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加入由陳忠義(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
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
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向孫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
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10至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
華、唐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13、18至20、21至22、56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義與「屋馬」間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9、37、38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義、「脆」、「屋馬」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陳忠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收水之角
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
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11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70萬)
,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
物,其中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剩餘部分則均非被告所持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50萬5,000元
(計算式:70萬-19萬5,000=50萬5,000),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
訴卷第11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陳忠義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本院另行對同案被告陳忠義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自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見金訴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
述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白色 (見偵卷第42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紫色 (見偵卷第42頁)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鍾維 總共扣得現金68萬5,000元,其中49萬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鍾維 戶名:孫子華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PCDM-113-金訴-1946-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