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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八德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2名乘客之鄭智陽發生碰撞(駕駛與乘客均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鄭智陽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9

PC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筱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在案,被 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 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2-訴-877-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 自稱「劉浩然」之人(下稱「劉浩然」)。又郭淑玲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 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郭淑玲竟基於提供帳戶給「劉 浩然」用以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可能係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劉浩然」共 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浩然」 使用。嗣「劉浩然」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林淯嵐佯稱欲向其 借款云云,致林淯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3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淑玲於 同日13時55分許依「劉浩然」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其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上繳予「劉浩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淯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頁至132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7頁至94頁、127頁至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淯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6 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29頁、35頁、36頁)、告訴 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4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 、85頁至89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 Zhuang David」是通訊軟體的暱稱,「劉浩然」是對方自稱 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41頁;金訴卷第89頁、1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72頁),亦僅見其與通訊軟體 暱稱「Zhuang David」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稱「Zhuang David」、「劉浩然」 為同一人乙節,尚非子虛。基此,被告既僅與「劉浩然」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尚有「劉浩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 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罪名(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0頁、88頁、127頁 ),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之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給「劉浩然」,是被告與 「劉浩然」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 第89頁、132頁、133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卻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無視我國打詐禁令,其 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 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語,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 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淯嵐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 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證明(金訴卷第47頁至 49頁、57頁、83頁、84頁、11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傳統市場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 (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 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偵卷 第67頁;金訴卷第90頁、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依「劉浩然」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劉浩 然」,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林淯嵐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劉 浩然」,被告已無保留,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已依「劉浩然」指示,將款項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劉浩然」,已如前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於 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劉浩然」之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Zhuang David」、「劉浩 然」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依卷存證據 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劉浩然」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浩然」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劉浩然 」1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 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67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審判期日另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49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06、2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9、57160、6 11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編號2、4「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致瑋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等人 透過Youtube所投放投資廣告連結,使李佳陵與其等加為LIN E好友,並向李佳陵佯稱下載「信康」APP可透過該軟體購買 股票獲利云云,旋「信康客服NO:188」指示李佳陵操作該軟 體開通會員、儲值及下單,李佳陵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可 透過上開APP購買股票獲利,遂與其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由「撥款請用語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康公司)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 陳致瑋遂於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00號之新莊裕民公共托育中心前與李佳陵見面,並出 示其在超商收受「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電子檔而自行列印 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之信康公司工作證此特種文書而 持向李佳陵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公司員工並代表信 康公司向李佳陵收款之意,李佳陵遂交付現金160萬元與陳 致瑋,陳致瑋旋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信 康投資」印章並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李佳陵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李佳陵收 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佳陵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 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啞口坑溪河堤上 將詐得之現金16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陳致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 」及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 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樂」邀請魏淑錦加入通 訊軟體Line名為「點股成金」之群組,並佯稱:其為股票當 沖老師,可依群組資訊購買股票當沖賺錢,儲值後即可下單 購買股票云云,魏淑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陳嘉樂」相約面 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70萬元。嗣「撥款請用語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致瑋下達收款、偽造信康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之指示,陳致瑋遂於112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魏淑 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魏淑錦見面,並 出示其在統一超商幸運門市使用「撥款請用語音」所傳送之 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之信康公司工 作證此特種文書而持向魏淑錦行使之,以表彰陳致瑋為信康 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款之意,魏淑錦遂 將現金170萬元當場交付與陳致瑋,陳致瑋旋交付蓋用先前 偽刻「信康投資」印章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信康公司收 據此私文書與魏淑錦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公司向魏淑錦收 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魏淑錦及信康公司。陳致瑋再於同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深丘福德宮後方 的殘障廁所將詐得之現金170萬元轉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收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魏淑錦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致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61179卷第5至7頁;偵57159卷第28至29頁;偵5716 0卷第27至28頁;偵67639卷第9至16頁;原審金訴字2006卷 第8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62頁),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陵(見偵32272卷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 4頁)、魏淑錦(見偵67639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附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信康投 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NO:188」、「 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與「陳嘉樂」、「撥款請用語音」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 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李佳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被告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 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 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60萬元、170萬元 ,金額均非低,又被告尚未與魏淑錦和解,更未賠償分文與 魏淑錦,況被告依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及報酬、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 並不認識陳○愷,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另我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符合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我於 原判決後與李佳陵達成和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我已經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請諭知緩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 判決於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應被告各次犯行諭知 主文中並未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見原判 決第15頁附表一,本院卷第33頁),然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 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第8頁第9至10行、第19至20行,本院卷第26頁),於理由欄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又未說明被告須依法加重(見原判決 第9頁理由欄二、㈡部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判決已 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具有與少年共犯之理由,於理由 欄中亦未說明該少年為何人,而本案中僅證人陳○愷一人於 案發時具有少年身分,然並無證據證明陳○愷參與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依據原判決記載少年陳○愷擔任向 另一同案被告陳文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角色),更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陳○愷於案發時係少年,則原審上開論罪實有 瑕疵。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 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亦有未恰。③又被告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萬5 ,000元予告訴人李佳陵(和解當下給付2萬元,113年11月13 日給付首期款項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3 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稍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 ,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就2次犯行所收取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及170萬元,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 損害,是被告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李佳陵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魏淑錦達成和 解,且被告另有其他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案尚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未扣案之「信 康投資」印章1個為被告所偽造,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 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信 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信康投資」印章及 蓋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偽造用於詐騙告 訴人李佳陵、魏淑錦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已由被告行使並交給告訴人 李佳陵、魏淑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⒋被告固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 復告訴人李佳陵、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收取後轉 交詐騙集團之上游,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本院主文 ⒈ 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㈠)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一、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二、㈡)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1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致瑋,部門:投顧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70011) 無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15頁反面 2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卷內無工作證照片 4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柒拾萬元) 「公司印鑑」 「信康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29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所在卷宗及 相關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 告訴人:李佳陵 ⒈(李佳陵)新莊分局112.5.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272卷第185-187頁) ⒉告訴人李佳陵提供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201頁、112偵57159卷第18-23頁、112偵57160卷第15-20頁、112偵61179卷第19-22頁、112少連偵卷第27-30頁) ⒊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會員群」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3-252頁) ⒋告訴人李佳陵與「信康客服no.188」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3-257頁) ⒌告訴人李佳陵與「陳芳語」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9-290頁) ⒍112.5.5莊景隆與告訴人李佳陵面交之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63-468頁) 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 ⒈112.3.29於新莊公托中心有關陳致瑋與李佳陵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偵57160卷第14頁、112偵61179卷第11頁、112少連偵卷第11頁) 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 告訴人:魏淑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7639卷第27頁) ⒉魏淑錦提出「信康投資」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29頁) ⒊魏淑錦提出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31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79-20241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 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 、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 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 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 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 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 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調解事宜,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訴-4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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