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
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受理
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
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
以幫忙擋下等語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其朋友不開心
,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云云,惟被移送人僅因其朋
友不開心,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向報案人以影
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
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其行為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M-113-北秩-19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