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44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