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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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 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 、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 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易-109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秋枝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因被告宋俊宏(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關於本金80萬元之請求,但對利息部分則有疑義,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 行宋俊宏;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網路銀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潘鈺翔」告知來收取者 為其指派之人,但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容任 「潘鈺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 俊宏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對原告謝秋枝施用詐術,致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日下午1時5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臺銀 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被告上開自認其事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郵務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其母鄭淑娟蓋印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 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 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附民-625-20241106-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6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56-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劉蘭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4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所示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王國全、陳證文、歐合 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 下稱劉蘭珍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劉蘭珍等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劉蘭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陳證文、歐合利、侯仁 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娟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玩虛擬貨幣, 因為要將錢提領出來,後來網路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 就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資金認證,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 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 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 打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711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9 8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間)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920號【下稱警920 】第87至103頁,警11840卷【下稱警840】卷第11頁,嘉市 警一字第1120708031號【下稱警031】卷第12至18頁,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0164號【下稱警164】卷第45至49頁,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2814號【下稱警281】卷第11至16、21至4 3頁,偵439卷第45至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 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實 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究 竟有無被告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辯稱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是否果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 ,已非無疑。審酌本案果有被告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則可做 為被告提供帳戶原因之依據及證明,且此等關乎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安全,當會特別保留對話之內容,以供日後釐清、抗 辯之憑據;況且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已涉有 不明資金進出、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釐清事實,更無輕易刪 除對其有利之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 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 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 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 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 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 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 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⒋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 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 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 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 ,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 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劉蘭珍等人 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劉蘭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 告訴人葉秋碧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 詳述,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則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蘭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劉蘭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劉蘭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05至106、第123、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5至158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0卷第127頁)。 2 陳惠萍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惠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7至108、129至1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9至18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際匯款資料1份(見警920卷第185至191頁)。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資欣桐」與人葉秋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葉秋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9、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3至195頁)。 ⒋假投資APP操作資料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6至197頁)。 4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歐陽悅悅」與賴俊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0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99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蘇筱菲Sophie」與洪郁齡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洪郁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3至114、135、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5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39頁)。 6 游亦霏(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明輝」與告訴人游亦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博亦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游亦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5、141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高詩晴」與黃佳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7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佳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7至118、143、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9至217頁)。 8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與賴逸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世灝證卷」APP,謊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逸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7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9至120、147、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18至247頁)。 9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65至77、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21至122、151、153、2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20卷第255頁)。 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I 楊老師」、「林紀蓉」與告訴人陳柏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柏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40卷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40卷第13至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40卷第18至45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1張(見警840卷第18頁)。 11 王國全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詩婷」與王國全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柏林證券」APP,謊稱:可溢價當沖創造更大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王國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0至51、63至65、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79至95頁)。 ⒋郵局存簿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78至79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2 陳證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陳證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2至53、66至67、144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3 歐合利(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鄭雯雪」與歐合利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歐合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4至55、68至69、70、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64卷第96頁)。 14 侯仁惠(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日進斗金」「客服善源」與侯仁惠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付錢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23至25-1、25-2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6至57、71至72、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99至104、108至109頁)。 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97至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5頁)。 ⒍惠理高息軟體紀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6至108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5 蔡松潣(提告)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蔡松潣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4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8至59、73至74、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11至115頁、117至120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翻拍1份(見警164卷第110頁)。 16 趙俊龍(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安琪」與趙俊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0、7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164卷第1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22至139頁)。 17 許媛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唐欣怡」與許媛婷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許媛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2、76至77)。 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8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與劉明璌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認繳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明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1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31卷第19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031卷第23至37頁)。 ⒋柏林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警031卷第38至4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31卷第42頁)。 於112年6月30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9 劉媄棋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立文」、「楊芷彤」向劉媄棋佯稱加入「德信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媄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81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81卷第17至18、19至20、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81卷第21至43頁)。

2024-10-28

CYDM-113-金訴-476-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3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7號 聲 請 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相 對 人 鄭淑娟 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票-26537-202410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吳玉香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 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陳志豪、林秀瓊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 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SCDV-113-補-113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鄭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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