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原告(下各稱其名,合則稱原告)均
為「機械裝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渠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
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
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
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
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則此等兼職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
酬,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
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
領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渠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職是,應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
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即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漏
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且查過去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
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
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仍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被
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一向
認定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有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函示可稽。
(二)由被告公司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3點規定可知,
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
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
班加給,則原告所支領之領班加給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
(三)游志賢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240元,陳
永結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160元,陳慶聲於退休前,溢
領領班加給640元,鄭文正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23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自被告退休。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游志賢、陳永結、陳慶
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
、239元之領班加給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
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尚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堪信實。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被告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
另行聘請員工,乃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
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
得為領取等情,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告因工作需要
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辯領班加
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第1點即揭櫫設置
領班係為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之設定
目的,第3點規範領班選派資格應符合「工作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之能力」、第4點則規定領班職責為「帶領該班人員
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等,即對擔任
領班者課予更多事務,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
級,益徵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
告以系爭領班加給應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引為
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
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
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日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
卷第177頁),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
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與退休金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及鄭
文正等4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游志賢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240元之情形,陳
永結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160元之情形,陳慶聲於退
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640元之情形,鄭文正於退休前,領
班加給有溢發239元之情形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三)),故被告主張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
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渠等應分別返還如「
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其溢發領班加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游志賢
、陳永結、陳慶聲及鄭文正為抵銷等語,堪予採認。
(六)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修正後平均領班加給 原告請求金額 溢領金額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4,720元 0元 7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6,922元 240元 11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2,764元 0元 16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07,207元 160元 11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8,069元 0元 13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104,103元 640元 9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9,938元 0元 8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7,697元 239元 6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
TPDV-113-勞訴-344-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