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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全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張全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均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張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為前項之認可: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受理在 案。而債務人雖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108,000元之更生方 案(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9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字 卷第171至1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收入總額為1,545,49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442,593元 ,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2,906元(下稱聲請 前2年可處分餘額),而債務人113年3月20日提出總計清償1 08,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於同年6月24日提出總計清償129,6 00元(計算式:每月清償1,8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205頁),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 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 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消債清字卷第21至39 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10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子琪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子菁 葉子瑛 葉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子女,葉洪秀珠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原告誤為108年6月18日,應予更正)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洪秀珠死亡時有6名子女 即兩造,是葉洪秀珠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共6人。兩造 業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財產動產部分已為協議分配,惟 就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葉慶祥拒不見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於108年6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0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洪秀珠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洪秀珠之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8分之106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5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35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038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989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4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5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分之1 5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20分之212 5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子琪  6分之1 2  葉慶祥  6分之1 3  葉慶成  6分之1 4  葉子菁  6分之1 5  葉子瑛  6分之1 6  葉文禮  6分之1

2024-11-08

TYDV-113-重家繼訴-8-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興盛 代 理 人 鄧智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 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續行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 、補報債權,及製作債權表(見執行卷第23頁),並命聲請 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 方案(見執行卷第95頁),然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現每月收 入,除負擔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故無從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執行卷第111 頁),足見聲請人未有撙節支出之覺悟,致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而欠缺更生誠意,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 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45-202410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第31200號,以及移送併辦意 旨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倘貿然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極可能遭侵吞或有 金錢糾紛,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 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壬○○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 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財力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可 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而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 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 。詎壬○○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鈺昀」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張鈺昀」,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張鈺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原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因為辦 貸款之關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鈺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剛從療養院出來,我急需用錢,有一通電話打給我 ,說他是三信銀行貸款專員,我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張鈺 昀」,他說可以幫我辦美化金流,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密碼 給他。我是信任他幫我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095卷第17-21頁)、本 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31200卷第15-29頁、偵40937卷第27-30頁)、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3 1-3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937卷第35-41頁)、本案臺銀帳戶帳 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0 937卷第43-45頁)、本案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0937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95卷第27-30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200卷第1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51-53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69-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85-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05-1 0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卷第1 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37 卷第141-144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 0937卷第177-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0937卷第197-207、209-213頁)明確,復有如上所示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 ,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之後即從事保全業(壢簡卷第 37-38頁),且自陳知道提款卡是用來領錢(簡上卷第193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 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以美化金 流之說詞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不知道「張鈺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知道公司地點等節,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認(偵26095卷第62頁、壢簡卷第38頁、簡上卷 第194頁),是被告與「張鈺昀」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 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不知道出事要去哪裡找人等語(偵26095卷第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正常資金流動是無法作貸款的,因為 我的帳面不太樂觀。我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事實上是不存在 的假金流,三信銀行的專員沒有說用來美化我帳戶的資金是 哪裡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111年12月之前我有跟私人借貸過的經驗等語(簡上卷第1 9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 對於「張鈺昀」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會先幫忙存錢進其 上開帳戶以美化金流之適法性應有所懷疑,則縱被告自稱不 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其既已自陳如以其自身正常資金流動是 無法辦理貸款,足見被告顯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 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 以金融帳戶資料、幫忙存錢以美化金流等節並非合法辦理貸 款之流程,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 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張鈺昀」時 ,已足預見「張鈺昀」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張鈺昀」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非正 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領出,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張鈺昀」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信:  ⑴被告與「張鈺昀」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等節,僅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也知道美化出來的金流 事實上是不存在的假金流,我沒有問美化帳戶的資金是哪裡 來的等語(壢簡卷第39頁),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 壢簡卷第61-63頁)可知,「張鈺昀」對於借貸者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之涉及貸與者最應著重之 借貸者之還款能力等事項均無一提及,反而均係「張鈺昀」 與被告確認寄出帳戶提款卡資訊一事,顯與貸款之目的不合 而有違常情。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張鈺昀」聯 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因為我的生活所迫,不夠錢生活 等語(壢簡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張鈺昀」所言提供金 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 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那時候剛從療養院出來,不曉得那時候的判斷 力怎麼樣云云,而被告固有因精神狀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醫並住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病歷紀錄可佐(壢簡卷 第97-125頁)。然觀以被告在與「張鈺昀」傳送訊息對話時 ,甚至主動向「張鈺昀」表示:「明天,如果Line打不通, 請打0000000000」、「對保,我需要到現場嗎?」、「請問 什麼時候可以對保?」等語(壢簡卷第62-63頁),足見被 告與「張鈺昀」就貸款之事予以對話時,不但積極向「張鈺 昀」表示除LINE外,可另以打電話方式與其聯繫,並主動詢 問對保乙事,足見其斯時精神狀況顯為正常,且判斷力亦無 受到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84號、第251號宣示筆錄亦認為被告是因為假貸 款的方式而受騙等語(壢簡卷第159-165頁)。惟刑事訴訟 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 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況上開苗栗地院判決係關乎案外人即少年蔡○○涉 犯詐欺事件,而非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自不會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作實質認定,故苗栗地院上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⑷另被告固辯稱其有至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壢簡卷第65頁),然縱使被告有於事後 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 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張鈺昀」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2、162、19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張鈺昀」使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 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於此,自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係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故雖僅有被告聲明上 訴,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偵40937卷第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於審理時認被告本案另有屬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中求處罪刑,而有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 君、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甲○○(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自稱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因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其帳戶內餘額,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 2萬997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12月12日20時33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 2萬元 2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3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27分,自稱ONEBOY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購買褲子,因工作人員將其誤植為批發商,件數從2件變成12件,將影響信用卡分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停止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 4萬9985元 3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金流認證,需登入蝦皮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確保不會被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9分) 4萬912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 2萬6989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1萬6000元 4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乙○○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客戶要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 5012元 111年12月12日某時 2萬元 5 癸○○(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銀行、郵局客服等,致電向癸○○佯稱:因誤將癸○○設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0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32分 1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自稱未來實驗室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致電向庚○○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入侵修改成高級會員,為避免支付高額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40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49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7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自稱未來實驗室人員,致電向張家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張家祥設定為其公司之高級會員,因高級會員需要每月扣費,為避免扣費,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張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6分 1萬7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 1萬7000元 8 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自稱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其帳戶出現異常,如不處理買家帳戶將會被影響,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5分 1萬203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5萬1000元 9 子○○(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1分許,向子○○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售出,但需先付一半訂金才可保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自稱TOYSELECT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丙○○佯稱:因取貨條碼刷錯,將其變成代理商,需操作ATM變更成不是代理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3日1時4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3985元 111年12月13日1時47分 1萬9000元(逾1萬398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 2萬9987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12月12日21時34分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21時48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95卷第25、31-35、47、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26095卷第43-45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00卷第31、33-37頁)  ⒉交易紀錄(偵31200卷第49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57-65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67頁) ㈣被害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81-187頁) ⒉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40937卷第193-195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73-81頁) ⒉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83-84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29-139頁) ㈦告訴人張家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7卷第111-112、113、115、117頁) ⒉張家祥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40937卷第119-121頁) ㈧被害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91-10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40937卷第104頁) ㈨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147-15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訊息紀錄、購票證明(偵40937卷第157-175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37卷第217-223、229-235、245-247頁) ⒉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偵40937卷第257-259、261-263頁)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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