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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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鈿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30

TPHV-113-重上更一-52-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 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嗣改為2週)即應提 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 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心證,為快速結 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 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 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等情,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乃受命 法官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 關係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 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 ,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 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聲-357-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 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 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 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 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3年3月9日(上訴人誤載為92年12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訴外 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 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 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 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3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 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其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 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固以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吳錦珠 為由,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 云云。然依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 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土地 增值稅,雙方拿稅單繳稅,繳完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有權。 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之簽章是雙方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 人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申請書所載。伊在處理 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 意義,每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核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流程相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上 訴人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予葉吳錦珠,由其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媳婦陳秋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告訴伊有 說他賣的土地只有31點多坪,還有20多坪的土地沒有看到權 狀,上訴人說有拿身分證跟印章給葉吳錦珠辦土地過戶,葉 吳錦珠拿試算表給上訴人並說要買的土地就是試算表上面寫 的範圍,伊有去問葉吳錦珠怎麼會多登記20坪土地,葉吳錦 珠說登記都是代書辦理,後來伊去找游阿梅,游阿梅跟伊說 案件都是被上訴人母子叫她登記的。伊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葉吳錦珠有打電話給上訴 人,問可不可以用1坪17萬元買超額登記的部分,上訴人接 到葉吳錦珠電話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惟陳秋芬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關上訴人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吳錦珠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 非親見親聞,且陳秋芬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3月9日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超額移轉應有 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於游阿梅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 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時即可立刻查知,實無可能遲 至109年始知悉葉吳錦珠有未經同意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情事,陳秋芬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以葉吳錦珠僅給付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 算之價金,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構成妨害伊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影本(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業如上⒉所述,堪 認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系爭登 記自屬有效,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縱有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情事,亦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 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受妨害無涉。況系爭計算表雖 記載「土地款31.301×170000=5321170」等語,然游阿梅於 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各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與稅金,本件土地價款只以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 要求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為何如此伊不清楚,他們 內部關係伊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可見兩造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以31.301坪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 堪認系爭登記為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範圍,難謂有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弟媳許美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公公留下來的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葉建 宏、葉森永名下,但約定上訴人的5兄弟各享有5分之1權利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父親葉光昭,並直 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賣31坪,剩餘20或21坪一併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樣日後就不用再處理登記事情,葉光昭不足 部分以後再找葉建宏或葉森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一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31.301坪計算 ,即認兩造間有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即屬有效,並未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上更一-24-202410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 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 =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 -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2

TPHV-109-勞上-161-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武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0,56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 金。詎武鴻公司還款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120萬0,5 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武鴻公司並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 ,無營業收入,周轉不靈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林飛武負債總 額為1,113萬9,000元,並遲延繳納信用卡卡費,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後經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8萬元、1,133萬元及600萬元在案。相對人之現存 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0,561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等件(見原法院卷第 13至第21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伊於113年8月 間催告未獲置理,有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 准許就相對人共同簽發執票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491萬5,000元之本票,就其中342萬元及自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武鴻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停 業(見原審卷第39頁),現有負債為120萬2,000元(見原審卷 第49頁),其法定代理人林飛武之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林飛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133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非銀行之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故武鴻公司債務總額達120萬 2,000元,林飛武達1,113萬9,000元,並有停止營業,對抗 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未依約清償,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設定 高額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 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之可能,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 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1

TPHV-113-抗-120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盧俊宏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聲勳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6萬1,03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有無理由無涉。原告 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 7頁、第17頁),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者,既僅如附表所示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與系爭房地 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32萬元之間(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時(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7頁)之市價為每坪29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 可憑採。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786萬1,037元〔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80.55平方公尺+9.06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 ;89.61平方公尺x0.3025(換算平方公尺為坪數)x每坪單價2 9萬元=786萬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86萬1,037元。原裁定將抗告人未請求塗銷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交易價額亦列入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萬9,751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桃蘆登跨字第4335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不動產標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15地號土地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76/10000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41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72號11樓)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8

TPHV-113-抗-781-202410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華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不知裁判費逾期後仍可繳納,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聲再-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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