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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 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 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 、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 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 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 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 ,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保全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5時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67-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良因與蔡○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將 蔡○志銬上手銬並搭乘電梯至該處1樓,以此方式妨害蔡○志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 82卷第4至5、39至40、55、6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68782 卷第10至12、16、42頁、91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 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 為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70至7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權利受 妨害之期間、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銬1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 自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為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4-簡-411-20250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件,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4號   被   告 徐佳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雯與邱惠文之子陳嘉盛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3時15分許,在其與邱惠文、陳嘉盛同居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居所(下稱上址),因故與陳嘉盛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砍邱惠文之頭 部,致邱惠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 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083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拿刀是要自殘,告訴人 跟著我進到廚房要搶刀,我並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告訴人邱惠文及證人陳嘉盛雖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說要給 告訴人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邱惠文及證 人陳嘉盛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參以本案並無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佐,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復觀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撕裂傷、 肩膀為擦挫傷,以該等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可見告訴人之 傷勢尚無直接致命可能,且被告下手力道應未達致命之程度 ,是被告雖有持刀並揮到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能否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相當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03

PCDM-113-審易-472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拾肆罐、超吸油蜜粉餅壹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 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保力達香梅維他命C錠14罐、超吸油蜜 粉餅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鮑佩伶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黎明門市(下稱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 維他命C錠5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㈡於113年3月7日7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 達香梅維他命C錠5罐(價值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㈢於 113年3月10日10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保力達香梅維 他命C錠4罐(價值8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㈣於113年3月1 3日10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超吸油蜜粉餅1盒(價值 22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鮑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鮑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22

PCDM-113-簡-5673-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修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4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有酒後失序之行為,經警執行管 束(見速偵卷第9頁左、第10頁左、第19至20頁、第23至25 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成分 而受相當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謝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修仁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光明街某處快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酒力不勝跌落農地 ,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於翌(24)日0時26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加入由陳忠義(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 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 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向孫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 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10至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 華、唐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3、18至20、21至22、56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義與「屋馬」間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9、37、38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義、「脆」、「屋馬」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陳忠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收水之角 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 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11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70萬) ,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 物,其中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剩餘部分則均非被告所持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50萬5,000元 (計算式:70萬-19萬5,000=50萬5,000),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 訴卷第11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陳忠義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本院另行對同案被告陳忠義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見金訴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 述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白色 (見偵卷第42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紫色 (見偵卷第42頁)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鍾維 總共扣得現金68萬5,000元,其中49萬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鍾維 戶名:孫子華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46-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2至24、49、55、57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林梓翔」工 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50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2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3號   被   告 李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yoyo 2.0」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 蘭」向李榮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又 與李榮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然李榮已查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 稱上址)面交現金50萬元,嗣李宇凡依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向李榮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 林梓翔」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林梓翔 」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榮簽名後,向李榮 收取上開款項,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 。 二、案經李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凡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榮收款,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小帥」、「yoyo 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上址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 「小帥」、「yoyo 2.0」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ONE S E手機1支、工作證5張、收據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03-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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