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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3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餐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學生餐食之統包廠 商,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上訴人國中部餐食,另因被上 訴人之高中部亦有需求,乃透過訴外人即國中部主任丁聖堯 、林品瀚與上訴人接洽,開始提供被上訴人之高中部餐食。 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上訴人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 上訴人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逕與上訴人接洽,而被 上訴人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人事改制,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 供被上訴人之籃球隊午餐餐食(下稱系爭供餐契約),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3,624 元(計算式:108年6月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 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5月餐費97,955元+109年6月至7 月餐費46,200元=303,624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又 兩造間之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故系爭供餐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 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爰依系爭供餐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 ,上訴人得自110年12月8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 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 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 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否認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 。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遲至 111年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303,624 元,無論系爭供餐契約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 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  ⒈查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買受人為「醒吾中學」、開立日期 及金額分別:108年7月12日金額25,740元、109年4月10日13 3,729元、109年6月3日97,955元、109年7月13日46,200元之 收據各1紙,又該4紙收據依時序分別對應108年6月籃球隊餐 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 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 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清償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 200元=303,624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 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本息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 本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 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3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頁 、第4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9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 公司曾經為被上訴人提供餐食,包括國中部、高中部、行政 、籃球隊、女足隊;一開始是林口國中的主任跟伊說醒吾高 級中學有餐食的需求,請伊過去找徐以道主任,伊就去學校 跟徐以道主任接洽,後來接洽完後就簽合約,合約雙方是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送到總務處去簽約的,蓋回來的合約有蓋 「醒吾高級中學」的章,也有校長的簽章(後來有增加其他 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但沒有再改 過合約),後來就開始供餐;後來國中部有換主任,變成丁 聖堯主任,丁主任就跟伊說學校說高中部的學生也有需求可 不可以加訂,最後又跟伊說籃球隊跟女足隊也想訂,跟伊們 講教練的聯繫方式,才跟學校籃球隊拿到人數,籃球隊、女 足隊因為加退餐比較多,所以沒有使用繳費單,籃球隊跟女 足隊每個月要跟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對人數,對完人數就先 開發票給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教練確認人數及金額沒錯, 對帳完後,教練說會幫伊們送去學務處請款,被上訴人公司 是由一個生管的小姐把發票交給籃球隊教練,不是伊直接, 接洽籃球隊教練生管的小姐有給伊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她說這就是跟籃球隊教練的對話;又104年時有對被上訴 人再送一次合約,是在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 足隊人員都已經加訂了以後,再送一次合約時也是只有寫「 醒吾中學」,這個合約學校就沒有蓋回來,就說學校內部很 亂,就先供餐;籃球隊沒有繳費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 籃球隊餐食,籃球隊餐食因為沒有繳費,上訴人停止提供餐 食是向當時的國中部學務處主任提出,當時應該已經不是丁 聖堯主任了;伊們一直以來接洽都是學務處,也不知道國中 部、高中部有什麼不一樣;伊曾經直接找被上訴人的會計主 任講到關於籃球隊的供餐費用,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她就說 學校現在有點問題,可不可以晚幾個月,會給,但後來沒有 給,會計主任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知道是一個女生,在討 論的過程中會計主任沒有拿出發票,但是她說她知道這件事 ,才會告訴伊晚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⒊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 任被告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任職期間約6年,薪水是家長 給的,與學校無關,108年6月至109年6月均為助理教練,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伊的對話,是在討 論籃球隊午餐餐費事宜;上訴人於伊擔任籃球隊教練時確實 有提供學生午餐,上訴人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 學生會再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伊不確定,10 8、109年間籃球隊的餐費就伊的認知是午餐學校出,晚餐學 生自費,籃球隊午餐餐費從伊進球隊後就知道是學校出,學 校籃球隊招生文宣就是這樣寫,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 ,廠商也有更換為學校附近的自助餐店;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到的「陶主任」是陶長安,他當時負責學校學生福利 的一名教職員,他很常不在,陶主任不在,伊就直接將帳單 交給學校秘書;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伊不清楚 學校如何支付籃球隊午餐,就伊的認知餐費是學校要付的, 所以要經過會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⒋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會計室任職之蔡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於擔任會計 主任前也是在會計室任職,伊於110年7月左右離職,任職約 6年;伊有見過王凱新,應該是籃球隊教練;伊記得我任職 會計室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國中部也有跟上 訴人訂餐,伊聽到的流程是國中部和籃球隊的桶餐會一起送 過來;伊有收過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餐費的方式就 伊所知都是從銀行匯款過去,伊曾有跟上訴人對帳,有欠款 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也不記得金額是否為30 0,000元;伊任職期間學校帳目會計傳票或收據有的時候會 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查109年間上訴人公司人員向暱稱「醒吾中學籃球隊王拉拉」 (下稱「王拉拉」)傳送「教練啊...不好意思打擾你有件 事情要跟你說...剛老闆找我談他對於籃球隊拖欠款部分很 不高興...他說這樣對貴校供餐可能會有點問題...」,「王 拉拉」回覆「好我了解我把這部分轉告給陶主任知道我盡量 幫你說一下這部分的情況不然你也難做謝謝你唷」,上訴人 公司人員傳送「好喔在麻煩教練了因為會計主任去年說年底 會付款但我們都沒收到一直在跟他通知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實在不知道該怎辦」,「王拉拉」回覆「所以之前你們都 是跟會計主任接洽嗎」、「好我會去跟他講一下這情況」; 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明日我會送籃球隊的收據+對帳單再 麻煩幫我請會計務必要申請」,「王拉拉」回覆「好的~我 也會直接傳一份給陶主任讓他直接跟會計主任說」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⒍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於108年7月15日「醒吾」匯入32,380元、108年9月12日「醒 吾」49,970元、109年2月24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 80,195元、108年6月10日「醒吾」31,210元、108年5月3日 「醒吾」25,740元,有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 函附交易明細、原告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⒎證人陳誌偉、證人王凱新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有曾處理 被上訴人會計事務蔡靜宜所為前揭證述可相互參照,復有前 揭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可資佐 證,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尚非無據。  ⒏至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國中部職員陶長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 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伊不知道 ,伊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籃球隊午餐餐費單據給伊,午餐費 的業務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然其 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這幾年有憂鬱症情況,會影響 伊的記憶,伊已經吃十年的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有遺忘曾處理事務之可能 ,是其證述尚不能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 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⒐至證人即家長劉麗美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兒子於高 二轉學過去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待到高三畢業(伊印象中10 4學年度畢業)後離開,伊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 ,吃午餐的費用由伊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伊去匯款; 伊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後援會會長,以伊的個性應會請球隊 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伊一次幫忙匯款;伊有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 生吃午餐要繳錢,伊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伊兒子畢業後 籃球隊午餐費的事伊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 16頁),足見證人劉麗美應自其子從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 104學年度約為於105年6月間)即未參與被上訴人籃球隊午 餐相關事務。證人劉麗美核與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 月11日函、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7至239頁)所示劉麗美曾於104年11月3日存入14,384元 至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相符,然亦可佐證人劉麗美 確對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並未參與,縱 其曾為籃球隊午餐費匯款,亦非謂之後籃球隊午餐費均由其 他籃球隊家長負擔,是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⒑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丁聖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現在是接高中部學務主任第二年,大概是111年 開始做,之前還有做高中部的訓育組長,訓育組長是從110 年開始做,伊曾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國中部主任 ,大概到107年左右,國中部主任沒有做主任以後下來就只 做專任老師或導師,沒有管行政業務;國中部學生先訂上訴 人的餐,國中部主任負責,當初訂餐是跟上訴人公司經理陳 誌偉接洽的,伊不曾經手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金流 往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高中的籃球隊教練想要訂餐,上訴 人公司都有供餐的人,伊就請教練跟供餐的人直接接洽,高 中部籃球隊教練是一個總教練、一個助理教練,名字現在記 不太清楚,是總教練還是助理教練伊也不太記得,伊只記得 籃球隊有跟伊說也想訂餐,伊就讓他們自己去對口,上訴人 公司有一個送餐的阿姨會留在那裡,吃完會把餐具送回去, 所以伊覺得籃球隊的人可以直接去找阿姨問(「如果你們要 吃,你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介入,伊跟他們講完後後面 伊就不曉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學校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接洽 籃球隊餐食的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丁聖 堯自107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後,既只專任老師或 導師,未管理行政業務,足見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  ⒒另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3至245頁)所示訴外 人王韶韻於105年7月6日存入10,704元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12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 說明王韶韻係被上訴人學校女子足球隊教練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65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該筆金流與本件籃 球隊午餐費有關,併此敘明。    ⒓至被告抗辯: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之匯款人為「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財團法人與學校目前是分開的 ,依照教務局的規定財務上有做切割,兩邊的法定代理人也 不一樣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縱 有組織上區分但關係仍屬密切,又衡以財務損益彼此獨立者 並非不能受委託匯款,是自難謂該筆109年2月24日匯款80,1 95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供餐契約 甚明。  ⒔衡以上訴人校區具明確位置且組織處室分明,而上訴人公司 於108、109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送餐且曾向被上 訴人學校籃球隊教練、會計室積極反應欠款,被上訴人學校 對該等校園事務諉為不知且辯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 隊午餐並無系爭供餐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⒕綜上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本件至少堪認兩造間 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 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計算式:25,740 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包括108年6 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 、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 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 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 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 元)〕積欠未付。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303,6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 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 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 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 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供餐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向被上訴人 籃球隊供應午餐,由上訴人準備材料製作餐食送至被上訴人 學校,並分階段請求報酬,參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程度不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 上訴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獨立性,且系爭供餐契 約重在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曾陳稱系爭供餐契約係基於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 以民事準備狀陳稱:兩造間關於籃球隊之餐食提供,確有達 成承攬關係之合意、具供餐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83至85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系爭供餐契約應屬 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 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 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 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  ⒋查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 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 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供餐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餐費303,624元。惟 查108、109年間積欠餐費303,624元係包括:108年6月籃球 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 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 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 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 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 ,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上開餐費共3 03,624元,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 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均業如前 述,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餐費303,624 元,其中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 收據25,74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至其餘餐費共277,884元(計算式:133,729元+9 7,955元+46,200元=277,884元)則均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277,8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供餐 契約之餐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 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有存 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4張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1份、 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 、第27頁),則其請求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7,8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簡上-92-202501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 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 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 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 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 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 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 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 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 ,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 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 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1

TPHV-112-重家上-18-2025012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正徵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慧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方慧昌於民國82年9月起擔任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於109年7月15日更名為北 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董事長迄今,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吳正徵為方慧昌之配偶,亦為北宜公司股東 暨董事;方詞右之父方世芳為方慧昌之胞兄,亦為北宜公司 股東;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5日設立時總股份為6,200股,10 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即方 慧昌、吳正徵之子)各1,000股,方秋懿(即方慧昌、吳正 徵之女)100股,方詞右3,100股。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為北宜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 東會雖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惟必須出具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範 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全體股 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討論事 項:1.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章程如後附 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章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監事案  請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舉結 果依次由方慧昌(當選權數6,200)、吳正徵(當選權數6 ,200)、方秋三(當選權數6,2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 董事,方秋懿(當選權數6,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5月23日 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 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 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 司、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 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二)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方詞右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並未親自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出席北宜公司在宜蘭縣○○ 鎮○○路00號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詎方慧昌於當日擔任會議 主席,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 宜公司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 :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 「討論事項:1.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 擬增加資本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 總額為壹仟貳佰捌拾捌萬元整,分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股 ,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 董事會全權決定,可否?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修改本公司章程條文如另 附北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於105年6月20 日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申請 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 方詞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之公眾之交易安全。 三、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後,方慧昌 、吳正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 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均明知北宜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許麗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再自行 籌措238萬元,將前揭款項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吳正 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充作北宜公司資本額66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 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 情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製作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北宜公司登記案卷 內,並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北宜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北宜公司,造成該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方詞右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慧昌於 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 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後 ,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吳正徵, 由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方 慧昌於105年7月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 00萬元、85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 元支票,於1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再於105年7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將借款210萬元還給許麗維。 四、案經方詞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 能力,而證人方世芳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方詞右、陳玲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製作北宜公司105年6月增資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64頁)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調查站人員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款所定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文書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 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方慧昌 辯稱:北宜公司是我父母的公司,我父親於104年11月過 世,我母親方陳碧於110年11月過世,父親過世後,公司 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從63年到現在都是北宜公司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董事長,當天是我母親要召開股東會,到場 的人有我、我的配偶吳正徵及我母親,方詞右是授權委託 我母親代理出席,增資案是我母親決定的,據我瞭解方詞 右人在大陸無法回來開會,所以請我母親代理,我沒有偽 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公公過世後,北 宜公司改由我婆婆及我配偶方慧昌在管理,我才開始參與 北宜公司,我是股東臨時會的紀錄,方秋三、方秋懿是我 子女,授權我及方慧昌出席,我婆婆在會議中有表示得到 方詞右的授權代理出席,實際上有3人出席,並沒有偽造 會議紀錄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63年7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方慧昌於7 5年5月5日為股東兼董事,嗣於82年9月起擔任董事長乙職 迄今;被告吳正徵則於84年5月8日起為股東兼董事迄今。    105年5月25日登記股東持股為方慧昌、吳正徵、方秋三各 1000股,方秋懿100股,告訴人方詞右3100股,被告方慧 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吳 正徵則為該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該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竟均記載「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等語,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並 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用印,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分別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將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有北 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經濟部105年5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68262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 0533879590號函、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見他字卷第16頁至 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北宜公司登記 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雖均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該股東臨時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93年9 月16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3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通知1紙(見他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見告 訴人於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並不在國內,自不可 能親自出席。又因方陳碧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均供稱並無書面授權而只有口頭授權,自難 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至於證人吳怡 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以前都是方協益在聯絡, 方協益過世後,就是由方陳碧與我們聯繫,106年6月方陳 碧有打電話來說要增資,在程序上我們會準備文件,也會 準備股東開會紀錄,105年間也有改選董監事都是我們事 務所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草稿是我事先 做好的,做好後會打電話給方陳碧,方慧昌會開車載方陳 碧一起來事務所將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至第328頁),固可認方陳碧有委請證人吳怡穎辦理改選 董事監察人、申請增資等事項,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亦均 辯稱當時北宜公司係由方陳碧實際操縱經營等語,然方陳 碧當時並非北宜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縱其為告訴 人之祖母,然告訴人當時已成年,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方陳碧若無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既然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迄今亦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委託方陳 碧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上關於「出席:全體股東5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陸仟 貳佰股」等語,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應可以認定 。 (四)又依當時北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00股,告訴人持股 3100股,持股比例為已發行總股數之2分之1,而依105年6 月3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增資案,擬增資668萬元, 被告方慧昌隨即將448萬元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作為增資股 款,亦即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至 此,北宜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880股,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持有股數分別增為5480股、3200股,方秋三、方秋 懿及告訴人持有的股數則維持不變,然告訴人持股數比例 已降為百分之24.07,而依105年6月3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之增資案內容(見他字卷第21頁):「發行新股保留 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 購」,可見告訴人亦可依其持股比例認購,若告訴人有授 權方陳碧出席該次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應知悉增 資之內容,豈有任由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認購全部增資股 份,而讓自身持有之股份比例由原本的2分之1稀釋至不到 4分之1之理,卷內亦無告訴人放棄認購該次增資之相關事 證。況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於偵訊時亦坦承並未將上開2 次議事錄拿給告訴人(見112年偵字3134號卷第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稱完全不知有該次修改章程、增資會議等語 ,應為可採。是被告方慧昌、吳正徵辯稱告訴人有口頭授 權方陳碧代理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 為方慧昌、吳正徵均為北宜公司董事,被告方慧昌在上開 2次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被告吳正徵擔任會議紀錄,被 告方慧昌、吳正徵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上開2次股東臨 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會議,竟共同製作上開虛 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怡穎將上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被告方惠昌、吳正徵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方慧昌雖辯稱:我是將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分別為AKF-0038號、AFF-7818號)出售給北宜公司,北 宜公司因此支付自小客車價金各285萬元、197萬元給我, 我是以個人財產出資認股等語;被告吳正徵則辯稱:我將 增資股款匯給北宜公司,被告方慧昌將錢會給我,我不知 道匯款的來源,沒有取回已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北宜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 68萬元,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3日、14日分別將200萬 元、80萬元及168萬元轉帳匯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被告吳正徵則於105年6月14日匯款220萬元至北宜公 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作為北宜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 被告方慧昌於105年6月14日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吳怡霖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 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設立登記獲准 等情,業據證人吳怡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47、148頁),並有北宜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北宜公司章程、北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北宜公司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方慧昌於完成驗資簽證後,於105年7月4日從北宜 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97萬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 號0000000000帳戶後,再簽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 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 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另被告方慧昌於105年7月 5日從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5萬 元至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後,開立面額285萬元支票,於1 05年7月7日在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再於105年7 月12日轉帳210萬元至證人許麗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麗維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的華南銀行帳號於105年6月13日 轉帳210萬元到方慧昌帳戶?)是方慧昌跟我借的,沒有 寫借據,他好像很快大概1個月就還我了,所以他有跟我 借過這筆錢,我其實都不大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屬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1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2 8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14331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411號 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95頁至 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 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110026507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 002734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四)被告方慧昌雖辯稱其係以現金出資後,事後再將所有自小 客車出售給北宜公司,符合「現物出資」之規定等語,然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7條、第268條、第272 條及第274條之規定,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 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始為符合規定,而非現 以現金繳納股款後,再由公司出資購買股東之財產為「現 物出資」。經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均係以現金繳納, 並委請會計師簽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依前開規定, 由公司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核定應給之股數後,經董事會送 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再委請會計師簽證,足見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之辯解顯與前開未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得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出資之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北宜 公司虧損約2000多萬元,接續還要繳納一些稅金,因為公 司要開董監事會議,所以就決定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 1頁反面),既然北宜公司增資之目的係因虧損及為支付 稅金,自應將獲得增資之股款688萬元用以彌補虧損及繳 納稅金,北宜公司反而支出485萬元去向被告方慧昌購買2 部昂貴的中古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還是由被告方慧昌 使用,此亦據被告方慧昌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顯見上開自小客車 並非北宜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亦與被告方慧昌所稱增資 之原因不符。又觀以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84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5年6月3日開立 ,係為增資為開立,當時之帳戶餘額為5000元,至同年7 月7日,帳戶餘額僅剩899010元,可見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於105年6月13日、14日繳交增資股款688萬元後,被告 方慧昌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將北宜公司所有上海銀行帳戶 現金提領、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只剩89萬餘元,顯已危害 北宜公司資本充實之情形。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已 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至於被告吳正 徵辯稱:被告方慧昌給付之197萬元與增資無關,不知為 何被告方慧昌會給付197萬元等語,然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彼此關係密切,且均在北宜公 司擔任董事乙職,在105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案 ,被告吳正徵亦有匯款220萬元認購新股,且197萬並非小 數目,顯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被告方慧昌簽 發面額各為110萬元、87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吳正徵, 由被告吳正徵於105年7月11日在其上海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被告吳正徵豈有不詢問該款項來由之理,是被告吳正徵 之前開辯解,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慧昌、吳正徵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 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 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並未變更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 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 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屬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 要變更。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   1.被告方慧昌既係北宜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吳正徵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另因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股東開會時,由 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 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既 明知告訴人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 席,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 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2.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方 慧昌、吳正徵就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漏 未起訴其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穎遂行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規定,目的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假如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股款雖已實際募足,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就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是否將股款全數或部分發還,都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犯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 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 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罪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都是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 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如果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就應適用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方 慧昌為北宜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吳 正徵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具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方慧昌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吳正徵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以正犯論 。另增資使資本額產生變動,相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屬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 表。   3.故核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利用不知情之吳怡霖會計師簽證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 斷。 (四)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明知告 訴人未實際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方陳碧代理出席, 卻共同製作虛偽之議事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其等亦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 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共同於北宜公司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增資登記後,將股款取回,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 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北 宜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方慧昌、吳正 徵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 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目前均已退休無業(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方慧昌 、吳正徵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方慧昌、吳正徵所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因已 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慧昌、吳正徵在認購新股、取回股款 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16

ILDM-113-訴-44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83-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3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 未確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其等雖否認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 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 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 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 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案 已經調查證據完畢,並無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等語,惟本件 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訴-4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已更名為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等人(下稱被告陳振中等2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院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9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是原告對被告陳振中等23人起訴部 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更名為呂汭于)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27

TPDV-113-金-14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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