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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聖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6360號(案號:第11200076號)及台 財法字第11213917660號(案號:第1120008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 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103年度列報0 元、104年度列報173,838元、105年度列報293,133元、106 年度列報26,361元、107年度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 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 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 0元、106年度列報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 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 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 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 2年度補徵稅額206,187元,103年度補徵稅額1,051,035元, 104年度補徵稅額823,00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677,284元, 106年度補徵稅額823,03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831,922元, 108年度補徵稅額694,5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9 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984-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5月1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以「行政抗告 狀」提起抗告,並以「行政聲明狀」聲明異議,惟未據抗告 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以114年2月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行政 聲明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規定,毋須徵收裁判 費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 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 抗告。則抗告人業於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 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3-訴-66-2025031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280號(案號:第11100979號)、台 財法字第11213914290號(案號:第11100980號)、台財法字第1 1213914300號(案號:第11100981號)及台財法字第1121391431 0號(案號:第11100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5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2 59,675元、106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1,980元、108 年度列報864,831元;而原告自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 總額部分,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0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5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5年度補徵稅額732,915元,1 06年度補徵稅額1,239,011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154,242 元,108年度補徵稅額1,252,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5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60 1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82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易-7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 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10 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及107年度台 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獲准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 具有拘判力。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而申請計程 車職展延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又計程車被不法拖吊,身無 分文,生活拮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關連性之事項,調取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3年度交上 字第200號交通裁決卷宗,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23號和113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卷宗過院參辦,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惟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另有 交通裁決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與其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而聲請人並未領取老人年金,計程車遭拖吊,僅能顯示其 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 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 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4-救-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 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 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 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 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 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 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 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 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 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 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 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 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 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 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 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 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 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 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 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 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 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 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 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 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只與吳祥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應更正為「以 徒手轉動螺絲,再以螺絲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1只」;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鄭凱文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足徵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 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只,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 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於該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係 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各自分得部分,故 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該觸媒轉換器應仍享有共同處分 的權限,而該觸媒轉換器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觸媒轉換器對被告與共犯 吳祥鴻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與吳祥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乘坐由吳祥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有立體停車場,見鄭凱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由吳 祥鴻在場把風,由陳培榮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人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多次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係被告缺錢,去拆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本署勘驗筆錄編號17黃色圈圈的男子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本署拍攝被告影像 佐證本案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人係頭戴毛帽、口罩之男子,其露出之部位與本署法警拍攝被告眉眼部位及眼鏡等外觀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偵查案卷 佐證被告於前兩案分別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及他人一同竊取觸媒轉換器,其在前案穿著打扮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5-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正義(鄭源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鄭昌增 鄭葉春妹(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奕照(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燕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寶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昌仁 鄭昌化 鄭光銅 鄭永利 鄭家森 鄭光正 林玉津 鄭永亮 鄭錦祥 鄭國權 鄭皓哲 鄭國平 鄭子明 鄭子宏 鄭秉鈞 鄭春暖 鄭木滿 鄭平榮 鄭春瑩 鄭萍隆 鄭勝中 鄭萍瑞 鄭金河 鄭坤明 鄭春釗 鄭春涼 鄭承洋 鄭吉成 林惠玉 鄭春露 鄭黃彩趁 鄭春水 鄭春伸 鄭春克 鄭瑾又 鄭秋蘭 鄭呂清滿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錡 被 告 鄭兆宏 鄭學隆 詹玉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翼 被 告 鄭永堅 鄭春芳(即鄭明旺之繼承人) 鄭朝升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豪 被 告 鄭嘉緯 訴訟代理人 鄭兆輝 被 告 鄭朝澤 鄭朝仁 鄭博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豹 被 告 邱麗卿 鄭經誠 鄭啓軒 鄭凱文 鄭明勝 鄭承濬 鄭宇盛 鄭曾粉妹 鄭如材 鄭珮玲 鄭錦淇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游月華 鄭兆宜 被 告 鄭春源 鄭明津 鄭萍煙 鄭春銘 鄭春森 鄭安益 鄭成發 鄭永裕 鄭永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錦 被 告 鄭陳生妹 許玉霞 鄭聖達(鄭春祥之繼承人) 鄭宇君(鄭安志之繼承人) 鄭富元(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宇彣(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嘉琪(鄭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鄭春螢」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春瑩」。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1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2-1 之記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SCDV-108-訴-1051-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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