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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澤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部分另行審結,洪薪曜及洪柏鈞部分業已審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嘉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嘉昇與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昇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昇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楊○翔等人係未成年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嘉昇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昇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王嘉昇因友人黃○華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洪柏鈞、洪薪曜、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嘉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尚欠友人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CHDM-113-訴-331-20241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 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 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 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 ,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 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 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 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 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 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 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 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 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1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 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 ,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 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 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 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 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 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 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 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 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 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 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 「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 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 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 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 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 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 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 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 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 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 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皓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皓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剝奪經濟上之 弱者,使被害人蘇俊嘉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2萬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利率,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孫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 ○路000號前,乘蘇俊嘉需錢孔急之急迫時,而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3天1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且預扣4000元、代辦費3000元及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 際僅交付2萬7000元,並要求蘇俊嘉當場簽署8萬元本票1紙 ,蘇俊嘉並於112年6月1日16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16時4分 許、同年6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6000元、6000元、2萬200 0元與孫靖皓。孫靖皓以此方式向蘇俊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證人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影像 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另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和解金額2萬元已超過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3

CHDM-113-簡-2249-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27-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菁 洪子傑 王竣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669、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粘雅菁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 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浚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粘雅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王浚騰成立調解,考量被告粘雅菁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                         第19793號   被   告 粘雅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竣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雅菁與王浚騰(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2人與洪子傑、王竣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302包廂 唱歌,詎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因懷疑王浚騰追求在場 友人高○菁(真實姓名詳卷),3人與王浚騰起口角爭執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王浚騰頭 部、臉部,致王浚騰配戴之眼鏡邊框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等傷害,嗣王浚騰趁隙逃出包廂,向在滿庭芳KTV停 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騰委由劉嘉堯、楊讀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粘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2 被告洪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3 被告王竣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頭部、臉部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廖竑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與告訴人王浚騰於上開時、地在302包廂內,告訴人王浚騰逃出包廂,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包廂,告訴人向在停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察求助,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302包廂,告訴人向員警求助時臉部傷勢明顯且眼鏡破裂之事實。 7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浚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就傷害告訴 人王浚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2024-11-29

CHDM-113-簡-176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CHDM-113-易-1352-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原告(下各稱其名,合則稱原告)均 為「機械裝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渠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 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 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 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 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則此等兼職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 酬,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 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 領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渠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職是,應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 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即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漏 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且查過去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 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 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仍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被 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一向 認定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有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函示可稽。 (二)由被告公司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3點規定可知, 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 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 班加給,則原告所支領之領班加給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 (三)游志賢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240元,陳 永結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160元,陳慶聲於退休前,溢 領領班加給640元,鄭文正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23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自被告退休。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游志賢、陳永結、陳慶 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 、239元之領班加給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 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尚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堪信實。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被告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 另行聘請員工,乃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 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 得為領取等情,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告因工作需要 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辯領班加 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第1點即揭櫫設置 領班係為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之設定 目的,第3點規範領班選派資格應符合「工作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之能力」、第4點則規定領班職責為「帶領該班人員 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等,即對擔任 領班者課予更多事務,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 級,益徵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 告以系爭領班加給應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引為 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 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 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日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 卷第177頁),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 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與退休金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及鄭 文正等4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游志賢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240元之情形,陳 永結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160元之情形,陳慶聲於退 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640元之情形,鄭文正於退休前,領 班加給有溢發239元之情形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三)),故被告主張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 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渠等應分別返還如「 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其溢發領班加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游志賢 、陳永結、陳慶聲及鄭文正為抵銷等語,堪予採認。 (六)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修正後平均領班加給 原告請求金額 溢領金額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4,720元 0元 7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6,922元 240元 11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2,764元 0元 16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07,207元 160元 11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8,069元 0元 13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104,103元 640元 9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9,938元 0元 8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7,697元 239元 6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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