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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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9-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焦于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63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4

SSEV-114-新簡補-46-20250224-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紀順安 昊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順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台1線東向390公里處)時,因A 車掉落之石頭撞擊訴外人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韋淵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37元(零件費用57,769元、工資 費用11,96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 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又被告紀順安為被 告昊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昊陞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昊陞公司應與被告紀順安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紀順安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昊陞公司且執行 職務中不爭執,然否認砸至B車之石頭係自A車所掉落,系爭 事故並非被告所肇致,如認石頭係A車掉落,則維修費用為 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A車之間有因果關 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未善盡零件維護或保管車輛上物 品之疏失致石頭掉落,並撞擊B車致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 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石頭係自A車飛出等語,並提 出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B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B 車位於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後方。播放程式時間7秒:一塊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以拋物線方式往後方移 動。播放程式時間8秒:該疑似石頭之物體自畫面消失,並 伴隨一聲敲擊聲。播放程式時間8至14秒:B車繼續行駛至影 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見有一 疑似石頭之物體自A車上方出現並往後拋飛,然並未見前開 物體自A車掉落之經過,則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 院判斷該物體是否確實係自A車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B車因 遭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 告就B車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3-鳳原小-2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連雅晴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連 雅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被告連雅晴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傳真書狀 稱其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到場開庭,然未 併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連雅晴於112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周 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聖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79,700元、零件217,91 0元,依保險契約賠付250,000元)。又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 上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可認為周雅如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周雅如自應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連雅晴曾 傳真書狀稱:我承諾於1年內所有民事賠償是我1人,我不是 受僱於周雅如,懇請撤銷對周雅如還有我的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稱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照、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駿辰興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連雅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連雅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 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外觀漆有 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其為周雅如即鋐 運汽車之受僱人,且具為鋐運汽車商行執行職務之外觀,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31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910÷(5+1)≒36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318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9,700元,共116,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6,018元,及連雅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 汽車商行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26-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859-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馬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3040-2025022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孫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100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上 午09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SSEV-114-新小-110-202502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2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SSEV-114-新簡補-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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