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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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 ,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救-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顏利昌 被 告 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228.2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之工寮一座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暫依原 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1,228.2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17,464元【計算式:1,228.28×3,800+150,00 0=4,817,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補-108-202503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3,525元(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簡上-2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6,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訴-14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3-訴-51-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湯枝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 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原 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5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均為237.37平方公尺,且起訴時之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46,434元【計算式:(237.37+237.37)×4,100 ×(15/130+65/130+50/130)=1,946,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 判費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6

PTDV-113-訴-96-202503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王松柏 王國隆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2360號),惟被告王松柏、陳宛琳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其等異議事由為 對原告請求數項債權尚存糾葛或原告所述非實等語,故是否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應認被告王松柏、陳宛琳 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 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5,30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20,201元【計算式:20,701- 500=20,201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84,878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129/365) 2.295% 8,800元 利息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4.295% 3,191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7月14日 113年10月20日 (99/365) 0.2295% 675元 違約金 1,084,87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4295% 319元 2 本金 43,401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72/365) 2.295% 196元 利息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98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41/365) 0.2295% 11元 違約金 43,401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0元 3 本金 834,138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33/365) 2.295% 6,976元 利息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3.295% 1,883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03/365) 0.2295% 540元 違約金 834,138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4日 (25/365) 0.3295% 188元 合計 1,985,304元

2025-03-04

PTDV-114-補-9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4

PTDV-114-補-122-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張英欽 魏士峯 蕭雅云 余修慧 林晏妮 陳麗津 張麗華 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 簡信輝 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 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 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 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 等。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各成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英欽 3,050,000元 31,195元 2 魏士峯 231,770元 2,540元 3 蕭雅云 2,605,000元 26,839元 4 余修慧 408,980元 4,410元 5 林晏妮 222,736元 2,430元 6 陳麗津 1,597,166元 16,840元  7 張麗華 2,000,000元 20,800元 8 招啓文 1,050,000元 11,395元 9 何財相 600,000元 6,500元 10 李之馨 2,100,000元 21,790元 11 簡信輝 660,000元 7,160元 12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525,652元 139,864元

2025-03-04

PTDV-113-金-11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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