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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啓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啓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肄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吳啓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 某含有酒精之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該機車電系損壞,後車燈未亮 ,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啓裕身上散發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3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佐證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4年1月2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7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南投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 我有吃南投醫院的癲癇藥,才讓我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確經南投醫院診斷有癲癇之症狀,並開立癲癇藥治療, 惟前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等情, 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對被 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89-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 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 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 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 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 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 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 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 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 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 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 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 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 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 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 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 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 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 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 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 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 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 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 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 、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 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 、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 )、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 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 ,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 ,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 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 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 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 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 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 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 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 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 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 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 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 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 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 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 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 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 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 ),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 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 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 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 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 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 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 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 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 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 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 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 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 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 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 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 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 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 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 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 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 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 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 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 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 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 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 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 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 ,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 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 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 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 。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 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 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 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 ,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 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 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 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 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 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 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 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 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 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 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 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 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 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 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 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 。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 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 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 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 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 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 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 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 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 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 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 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 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 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 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 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 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 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4-司促-305-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 ,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 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 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 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 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 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 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 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 吳俊朋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畫面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2-金訴-182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蔡伊倩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等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受理在案。然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 、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 第7612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 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 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6

PCDM-112-附民-198-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之。 【DEDI TANAR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MAROF FIRMAN WAHYUDI(下以中文譯名「玉替」稱之)、DE DI TANARO(下以中文譯名「迪德」稱之)與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DAF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 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 以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玉替、迪 德則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玉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玉替代「DAFA」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玉替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迪德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警發覺有異執 行盤查,並得玉替、迪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玉替、迪德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偵5663卷頁 175-183;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96、97、175)均 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買賣雙方固為「DAFA」與SUWANDI,被告玉替、迪德則為賺 取「DAFA」所允諾之酬勞,方承「DAFA」指示而出面交付毒 品予SUWANDI,然參前說明,此核屬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 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是被告玉替、迪德皆應 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DAFA」與購毒者SUWANDI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DAFA」應有藉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玉替、迪德俱 屬正犯無疑,業如前述,則雖依其等所陳,本案尚未取得「 DAFA」所允諾之報酬等語(院卷頁175、176),然仍無礙於 其等與「DAFA」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玉替、迪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玉替、迪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 官於起訴後,就被告玉替、迪德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AFA」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於 偵查階段,亦皆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 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 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 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偵5663卷頁175-183),則縱被告玉替 、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 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 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始終坦認本案共 同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 ,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 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 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 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 017302號函載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 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 後另以專案移送等語(院卷頁13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載稱   :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院卷頁133) ,足見被告玉替、迪德雖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便向偵查機 關供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為「DAFA」,然既尚無實際查獲 「DAFA」之情,自難認被告玉替、迪德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 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 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 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 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 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 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 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 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焊接、成衣加工、經濟狀況中等、家中 同住的有母親、老婆、無需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迪德則自 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廠長工、經濟狀況普通、家 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等語,暨斟酌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替、 迪德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夥同他人販賣毒品,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玉替犯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迪德犯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對被告玉替、迪德諭知沒收。至被告玉替、迪德均 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為本案販毒犯 行無涉(院卷頁175),自不能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又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論及,被告玉替、 迪德均未取得共犯「DAFA」所允諾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報酬 ,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9782公克 驗餘淨重: 7.96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6522公克 驗餘淨重: 7.63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3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0.0905公克 驗餘淨重: 0.08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4 殘渣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5 分裝袋1包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筆記本1本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SUWANDI  1.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偵5663卷 )  1.被告玉替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3至75頁)  2.被告迪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7至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 63卷第89頁)  4.被告玉替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5至97頁)  5.被告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9至101頁)  6.被告玉替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迪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7至109頁)  8.被告玉替、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663卷第 115至129頁)  9.查獲被告玉替、迪德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663卷第131 至1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5663卷 第153頁) 11.被告玉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5至157頁) 12.被告迪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9至161頁) 13.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及附註譯文(偵5663卷第241至261頁 ) 14.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3卷第357頁) 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5663卷第359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 號鑑驗書(偵5663卷第361至365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15941號卷 (警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頁)  2.證人SUWANDI指認被告玉替、迪德之照片(警卷第193頁)  3.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99至209頁)  4.證人SUWANDI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1頁)  5.證人SUWANDI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至217頁)  6.查獲證人SUWANDI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9至223頁)  7.證人SUWAND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 卷第229頁)  8.證人SUWANDI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第231至233頁 )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 173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 4900062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MAROP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31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81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56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4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二)被告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9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5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45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5至381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2025-02-26

NTDM-113-訴-20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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