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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洪忠助,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前因9次竊盜、5次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4 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洪忠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靖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揭機車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前往彰化市○○路000號 對面,再將該車及其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個棄置該處。嗣洪 忠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上揭機 車1台(已發還洪忠助)。    二、案經洪忠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忠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24

CHDM-114-簡-123-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鉦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鉦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鉦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並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 人)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 ,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所 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關於自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 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 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 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楊○龍為少年,亦 據其自承在卷(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卷一第47 頁),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 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0年11月 6日,即因自認遭臉書名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 並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承經楊○龍介紹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及曾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對話頁面擷圖為佐,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警員乃據以進行偵辦 ,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 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 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 且本案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係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有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113偵387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 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 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⒋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一般洗錢 輕罪之減免其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提供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免其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42-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豪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予 顏志陽。嗣王豪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其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上揭手機, 發現其內有王豪誌與顏志陽交易毒品對話訊息,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豪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2、1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所列證據相符 而可採:  ㈠證人即購毒者顏志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 至64、387至390頁、偵卷二第5至10、61至63、81至84頁) 。  ㈡證人郭力誠(所涉與被告王豪誌共同販賣毒品予顏志陽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9至 100、129至137、124至128頁)。  ㈢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頭」圖案之毒品 照片及成分表(見偵卷二第143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至33、35至41、43至4 9、65至71、315頁、偵卷二第11至17、85至91)。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19至121、127至133 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二第107至109 頁)。  ㈥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一第135、137、139頁)  ㈧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截圖相片及警方說明( 見偵卷一第143至185頁)、基地台比對圖(見偵卷一第193至 195頁)、雙向通聯資料(見偵卷一第197至223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表(見 偵卷一第189、19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一第225 、231頁)。  ㈩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證人郭力誠自動繳回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志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 0元)(見偵卷二第146至1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45、1090900346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0、1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王豪誌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卷二第175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販賣毒品的利益是獲得不多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顏志陽非親非 故,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 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 圖,應甚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區隔明顯,顯屬各別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應予 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本案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肆、科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三級毒品, 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二、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 三、及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2次、 對象均為同1人、各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為1包、6 包,所獲對價非鉅,販賣之利益為不多之價差等情,以此作 為主要量刑框架。  四、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印刷業 務,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1個4歲之子女、阿公,及 太太之外公外婆,他們年紀8、90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向本院表示因其也有施用毒品,自 身也有受到毒品的危害,也覺得對販賣毒品的對象有歉意、 害到對方,後來也曾戒毒,並與有刑事案件之朋友都已斷絕 關係了,想要重新回歸家庭過正常生活等語(見第177至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量該2罪 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109年7月至8月間為之,犯罪時間相 隔不長,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被告持用此手機內與證人顏志陽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一第143至185頁)及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 可參。雖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以扣案之玫瑰金色之手機來 聯繫購毒者,另一支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採證同意書,足證被告所述 不足為信,其於本案用以聯繫購毒者即證人顏志陽所用之手 機,是為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 得業經證人郭力誠繳回扣案,並經被告表示作為販售毒品的 代價,見本院卷第172頁),附表編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過程及毒品名稱 主  文 1 109年7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建成汽車材料行前 被告將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 頭」圖案,内容物為粉末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1包,交給不知情朋友郭力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其跑腿到場代為交付顏志陽,並向顏志陽收取500元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志陽(郭力誠收取前開對價後納為己有,抵償被告先前欠款,於偵查中自動繳回)。 王豪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2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被告親自到場,以2400元對價,販賣包裝袋為「藍紫紅粉色放射線底、紅色惡魔頭」圆案,内容物為粉末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6包予顏志陽,並向顏志陽收取2400元現金。 王豪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緝-5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宥丞(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353至54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刑之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業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積欠其他被害人賠償款 項28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被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復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 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 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 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 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 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 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 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 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 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 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 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 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 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 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 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 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李阿靜受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但被 告僅繳回其實際獲得之報酬1萬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 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㈣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 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 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 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 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1萬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 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 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 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 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561-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星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星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1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擦撞路邊車輛, 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4-交簡-1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2025-01-13

CHDM-113-訴-977-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彰化縣彰鹿路」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凱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 危害性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18-202501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逢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逢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灣 銀行回款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陳聖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925號卷第47至51、67至68、73頁) 」及「陳景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9102號卷第51至55、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50日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並於112年4月1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再於本 案中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坦然面對 己身犯行,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陳聖祐、陳景輝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 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   被   告 廖逢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逢皓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逢皓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1分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㈠ 自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聖祐聯絡,並向 陳聖祐誆稱:可安裝投資APP等語,致陳聖祐陷於錯誤,陸 續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1分、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5萬元致上揭中華郵政帳戶。㈡自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起,以LINE與陳景輝聯絡,並向陳景輝誆稱: 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等語因,致陳景輝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9月5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上揭陳聖祐、陳景輝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陳聖祐、陳景輝發覺有異,遂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逢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在租屋處不見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陳景輝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聖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 景輝提出之臺灣銀行回款申請書(2)回條聯照片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存摺及 金融卡密碼時,立即回覆4碼存摺密碼及6碼金融卡密碼,足 見其無須另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金融卡存放一處,況其前 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於前案亦辯稱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一併遺失,則衡諸常情, 當不會再有將帳戶資料與暨密碼放置在同一處之行為。又若 其帳戶確實遭竊,自當立即報警處理,就此被告稱:因遭通 緝故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等語,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金融卡變更資料及通緝簡表,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0 時55分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而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日期為 112年9月7日,有通緝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掛失金融卡 時尚未遭通緝,卻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再詐騙集團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帳 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被告 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且 在款項匯入當日迅速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將其帳戶資料交 付與詐欺集團,該帳戶來源亦受詐欺集團所信任。綜上,被 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致被 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CHDM-113-金簡-317-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宸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擔任彰化市公所約聘臨時人員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南瑤宮工作,負責清潔環境、廟 內的燈光管制安全及財產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 晚上11時許值夜班時,趁另一名輪值人員休息之際,在南瑤 宮內服務台處持30公分的透明尺,將鈔票從其看管之香油錢 箱夾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南瑤宮透明香油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宮內人員發現千元鈔 票短少,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南瑤宮之總 幹事吳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979號卷第17-19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979號卷第21-23頁)、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他2664號卷第9-10、19-23頁)、1 12年南瑤宮及媽祖文化館八月班表(他2664號卷第15頁)、 彰化市公所臨時約聘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他2664號卷第37-4 1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人事管理規則、彰化市公所 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他2664號卷第43-57頁)、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政風室調查報告(他2664號卷第61-6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2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及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112年10月27日彰市政字第1120046943號函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夜間值班看管服務 台油錢箱之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被害人南瑤宮之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主 動自首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200元,已返 還被害人,且以捐獻香油錢2萬元、常回廟裡擔任義工贖罪 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9月26日和解書、捐獻收 據等件在卷可查;衡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表示考量 被告涉世未久、悔念至深而同意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偵查中即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及捐獻2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同意和解等情,足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本案共侵占2200元(偵21979號卷第14頁 ),此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於犯罪時使用之工具透明尺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該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1747-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案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且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 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 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 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害 人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勢,甚 為嚴重,被告應該負擔全部肇事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00萬元,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已婚。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車禍後我的車輛都無法 使用,對我生活非常不便 ,頸椎傷差不多好了,但天氣變 化會不舒服,我是資訊公司負責人,修養6個月期間無法爬 高爬低工作,導致營業額損失600萬元,被告都不與我聯絡 、處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起訴書1 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6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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