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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 前時,見該址儲藏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儲藏間,並徒手竊取蔡億 華置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億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蔡億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 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包 1個 2 皮夾 1個 3 悠遊卡 1張 4 提款卡 1張 5 汽車駕照 1張

2024-11-19

TPDM-113-簡-41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人行道 上,趁蔡居賢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置於腿上、倚坐在前 揭地點座椅上閉目休憩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共16張(偵卷第19至26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偵卷第16頁),其身分應為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 載為告訴人,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 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 9、63至7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 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 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59頁),其素行非佳,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依被害人 指述,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10,000元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 自述因一時好玩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型號 備註 1 OPPO手機 不詳 顏色:淺咖啡色

2024-11-01

TPDM-113-簡-328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光輝於113年8月16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騎樓,見朱益源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嗣朱益源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㈡、被害人朱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3罪),又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 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 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經警查獲後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3669-202410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 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受理 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 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 以幫忙擋下等語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其朋友不開心 ,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云云,惟被移送人僅因其朋 友不開心,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向報案人以影 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 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其行為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5

TPEM-113-北秩-1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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