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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2

KSYV-113-司家聲-1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 ,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 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 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 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 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 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 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 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 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 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 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 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024-12-10

KSDV-113-補-908-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 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曾於105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指 定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下稱系爭遺囑),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效 力並拒絕履行,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而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戊 ○○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遺囑上所記載「陳○壽」即原告、「陳○伶」即被告戊○○ 、「陳○靜」即被告己○○。 ㈣、系爭遺囑內容⒈上所載之四筆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價金共為11,401,332 元,目前尚未領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 存字第1369號提存中(即附表一編號⒎之債權遺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具備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有效?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首行載明:「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嘉義 市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 后:⒈不動產及玖金: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與台斗坑段00000-0000地號及現金(包括繼承 人等借貸現金)(註一),由陳○壽及丙○○各繼承捌分之三 。另陳○伶及陳○靜各繼承捌分之一。...」,末行則記載: 「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1頁),可見甲○○即立遺囑人清楚表示該遺囑乃依民 法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內容為其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且通篇並無增減、塗 改,形式上確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遺囑之原本,勘驗結果:⑴遺囑原本乃以「履歷自 傳表」之格式直行書寫兩頁。手寫內容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邊緣有多處泛黃,並有因摺疊造成之摺痕。⑵遺囑原本上 立遺囑人「甲○○」三字,與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甲○○」三字 ,就「陳」字右下方「木」,以及「林」字右方「木」,最 後一筆均有向左上方,或左方勾勒的形勢(見本院卷㈢第37 頁)。復參以系爭遺囑內容⒋寫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 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善盡孝道做一個 有用的人。」等顯屬甲○○自身抒發老父殷殷期盼之心情,自 難認為他人製作。綜上可證系爭遺囑製作已有一段時間,非 臨訟製作,其上甲○○簽名筆跡與結婚證書上相同,應係甲○○ 所書寫、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己○○爭執形式上真正,要無足 採。 ㈢、又關於甲○○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經被告丙○○以當事人具結 方式陳述:在系爭遺囑書寫之前,甲○○就有些事情會有忘記 的情形,所以其就有跟甲○○討論過好幾次要不要寫遺囑,系 爭遺囑書寫當天正好其兒子丁○○從臺中返家,其就帶同丁○○ 過去探視住在被告戊○○家中之甲○○;其利用網路搜尋自書遺 囑的範本格式,並且提供其手機上所內存不動產謄本的照片 ,讓甲○○自己書寫遺囑內容,通篇內容都是由甲○○自己書寫 ;甲○○希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的原因,是因為甲○○ 認為女兒嫁出去就屬於夫家且跟夫家姓,所以財產各給女兒 一份即各8分之1,再因為甲○○育有其以及原告兩個兒子,而 兩人又各有兩子,故財產分給其以及原告各8分之3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此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對遺 囑有一點印象,我有聽爸爸說過遺囑的事情,是因為我有一 次回家,想要去看阿公,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公,我在阿公那 邊當場有聽到爸爸跟阿公討論遺囑的事,阿公當時是住在戊 ○○姑姑家,不過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怎麼寫,也不清楚是誰 在誰,因為那時我自己一個人在庭院那邊...當時我有瞄到 有一份直直的像信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 頁)相符,亦與被告戊○○以當事人具結方式陳述:其在家中 有看到弟弟丙○○有拿一張紙給爸爸寫,是爸爸在寫,爸爸有 對著另外一張草稿看著寫,其有詢問爸爸為何女生分8分之1 ,男生分8分之3,爸爸說因為以後他要靠男生養他,所以其 尊重爸爸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 以上三人間就甲○○自書遺囑動機、書寫過程與地點、甲○○依 範本格式書寫、遺囑指定分割比例緣由等證述或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己○○辯稱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等 語。經查,甲○○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證人丁○○證稱 :「看阿公當天,他的意識清楚,也知道我是誰,我跟他對 話是順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被告己 ○○亦自承甲○○係於106年5月21日方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於10 7年5月12日在家跌到送醫檢查判定為小中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並有記載上情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89頁);另甲○○係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判定為精 神錯亂並伴隨輕微失智,經本院於113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可見甲○○係在書寫系爭遺 囑後半年有餘才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07年10月間才經醫 院判定有精神、輕微失智等問題,自難認甲○○於105年12月1 8日書寫自書遺囑時即有意識不清、任由他人書寫之情況。 另筆跡本會因為年齡增長而略有改變,甲○○書寫系爭遺囑時 間為105年12月18日,其字跡與26年前之79年11月間寄予訴 外人陳○林之明信片上筆跡略有不同,自屬合於常理,尚難 僅此率認系爭遺囑即非甲○○所書寫、簽名。  ㈤、綜上,甲○○105年12月18日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 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⒉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⒊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存款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⒌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34,8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⒍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售土地未提領之價金)  11,401,3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⒏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     繼承人  比例 乙○○(原名陳○壽) 八分之三 丙○○ 八分之三 戊○○(原名陳○伶) 八分之一 己○○(原名陳○靜) 八分之一

2024-12-06

KSYV-112-家繼訴-165-20241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80元。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 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俾 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修繕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12,0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0 80元(1,650,000元+312,080元=1,96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17,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04

FSEV-113-鳳補-747-202412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鄭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讓 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而聲請人 前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不清楚其現居住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60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鄭國安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明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11)台內地登字第029149 號】為被繼承人王韋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7,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韋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韋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韋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韋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韋傑均為關係人鄭呆九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關係人鄭呆九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關係人鄭呆九不動產清冊及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復有親 等關連表、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 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 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 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陳昭明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以,本院認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537-202411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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