難認有據。另動 用公共基金以支付系爭款項,非屬11.4.6規定範疇,已如前 述,則管委會或主委亦無權就支付款項法律行為附條件,系 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看不出系爭決議上記載附條件之情(見 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11.4.6在解釋上例行性或突 發性或例外事件,均包括在內,依時任管理委員之張繼天證 述(並詳下述),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已達成系爭款項之協 議,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營業稅;縱使須經區權會同意,亦屬 系爭決議附有條件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至證人張繼天雖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臨時會,伊認為系爭決 議補稅金給上訴人屬於系爭規約11.4.6規定,可由主任委員 代表處理,只需在區權會提出報告,但也要經區權會同意才 可以撥款。當時討論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由法院判斷。因 為本件有爭議,區權會沒有表決通過,具體情形忘記了。印 象中之前應該沒有符合第6款的事項,金額25萬元以上管委 會通過就可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是依其所述 ,顯見當時委員並未一致認定補稅金之系爭款項係可由主委 同意可撥款事項即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且已產生爭議 ,故決議須向區權會報告再列入議案表決。是縱使張繼天個 人認為系爭款項屬系爭規約11.4.6規定範圍,亦屬其個人看 法及詮釋,而與11.4.6規定文義未合,已如前述,自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系爭決議未附有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其後系爭1214、082 3區權會開會時,亦未將系爭決議作成議案交由區權人進行 討論及表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有 各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至53、55至83、85至87、89至143頁),故上訴人指稱因 受徐廣寅不當干擾致系爭決議於區權會上開會議均未通過, 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為管委會內部規定,對其不適用, 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故管委會之決議自不得違反系爭規約與區權會決議 。而系爭規約已於11.4.4規定25萬元以上款項應由區權會通 過,始可動用公共基金,管委會並無此權限逕自決議以公共 基金支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 對此系爭規約內容及上開法規知之甚詳,猶為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受追徵補繳之營業稅額,並非系爭規約11.4.6 規定範圍,應回歸11.4.4規定,即經區權會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始可動用公用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又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雖記載到場之管理委員對支付稅款無異議之語,惟並無 動用大樓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從對上 訴人為要約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系爭決議無法看出兩造已 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且未見附有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簽結書,單方記 載:…經上訴人代表陳明堂副總與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1 月2日18時30分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且有將此簽結書交由當時為天河大樓保全公司主 任王繼恩簽收;惟王繼恩僅係保全公司人員,其簽收上訴人 之文件,並非可逕解為區權會或由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支付 此筆款項,難認有何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臨時會時,委員會已通過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簽結 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或系爭決議附條件 ,且因受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以不正當手段阻擾,致區權 會決議未通過,即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已 成立生效云云,均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23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或聲請傳訊前主委李品瑩、陳士廷及區權人吳純香到 庭說明系爭決議過程與系爭契約成立情形,及區權會係因現 任主委徐廣寅不正當手段干擾致未表決系爭決議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本院認事實已明,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05

KSHV-113-上易-239-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 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 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 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42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 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 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伊作 為補償,然因黃素卿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嗣黃 素卿又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 ,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伊永久居住之期限,被上訴人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 被上訴人4,866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4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使用(即系爭契約)。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素卿之繼承人, 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 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期限,並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 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3 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 卿有說她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街的房子(指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終老時。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 對日期107年3月29日記得很清楚,當日黃素卿有講系爭房屋 要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其證 詞,黃素卿係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提及系 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使用,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時間點10 7年3月27日固有三日之差距,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義 大醫院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至於 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有異。惟衡諸證 人蔣美珍為黃素卿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於11 2年8月1日於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7年初已近5年,有記 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 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 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黃素卿所述 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就一般民眾,財 產讓與何人、讓何人永久使用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證詞 縱與上訴人抗辯有些微差異之處,然就在場之人(含被上訴 人兄妹、上訴人夫妻)、黃素卿稱要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該證詞不可採 。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靜茵於原審證稱:(指107年3月29 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黃素卿並無提到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 上訴人如何處理,後來蔣美珍有問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在住 ,黃素卿就說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其他事情沒 有再提到。在此之前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經營「光 軒」,住到終老,當時有我跟上訴人、黃素卿在場。事後隔 了幾天,陳進順來系爭房屋時,黃素卿有告知陳進順讓我們 住到終老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衡諸證人 葉靜茵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其證詞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葉靜茵之證詞,黃素卿曾表 示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到終老等語,然係在黃素卿在義大醫院 住院之前所表示,嗣於107年3月黃素卿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處理,亦即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如何 使用或使用期限,黃素卿係表示讓兩造日後再行商談。  ③經證人陳信堯(即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9 日即我母親黃素卿過世前,沒有印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 家交代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被上訴人日 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清華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 人,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 執,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我母 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是上 訴人的。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 。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至132頁),陳信堯證述並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然其復證述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 「光軒」讓上訴人經營,尚難以上揭證詞推翻黃素卿曾表示 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至於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並非其最終之決定,如下述。)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陳進順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我哥哥 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指系爭房屋)不能 動,因為要給上訴人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黃素卿表示就 是住到上訴人不想住為止,另外有說除非上訴人另外買房子 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 讓上訴人住到永遠。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 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在上訴人面前跟我和上 訴人說系爭房屋她不會賣,要給上訴人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居 住的事,我並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或陳信堯,黃素卿的遺言 是要好好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 依其證述,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前曾向陳進順表示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衡諸證人陳進順為被上訴人之叔叔, 為旁系血親之長輩,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 中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認可採。至陳進順固證述 與黃素卿關係很好、密切,對黃素卿義大醫院治療乙節並不 知情,亦未去義大醫院探望黃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然審酌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未曾讓已故配偶之兄弟 知悉罹病住院之事,亦未請到場討論自身財產分配事宜,並 未與常情有違,則陳進順證述黃素卿二次提及系爭房屋讓上 訴人永久居住乙節,應可採認。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有償過戶給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對價則是將○○○○地過戶予林美雪(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後因黃素卿罹病化療來不及將系爭房 屋辦理過戶予伊。在黃素卿過世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與陳信 堯提及黃素卿答應伊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伊終老死亡 為止,亦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作為上訴人將○○○○ 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講過,有要求上訴人將○○○ ○地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林美雪,然後承諾要讓上訴人無償 使用、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而○○○○地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美雪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黃素卿固曾稱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然 黃素卿曾表示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仍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 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黃素卿以系爭房屋過戶予上 訴人或永久讓上訴人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 之補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下述②③),亦未能證明屬 黃素卿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最終決定(如下述⑷)。則上開 蔣美珍之證詞,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林美雪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取得○○○○地之原因,因我先 生在105年過世,我婆婆黃素卿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 ○○地以及另一筆農地(指○○段682地號土地),我就接受婆 婆的提議。後來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 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我只好勉強同意。這500 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勞保退休金和 我之前的嫁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另獲補償的事,500萬 元並無區分○○○○地與農地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259頁),核與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存摺明細及上訴人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11頁),即林美雪匯款上訴人金額共計500萬元相符。則依 林美雪證詞,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向上訴人購買○○○○地,其磋 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亦無聽聞黃素卿提及關於上 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移轉○○○○地所有權之補償。  ③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將○○○○地與○○段農地所有權移轉予林 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差一年餘,○○○○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孫培容證述當時○○○○地係辦理贈與,辦理○○段農地 之郭明珠證稱該農地一半之價金是500萬元等語,而兩筆不 動產市價超過一千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 ,林美雪之證詞顯迴護被上訴人,多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固援引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孫培 容、郭明珠證詞為據。然○○○○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 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段農地為108年11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然相差一年餘,而證 人孫培容僅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持辦理過戶文件即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林美雪身分證影本、印鑑,委請 伊辦理○○○○地過戶,說是要贈與,因二人為二親等,伊建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當日林美雪並未到場辦理,孫 培容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就實際○○○○地之所有權移轉源由 、過程為何,孫培容並未親見二人討論協商始末,無從單以 孫培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郭明珠證稱: 上訴人移轉給林美雪是○○段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 為500萬元,伊對另筆○○○○地過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則證人郭明珠證述對另筆○○○○地移轉辦理事宜 不知情,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辦理○○段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將○○○ ○地贈與林美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審酌上揭蔣美珍、葉靜茵、陳進順之證詞,足見黃素卿固曾 表示將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使用,然其表達希望「好 好跟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最終決意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甚而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 補償,黃素卿豈有未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堯 之理?上訴人倘將○○○○地贈與林美雪係為保障其生活,而以 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理應在黃素卿死亡前將 ○○○○地移轉登記予林美雪所有,或請黃素卿簽立書面為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為黃素卿最終之決定,則黃素卿表示 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並非黃素卿就系爭房屋如何分 配、使用之最終決意,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10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 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㈣),並限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見原審審 訴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 1,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10,0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臨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 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 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 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42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05

KSHV-113-上易-12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 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 亡)為夫妻,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楊○○3名女兒。上 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話、視訊或其他 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楊○○死亡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 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對於 楊○○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楊○○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被上訴人限制,工作收 入遭被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被上訴人多有齟齬, 被上訴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 於伊未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 分畏懼被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時,被上 訴人表示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 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為難,無奈僅能 減少探訪楊○○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死亡止均未問候 、關心、探視楊○○,亦未因此對楊○○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楊○○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被上訴人 、楊○○於楊○○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楊○○   為夫妻,育有長女楊○○、次女楊○○與三女即上訴人。  ㈡楊○○之法定遺產繼承人為兩造與楊○○、楊○○,每人應   繼分各為1/4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死亡之日止,是否未與楊○○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不聞不問?如是,是否屬對於楊○○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⒉上訴人於94年2月8日在楊○○美國德州家中,偕同丈夫、小孩 探視楊○○,並與之合照,有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起至楊○○於109年3月31日死 亡,無故均不曾以電話、視訊聯繫、問候、關心或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等語,業據提出上 訴人華僑中學同學即賴莉欣發送予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然查:  ⑴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為97年8月13日,內容為:「He llo,Dear楊爸爸&楊媽媽…看來明慧還是沒打給你們…Sorry… 我也沒辦法讓她打給你…莉欣敬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內 容,認被上訴人與楊○○透過鄭莉欣欲與上訴人聯繫,然上訴 人卻拒絕與被上訴人及楊○○聯繫。又自被上訴人所提107年5 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以楊○○電子郵件信箱 發送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 回之信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2、33、39頁),然 上訴人未曾回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上訴人,田○ ○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上訴人亦未回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5至397頁)。再據上訴人配偶田○○於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832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證稱:楊○○有託她朋友打 電話到伊辦公室,但伊不太理這些電話,這幾年斷斷續續都 有,伊都沒有回應。楊○○也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即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上訴人與楊○○曾透過楊○○與上訴人聯繫,楊○○託友人多次打 電話至田○○辦公室均未獲其回應,其後楊○○終與田○○取得聯 繫,並央請上訴人返家探視楊○○,然上訴人與田○○經商討後 仍不願返家探視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一直有與楊○○聯 繫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外(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復未能提出其與楊○○另外聯繫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證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透過發送電子郵 件、透過賴莉欣與伊聯繫,亦有透過楊○○與田○○聯繫,而伊 未回覆,然實則伊一直與楊○○互動良好並無嫌隙,雙方間至 少能以電子郵件有聯繫,為何需透過他人聯繫?足見伊並無 長期不與楊○○聯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稱與楊○○ 一直有聯繫等情,除提出其於97年1月24日傳送拒絕出借身 分證件辦理保險給楊○○之電子郵件,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而楊○○及被上訴人固於97年間因保險事宜 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上訴人始以97年1 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拒絕出借,其後待上訴人仍不回應,再 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如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 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乙節,固為上訴人不爭執。惟 楊○○及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失蹤,係於上訴人不再回復其等 所寄電子郵寄後不久,衡諸楊○○與被上訴人因久未與上訴人 聯繫,欲與上訴人見面,尤以楊○○於信件中仍提及:「PS: 我們將於2月1日到美國過年,有空過去大姐家一敘」(97年 1月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認楊○○與被上 訴人非僅係為向上訴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而已,尚存有藉 此回復、聯繫雙方感情之用意,然上訴人亦不回應,應認其 有不與楊○○聯繫之意,則楊○○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透過賴 ○○與上訴人聯繫及透過楊○○與上訴人配偶田○○聯繫轉達,尚 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與楊○○有長期聯繫云 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非由楊○○所發 送云云,然觀諸上開郵件均係由楊○○電子郵件信箱為xyz000 0000.com所發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家上卷第204至205 頁),況且不論內容為楊○○或被上訴人所為,均無礙於上訴 人長期未與楊○○聯繫之事實,已如前述,無從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⑷本院綜上事證,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死亡之日止,無故均 不曾以電話、視訊或任何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 對楊○○之身體健康、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之舉;亦即上訴人自 94年2月與楊○○見面後,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情, 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親為父女有何深 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上訴人竟長達十餘年不聯 繫、探視楊○○,足使年紀逐漸老邁之楊○○精神上深感痛苦,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顯對楊○○精神上有重大虐待情事,應堪 認定。  ⒋至上訴人固抗辯:楊○○係109年3月31日因突發心臟病而驟逝 ,並無終年臥床現象,其縱然長年未為探視,亦非對楊○○重 大虐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稱:有次在桃園開車時,楊○○ 把車靠邊停,伊問楊○○「怎麼了」,不久楊○○就過世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又經證人楊○○證述:楊○○是開車 突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雖可證楊○○並無終 年臥床之現象,但縱使楊○○並未終年臥病在床,上訴人並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楊○○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上訴人所為不論楊○○是否臥病在床,對於其長年不為探視, 楊○○心理痛苦所為之感受,並無重大之差異,依前揭說明,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此仍足致楊○○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所為非對楊○○ 之重大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楊○○是否曾因此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    被上訴人主張:楊○○死亡前,曾委請楊○○致電田○○,請其協 助勸說上訴人回家探視楊○○,惟隨即遭其拒絕,楊○○極為氣 憤,並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則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楊○○之 繼承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生病,想見被上訴人, 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很生 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 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又參 以證人田○○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時證述:楊○○有打電話給伊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 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訊問筆錄),以及證 述:似乎是在前年,有一次楊○○打電話給伊說楊○○的遺產很 多,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來分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訊問筆錄),復佐以楊○○於上訴人拒 絕出借身分證件辦理保險時,業已於97年3月2日傳送:「慧 :您好,我們養您、教育您(受高等教育)現在只是要您的 身分證影本而以(從事保險用),而且十足補您稅金,我們 等您十天後,沒收到您的身分證影本,我們就知道臺北房子 及桃園市的豪宅以及幾千張股票的處理原則」等語,有楊○○ 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可 見楊○○之前已因上訴人之行為,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原則, 自有可能再以名下財產或遺產不遺留給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回 家探視之可能。而楊○○所稱不要把錢給上訴人,既非欲於生 前有何分配,佐以有權決定上訴人是否可受分配遺產者為楊 ○○,則楊○○所述:如果上訴人不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就不要 來分遺產等語,應係聽聞自楊○○所言,楊○○曾表示上訴人不 得繼承其遺產。  ⒉再自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診斷楊○○有記憶力減退、阿茲海默氏症,自104年1 2月10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之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19、151、2 51頁)。又楊○○於107年11月9日因左單側肢體感覺異常中風 症狀急診就醫,疑似中風,並有失智、腦萎縮、肢體無力, 並需家屬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6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 頁);楊○○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因噁心、嘔吐急診就醫 ,診斷高血壓、暈眩、阿茲海默症就醫,亦有長庚紀念醫院 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89頁) ,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在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與楊○○聯繫之 情形下,且楊○○已罹有前述病症,年紀逐漸老邁,其亟欲與 上訴人見面,然上訴人仍未從其所願,楊○○失望之餘明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楊○○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伊,請伊 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程序;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13日曾 傳送訊息給伊,請伊若有意願繼承,則至桃園辦理繼承手續 程序,是被上訴人及楊○○於楊○○死亡後,仍肯認伊之繼承權 ,否則不會有此表示云云;惟查,前開聯繫之日期係109年4 月23日、109年5月13日,距楊○○死亡不久,被上訴人認以上 訴人拋棄繼承方式來辦理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向法院提起確 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不需特別跟上訴人告知楊○○ 稱不讓其繼承之事,以維持上訴人對楊○○追思之情,較為妥 適,所為之前開言語,非無可能,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楊○○ 知悉民法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3-家上更一-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陸發雄獅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鈞輝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航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訴訟訟代人 黃莉茵 住同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鈴芳,前因改選變更 為吳新民,嗣又改選變更為黃鈞輝,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 文在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第423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市○○區○○路○段000號陸發雄獅NO.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6年向訴外人盧彩五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內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併同買受地下二層劃設之編號53車位格(下稱系爭車位),就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格範圍有約定專用權,得供專用於停放其車輛。又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同居家屬應於約定專用範圍之車位格線內停放車輛,避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進或機車通行。而鄰近系爭車位之共用部分空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編號73、74機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開放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由停放機車,然被上訴人卻長期將汽車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停放,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及進出,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並妨害伊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嗣經伊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其妨礙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之格線停放汽車,不符共用部分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權限,自得訴請制止被上訴人所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8月9日向盧○○買受系爭建物時併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並於106年9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伊向盧○○買受之系爭車位相符。系爭車位旁設置二座變電箱,惟地下一樓相同位置之停車位旁並無變電箱之設置,又伊發現系爭車位之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已與平面圖不符,且已妨礙系爭車位旁所設置之變電箱維修人員出入。倘遇緊急事故,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輛將嚴重阻礙變電箱之開啟,而無法搶修,影響住戶公共安全甚鉅,上訴人主張違法且罔顧公共安全,亦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9項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95戶公共設施地下層第二層53號車位格範圍內,並不得 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含系爭車位(地下二 層編號53車位)約定專用權。  ㈡盧○○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 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圍外停車,有無理由?(含 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輛之行為?系 爭車位停車格線是否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第11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 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5條第1項、第3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規約第3條第8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共區域或設施, 以維護公眾權益」、第32款:「汽車不得任意停放非所有車 位」。  ⒉盧彩五於84年間向系爭大樓起造人陸發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以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而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及 系爭車位原約定專用權人,業據證人盧彩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系爭車位證明書暨保固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67至170頁) ,堪予認定。嗣盧彩五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後,長期將其 自小客車以超出系爭車位格線外之停放方式停放,業據提出 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3頁),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5頁、照片見同卷第255、273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車位停車格線停放車 輛之行為,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盧彩五受讓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暨所附系爭大樓 地下B1、B2平面圖示停車位使用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地下 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暨保固摘要所附地下B1、B2平面圖( 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位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僅有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餘系爭大樓地下B1、B2停車場空間應 屬共用部分,則其所為逾越停車格線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規約第3條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或停放機車後將無法移 出車輛(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 卷第37頁、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經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有系爭機車停車 位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33至37頁),以及系爭機車停車位 是開放給住戶自由停放,並無約定專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353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為何人,應認系爭機車停車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本於所有權得共有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車位格 線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大樓住戶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曾遭上訴人擅自更改,此 從伊自系爭大樓管理室影印由陸發建設公司留存之平面圖所 載系爭車位位置即可明知云云,固舉平面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135頁)。然查: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陸發建設公司之「 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係與保固書合製為A3規格一 大張),其中地下B1及B2平面圖(上訴人舉60號及77、78號 停車位為例,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車位之證明書所附系爭大樓地下B1及B2平面圖示停車位 使用位置(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三者相互對照以觀,並無相異之處。又自被上訴人提出稱 陸發建設公司留存於管理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上開兩造各自提出車位證明書後附地下B2平面圖示以觀 ,可知系爭車位左側格線(以車頭朝車道方位而言),係自後 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與系爭車位現況範圍之左側格線同自 後方柱沿柱邊直線延伸至近車道線邊緣處亦無不同,亦有系 爭車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編號3、4照片 、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可參。又據證人盧彩五證述:伊印 象中並沒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說系爭車位隔線要變動,系爭車 位的格子線應該沒有變動過,是一樣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 劃歪。當時購買系爭車位時,系爭車位格子線條是緊靠旁邊 的電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足見盧彩五向 陸發建設公司購買之系爭車位時之停車格,與出售予被上訴 人之停車格相同,並未曾變動。復佐以證人陳玟源證述:伊 是97年10月3日派駐到系爭大樓擔任管理組長,直到111年10 月12日離職,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編號53的地下二樓停車格 ,伊有印象到職時,其現狀與該照片上一樣。伊任職期間系 爭車位並沒有劃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其 證詞可知系爭車位自97年至107年間並無遭上訴人更改劃設 之情形。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格線位置 曾遭上訴人擅自變動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停車格勘驗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以車道 面對系爭車位之方向以觀,系爭車位左側旁有一標示「發電 機緊急電源自動切控開關A.T.S.」等文字之箱體設備,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95至296頁)。又該箱體設備係公共用電綜合總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電盤箱),內有系爭大樓之消防、給水系統等所 有公共用電系統開關,如:消防機組(即消防栓供應用水) 。倘若系爭大樓有消防系統故障,或電梯跳電、汙水跳電等 緊急事故,即須打開系爭電盤箱門扇以操作內部設備。系爭 電盤箱平常並無上鎖,以免遇突發狀況時無法尋得鑰匙以排 除危害。而系爭車位內停放之車輛或沿著車位格線停放,確 實會影響系爭電盤箱門扇的開啟等節,業經證人即金成鴻消 防公司工務經理陳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14至118頁)。衡諸陳世鴻係系爭大樓消防、水電設備之維 修廠商金成鴻消防公司所屬專責維修人員,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甲種電匠合格證照,有陳世鴻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並專門負責處理系爭大樓之特殊情況之工程維 修業務長達10幾年,亦據陳世鴻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14頁),堪認其係依自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來經手系爭大 樓上開業務之經驗所為證述,應屬專業、客觀中立而可採信 。則依陳世鴻上揭證詞,被上訴人抗辯:倘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格線內或沿停車位格線停放,將妨礙系爭電盤箱 門扇之開啟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經原審命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完全停在停車格內,再命陳 世鴻當場測試於此種具體環境下,是否仍可開啟系爭電盤箱 門扇後為維修行為。測試之結果,陳世鴻當場開啟該等門扇 檢視後,雖以目前開啟的程度,其仍可操作全部之機器。然 倘於緊急狀況下,有些特殊情況需攜帶大型機具,如:系爭 電盤箱裡面的設備需更新時,或裡面開關有故障損壞需更換 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格線內所能開啟的系爭電 盤門扇寬度,並無法使用操作大型機具維修之,但目前尚未 碰到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81至283、312至314頁)。  ⒋衡諸系爭電盤箱為各類緊急電源之開關,維護該設備之正常 運作乃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公共安全,則上訴人基於管 理系爭大樓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權限及所 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車位之格線設置停放自 小客車,而不得將車體超出格線外之行為,自應審酌是否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前所述,在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 在系爭車位車格線內,經陳世鴻前往現場實地操作系爭電盤 箱之結果,亦認於此種情形下,倘突發緊急狀態,需攜大型 機具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時,即無法進行維修行為。再參以 系爭電盤箱右側門寬95公分,系爭電盤箱從最左側、正中側 及最右側距系爭車位之格線依序為30公分、55公分、81公分 (含格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訴人 提出系爭車位照片尺寸圖(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449頁 )在卷可參,並佐以陳世鴻前揭證述於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系爭車位格線內之情形下,可開啟系爭電盤箱左側門 扇之角度不大,並無足夠之空間操作維修系爭電盤箱之虞等 情(前揭⒊),堪認系爭電盤箱開啟空間不足,將導致機具 操作維修之困難,被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格 線內,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再參酌經本院向高雄市 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之竣工圖,其中地下二層平面 圖所載編號「10」為陸發建設公司劃設之編號53車位,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編號「10」車位坐落位置,部分位於現今系 爭機車停車位,部分橫跨目前系爭車位位置,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月18日函覆建築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外放卷),足見系爭機車停車位位置原本設計供汽車車輛 停放,又依該竣工圖劃設之編號「10」車位,並不會影響使 用大型機具維修系爭電盤箱,況且系爭機車停車位係經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劃設,則權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車格內,俾使全體住戶可 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利益應屬較小,與可能造成之公 共安全危險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利益應優先維護。 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得自由 使用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既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居住 安全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 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 、第3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車格範圍內,並不得在該停車格範 圍外停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1-上-168-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誤載為28 日)駁回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 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補 正仍未繳納,嗣由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30日對抗告駁回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等 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 按:均查無繳納裁判費)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95至 97、101至103、109、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133 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6

KSHV-114-抗-1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黃聰霖 被上訴人 黃文章 黃文昌 黃建仁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仁雄 黃秋和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李木加 黃明揚 黃友仁 黃鶴(原名黃嘉成) 黃嘉祥 黃春發 黃春來 謝振豐 劉盧恆味 黃文雄 黃文華 黃復榮 洪一修(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懿瑤(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謙(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宛(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朱容瑩(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雨濃(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翌維(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臨(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665元及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卷第59 頁)。上訴人嗣就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卷第81頁)。查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21至2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07

KSHV-109-上-151-20250107-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住○○市○鎮區○○路0號15樓之1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予原法院,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㈠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 銅條第1、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 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 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 項。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相對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 ,然為兼顧抗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 元,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則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 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於法有 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記載 :同日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等語,有原法院函覆抗告人於 提起抗告同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等語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之訴因逾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期間 而未繳納,屬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39-202412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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