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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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梁君帆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茹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余吳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返還車款及損害賠償,需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7

TYDV-114-補-30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29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閻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36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黃寶綢 被 告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36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陳聰吉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甕霸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70,6 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桃園區同安段0000-0000 131 155,208 20,332,248 2 桃園區同安段0000-0000 405 165,527 67,038,435 合計 87,370,683

2025-03-17

TYDV-114-補-15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 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 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7

TYDV-114-補-9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晉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08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1 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三、委任狀之「委任人」究竟係「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或「 蔡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3-17

TYDV-114-補-369-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謝宇傑 石元瑞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3

TYDV-114-補-3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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