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6、2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9、57160、6
11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編號2、4「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致瑋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等人
透過Youtube所投放投資廣告連結,使李佳陵與其等加為LIN
E好友,並向李佳陵佯稱下載「信康」APP可透過該軟體購買
股票獲利云云,旋「信康客服NO:188」指示李佳陵操作該軟
體開通會員、儲值及下單,李佳陵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可
透過上開APP購買股票獲利,遂與其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由「撥款請用語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康公司)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
陳致瑋遂於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00號之新莊裕民公共托育中心前與李佳陵見面,並出
示其在超商收受「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電子檔而自行列印
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之信康公司工作證此特種文書而
持向李佳陵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公司員工並代表信
康公司向李佳陵收款之意,李佳陵遂交付現金160萬元與陳
致瑋,陳致瑋旋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信
康投資」印章並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李佳陵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李佳陵收
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佳陵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
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啞口坑溪河堤上
將詐得之現金16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
」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邀請魏淑錦加入通
訊軟體Line名為「點股成金」之群組,並佯稱:其為股票當
沖老師,可依群組資訊購買股票當沖賺錢,儲值後即可下單
購買股票云云,魏淑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陳嘉樂」相約面
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70萬元。嗣「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之指示,陳致瑋遂於112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魏淑
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魏淑錦見面,並
出示其在統一超商幸運門市使用「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之
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之信康公司工
作證此特種文書而持向魏淑錦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
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款之意,魏淑錦遂
將現金170萬元當場交付與陳致瑋,陳致瑋旋交付蓋用先前
偽刻「信康投資」印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魏淑錦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魏淑錦收
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魏淑錦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於同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深丘福德宮後方
的殘障廁所將詐得之現金17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收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淑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致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61179卷第5至7頁;偵57159卷第28至29頁;偵5716
0卷第27至28頁;偵67639卷第9至16頁;原審金訴字2006卷
第8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62頁),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陵(見偵32272卷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
4頁)、魏淑錦(見偵67639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附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信康投
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
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與「陳嘉樂」、「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
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李佳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被告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
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
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60萬元、170萬元
,金額均非低,又被告尚未與魏淑錦和解,更未賠償分文與
魏淑錦,況被告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及報酬、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
並不認識陳○愷,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另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符合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我於
原判決後與李佳陵達成和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我已經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請諭知緩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
判決於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應被告各次犯行諭知
主文中並未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見原判
決第15頁附表一,本院卷第33頁),然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第8頁第9至10行、第19至20行,本院卷第26頁),於理由欄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又未說明被告須依法加重(見原判決
第9頁理由欄二、㈡部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判決已
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具有與少年共犯之理由,於理由
欄中亦未說明該少年為何人,而本案中僅證人陳○愷一人於
案發時具有少年身分,然並無證據證明陳○愷參與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依據原判決記載少年陳○愷擔任向
另一同案被告陳文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角色),更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陳○愷於案發時係少年,則原審上開論罪實有
瑕疵。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
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亦有未恰。③又被告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萬5
,000元予告訴人李佳陵(和解當下給付2萬元,113年11月13
日給付首期款項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3
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稍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
,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就2次犯行所收取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及170萬元,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
損害,是被告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魏淑錦達成和
解,且被告另有其他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尚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未扣案之「信
康投資」印章1個為被告所偽造,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
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信
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信康投資」印章及
蓋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偽造用於詐騙告
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已由被告行使並交給告訴人
李佳陵、魏淑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⒋被告固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
復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收取後轉
交詐騙集團之上游,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主文 ⒈ 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㈠)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一、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㈡)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致瑋,部門:投顧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70011)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15頁反面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4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柒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29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所在卷宗及 相關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 告訴人:李佳陵 ⒈(李佳陵)新莊分局112.5.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272卷第185-187頁) ⒉告訴人李佳陵提供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201頁、112偵57159卷第18-23頁、112偵57160卷第15-20頁、112偵61179卷第19-22頁、112少連偵卷第27-30頁) ⒊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會員群」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3-252頁) ⒋告訴人李佳陵與「信康客服no.188」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3-257頁) ⒌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9-290頁) ⒍112.5.5莊景隆與告訴人李佳陵面交之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63-468頁) 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 ⒈112.3.29於新莊公托中心有關陳致瑋與李佳陵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偵57160卷第14頁、112偵61179卷第11頁、112少連偵卷第11頁)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 告訴人:魏淑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7639卷第27頁) ⒉魏淑錦提出「信康投資」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29頁) ⒊魏淑錦提出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31頁)
TPHM-113-上訴-447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