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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0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蘇黃若即蘇黃川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黃若即蘇黃川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941,93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 3年7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5、45-62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113年1月至3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53,821元,另為○○○○○○之負責人,108年5月 至112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6,560元,112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1,900元,稅額819元。名下有○○人壽 保險解約金1筆4,191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2,068元、○○ 人壽保險解約金8,514元、○○人壽保險解約金1筆80美元,11 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11,064元、721,021元,勞工保險投 保於○○○○○○○○○○公司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29、6 3-85、93-103頁、本院卷第69-75、115-127、131-14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113年薪資單及國稅 局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則以其現每月收入合計135,72 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 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 ○○○○出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經營,亦未獲取任何收益,惟 依上說明,聲請人仍屬○○○○○○之負責人,應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毛利率按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25,則以 112年7月至113年6月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為基準,聲請 人於○○○○○○之每月收入應為20,475元(81,900×0.25=20,475)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9年生),惟其中受扶養人陳○○為聲請人 配偶與前配偶之子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 男名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3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43頁、本院卷第77-91、13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且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296元(53,821+20,475= 74,296)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48,6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941,936元(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債務按月 攤還結果,僅需1.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339-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素琴即施蒲君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5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2,550元【計算式:5×51×10=2,55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52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鄭婷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馬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本院卷第22頁), 且依原告起訴狀、陳述意見狀所陳,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 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785-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王梓庭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梓庭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⑴自稱購毒者之謝筑貞及其夫林伯承、其子林華廷,均為對向 犯,與上訴人利害相反,其等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需另有補強證據方足判斷是否可信;⑵本案並未扣得毒 品相關物證,林華廷亦未看到毒品之交易過程及上訴人從何 處取出毒品,林華廷係至謝筑貞的手從口袋抽出來,才看到 一袋物品,無從確認該物品係何人所交付,又林伯承拍攝之 照片並無拍到交付物品、金錢的畫面;⑶謝筑貞、林華廷對 於毒品交易過程說法不一,且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均無 法說出上訴人係從何處拿出毒品給謝筑貞,其等證詞之憑信 性低;⑷謝筑貞於民國112年2月5日因車禍急診,遭醫護人員 發現其持有2公克海洛因,有可能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 為確保謝筑貞於刑事處罰寬典,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⑸謝 筑貞及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伯承拍攝之蒐證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謝筑貞有見面,但不足補強謝 筑貞、林伯承、林華廷證詞。原判決僅憑謝筑貞、林伯承、 林華廷之證詞,以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在無毒品相關物證,謝筑貞亦未實際 施用,復未拍到交易行為畫面,且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等事 證,逕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謝筑貞,有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惟本案販賣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0元,屬吸毒者彼此間零星微量互通有無,對 社會危害輕微,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販賣毒品前案,即認 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證人謝筑貞、林伯承、林華廷於偵訊、審判之證詞、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伯承拍攝之蒐證照片、謝筑貞及上訴 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12年2月4日下 午3時38至39分許,在謝筑貞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前,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與謝筑貞之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謝筑貞證述其以1,000元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後,被林華廷搶走並丟入家中馬桶沖 走等語,謝筑貞於偵訊、審判之證詞關於主要事實部分前後 一致,並無歧異,且與林華廷、林伯承於偵訊、審判中證述 謝筑貞把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拿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給謝筑 貞,但被林華廷搶走丟入馬桶沖走等語相符,復與前述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皆相符 合,謝筑貞之證詞堪信屬實。復就相關林華廷雖證稱並未看 清謝筑貞手中之夾鏈袋包裝白色粉末,係如何自上訴人移轉 與謝筑貞乙節,如何因林華廷取得謝筑貞手中白色粉末,其 時間與上訴人及謝筑貞接觸之時間緊接,且謝筑貞、林伯承 均證述上訴人有交付1包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給謝筑貞, 而可認係上訴人交付。另以謝筑貞取得該夾鏈袋包裝之白色 粉末,雖未及施用,即被林華廷搶走並丟入馬桶沖走,惟依 謝筑貞證述其與上訴人連繫係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亦供稱 每次謝筑貞打電話都是因為毒品,其等一起去購買等語,以 及上訴人與謝筑貞係以異於常情方式交換掌中所持物品,上 訴人並無突然訛騙謝筑貞而以其他白色粉末代替海洛因交付 謝筑貞之可能,而可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海洛因。謝筑貞 於112年2月5日因車禍急診時,雖遭醫護人員發現持有2公克 海洛因,然如何因謝筑貞於偵訊時已證述該海洛因係其另於 112年2月5日向「彭仔」所購買等語,而認上開事證俱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另剖析謝筑貞關於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係2,000元或1,000元,其於警 詢及偵訊、審判之證詞雖有不同,然如何應以其偵訊、審判 證述交付上訴人2,000元,其中1,000元清償欠款,另1,000 元係購買海洛因等語為可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 解,略以:伊是受託前去向謝筑貞收取欠款2,000元;林伯 承、林華廷並未看見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給謝筑貞;林華廷 自謝筑貞手中搶走並丟入馬桶沖走之物,無法確認是海洛因 ;伊不可能在林伯承、林華廷面前公然販賣海洛因給謝筑貞 ;林伯承既稱為蒐證而拍照,但林伯承、林華廷卻未阻止交 易,反而林華廷將搶自謝筑貞手中之物丟入馬桶沖走,有違 常情;謝筑貞於112年2月5日車禍急診時遭醫護人員發現持 有海洛因2公克,有可能係因東窗事發而誣陷上訴人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而學理上所稱「對向犯」,係指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 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而言。販毒者與購毒者 ,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對向犯一方之親屬與該對向犯他方之間,並無前述犯罪 之結構可言,而無前述補強法則之適用。   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係就個案採適用上 違憲之宣告模式,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1次與謝筑貞,金額1,000元,惟上訴人 犯本案前、後,有另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6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並非上訴人第一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因上訴人對其行為無反省悔悟,依上訴 人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犯後態度,並不符合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 得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情輕法重」要件,而不依該判決再予 以減輕其刑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違法、違憲。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 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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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請人 陳庭姍即陳麗美即陳怡萍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應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 或負責人職章)。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1

TNDV-113-消債更-369-202411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婷婷 徐恭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66-2024110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 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 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虞,考量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18-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自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2日起各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 ,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 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 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穿著衣物等物品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 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應自113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0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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