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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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35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法扶律師)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離婚暨親權、扶養費酌定事件 ,其中離婚暨親權酌定兩造已達成調解,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尚未調解成立由法院審理,本案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 ,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救-11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鄒玉珍 被 告 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 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97-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張華洊即張曉清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家昀、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19.0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38,618 5.清償總金額: 472,248 6.清償比例: 30.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10 2 遠東商業銀行 441 3 臺灣銀行 565 4 星展商業銀行 304 5 國泰世華銀行 243 6 富邦資產公司 313 7 寰辰資產公司 2,395 8 玉山商業銀行 1,7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百合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7月31日函 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 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500 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財產所有人:温百合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500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 院分配。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102年10月19日) ,嗣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輪流擔 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 未成年子女需早起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雖 曾與相對人討論轉學以減少通學時間,但相對人拒絕。復聲 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才藝課,但相對人認為無必要。 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理由係聲請人未繳納健保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就醫時,聲請 人僅得自費醫療費用,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再 者,未成年子女丙○○為男性且漸已年長,有些許行為言語非 聲請人得及時糾正,丙○○在相對人處較受管教;又相對人家 族重男輕女,未成年子女丁○○都是撿其兄丙○○用過的衣物使 用,在相對人住處受差別待遇,丁○○常遭丙○○欺負,觀念亦 易受丙○○影響,維持二名子女原來的親權行使方式,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遇到女性生理 相關問題,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權利義務,較符合丁○○之利益。爰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㈡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起生活,不適合分 開。相對人家族並無聲請人所述的重男輕女情形。未成年子 女丁○○只會拿部分丙○○不會太男性化的衣服穿、丁○○也沒有 撿丙○○不用的物品使用。兩名未成年子女縱曾發生衝突,也 只是偶發的孩子間吵鬧事件,且都是發生在聲請人處,本件 並無改定的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 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聲請 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身分上 的安定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於106年1 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家 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則聲請人聲 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 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否不利於子女,乃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 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6年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每兩週輪流照顧 子女,施行已逾六年時間,未成年子女已從3、4歲的幼兒 長成至10、11歲青春前期的兒童,未成年子女已然習慣當 前輪流照顧模式,難察有不適應之情形,也未查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照顧等情事。   ⒉兩造間長年來有諸多細微爭執,訪視社工難以辨明僅能暫 時作為其情緒出口予以理解,應是各自解讀角度不同,建 請兩造就爭執事項自行陳報到院,社工僅就以下兩事件進 行建議:    ⑴健保卡爭議,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予同步 妥適交付,並就健保費用部分協調支付方式,避免兩造 持續為此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    ⑵課後班爭議,未成年子女顯對課後班有不適與不喜好的 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堅持只願意讓子女參加課後班 ,聲請人並須勉力配合接送,其實相當困難,希望可以 選擇坊間的安親班,建議兩造當庭協調。   ⒊其他建議:    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無力情形建議其尋求親職教養 資源。    ⑵相對人使子女處於對聲請人非友善的教養環境,建議改 善其友善作為與態度。    ⑶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開始注重與教導其隱私 與性別界線等觀念,及留意網路使用安全等議題。   ⒋評估兩造在教養方式上本就有著本質上顯著的差異,並兩 造家庭存在有長年之衝突與不和諧;然而,社工訪視觀察 兩名子女關係緊密,為彼此重要支持,建議仍應盡量維持 手足同親,並視兩造親職改善情形改定由較友善且有能力 關注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屬有益。  ㈣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丙○○教養衝突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 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出具 113 年度家查字第38號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改定 監護之理由,係兩造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 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國小,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甲○○位於桃園區之住處時,即須提早起床,使未成年子 女睡眠時間減少;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顯非對於子女有利 、甲○○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此部分已於審理期 間處理)、甲○○主張其就丙○○之行為及言語已不能及時糾正 ,故聲請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丁 ○○因及將遇到女性生長須面臨之問題,故聲請改由甲○○單獨 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期間,需通勤至中壢就 學一事,本件除甲○○提出將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受到影響 外,乙○○、丙○○及丁○○均不認為自桃園通勤至中壢上學是影 響作息之原因,蓋未成年子女並非時常遲到,若未按學校規 定於上午7點50分前到校,至遲也是在8點左右到校,未成年 子女並未因此感受到團體之壓力。關於安排才藝課程部分, 甲○○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但後續因未成年子女並 無興趣而中斷學習並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導致才藝課程無 法開始或繼續進行;關於甲○○與丙○○親子關係部分,甲○○主 張其對於丙○○無力管教,但據甲○○所描述之狀況,其在與丙 ○○管教溝通之際,容易演變為情緒問題,又丙○○所回應之內 容,也會勾起甲○○過去對於兩造衝突的印象;另一方面據丙 ○○所描述之狀況,及學校老師對於丙○○的觀察,甲○○與丙○○ 間的管教議題,並非不能透過進一步的相互理解來達成,建 議甲○○與丙○○能夠交流彼此對於他方的期待,以約定的方式 ,達成管教共識。關於甲○○主張丁○○即將遇到女性生長需面 臨之問題、及居住在乙○○住處所受到差別待遇部分,因甲○○ 與丁○○親子關係良好且穩定連繫接觸,未來丁○○遇到女性成 長問題,甲○○並非無法妥善照料;又經家調官與丁○○會談, 丁○○並無感受到居住在乙○○住所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情事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之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 過去均係共同被照顧,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亦有相 同的興趣可以一起活動,生活上關係緊密;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屬親近,僅甲○○對於與丙○○間的親子關 係感受焦慮。關於兩造合作父母實踐的可能性部分,甲○○雖 主張兩造溝通上面臨障礙,過去在接送子女時間上需求幫助 時,乙○○拒絕協助,惟甲○○僅提出111年3月9日兩造之對話 紀錄,難以做時間歷程的評估;又甲○○主張與乙○○溝通丙○○ 在學校之相關問題,兩造亦無法良性溝通,據甲○○所提出11 1年11月5日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在管教上確實較難以聚焦 ,且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有發現丙○○在兩造照顧 的過程中會有鑽漏洞的狀況,對此建議兩造放下過往對彼此 的成見,理性看待他方所提出的教養問題,當能形成一致性 的教養態度。是考量前揭情事及考量兩造於審理期間亦能就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使用達成共識,兩造在經過提醒後的互 動調整,關於合作父母是具有實踐可能性的。關於本件經綜 合評估後,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雖甲○○稱目前丙○○因為 本案件在行為上有所收斂,但擔心若維持原狀,未來管教會 更不容易,惟甲○○對於本訴訟程序的期待,除建構新的照顧 模式外,更多是期待在管教上的權力可以被凸顯,與改定親 權之立法目的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相對人並無對任何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形。兩名子女居住於兩造住處至學校的通勤距離,並未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才藝課程亦是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與意願而安排或停止,並非因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所生。又 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觀之,無從認相對人家族 有重男輕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丁○○亦無感受到居住在相對 人住處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的情事。雖據丁○○之輔導紀錄 顯示,曾有出現丙○○與丁○○發生爭執而致傷的情形,惟既屬 偶發,且兩名子女關係緊密,本院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 二人維持同住的心理需求。至聲請人與丙○○間之親子衝突問 題,本院認重點在於聲請人應改善自己與丙○○的溝通方式及 情緒管理,才能改善親子關係,而非透過改定監護權方式將 未成年子女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方能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所助益。另外本件兩造應協力 討論、溝通如何減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分歧,各 自調整自身的情緒與作為,並採取合作、適性之教養原則, 方能讓兩造在面對正值青少年時期的未成年子女時,可減緩 親子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成長較有助益。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2-家親聲-609-202410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憫滄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舒婷即宏安當舖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瑞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鎮瑀即環杰顧問企業社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聖文森即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55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673,560元,還款比例29.6 4%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2.78%,其餘債權人則未為 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 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1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0241021-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4月 1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113年4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獎金 明細,內容需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含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勞健保費扣款、福利金代扣、年終獎金等),並陳報聲請 更生前二年迄今頻繁更換工作之原因為何?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九、請提出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 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 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十、請提出民間債權人邱煜婷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送達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110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52,489元、111   給付總額636,373元,惟至11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356,621元 之原因為何?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4

SCDV-113-消債更-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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