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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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史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8年6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7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62-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7-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2025-03-11

TPDV-114-補-50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 更緝壬字第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 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 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 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 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 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奕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40號執行指揮 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上開 裁定既已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 確定裁定內容,據以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 議意旨所陳,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考量其他同類案件之定 刑結果,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及時間予以 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160-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敬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修(下稱聲 請人)與告訴人龔家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指出「如果 真的跟你說的一樣,都賠光了,只要證據充分那我就認了」   ,檢察官已調閱所有投注紀錄,證實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全部賠光,原確定判決指稱5萬3000元為聲請人之犯罪所 得,但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任何獲利,何來詐欺,反而是告 訴人還從聲請人處拿到2萬多元。聲請人並非無端詐騙告訴 人,而是經過分析結果,有7成5的過關率,才會推薦告訴人 投注。例如民國114年1月聲請人只入金368元,有獲利後又 繼續下注,結果該月聲請人投注金額總共為1萬3990元,獲 利有8177元,這1萬3990元都是368元的入金獲利,轉而繼續 下注一直累積而成,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詐騙。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1紙及截圖照片3張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新證據,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自稱「運彩叔叔」, 宣稱可代他人投注運動彩券(代操投注),明知自己所分析之 投注中獎機率不高,竟於111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誇大自己之投注實力,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匯款2萬3000元(A方案)至 聲請人帳戶,委託聲請人代操投注,代操期間聲請人投報率 是負5.38%,但聲請人為取信告訴人繼續委託代操,竟掩飾 虧損事實,於扣除代操費用2300元後,共匯款給告訴人2萬   6359元,與聲請人所承諾之報酬率3成(即投入2萬3000元, 兩週後變成2萬9900元)結果相近,告訴人對聲請人代操實力 更加深信不疑,乃於111年5月26日及27日共匯款5萬3000元( 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嗣即以投注均無獲利為由,未 再匯給告訴人任何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事實,係綜合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明 細截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運彩字第112200056號函所附聲請 人111年1至12月下注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屬 締約詐欺,並就聲請人所辯有做過數據研究、沒有誇大實力 、沒有施用詐術各節,詳敘經對比聲請人所稱「平均獲利30 %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 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 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操下注 後,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與先前所稱投資 報酬率(扣除代操費用)相近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高 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後,始告知 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合理論斷聲請人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大投資 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人對於 委託聲請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行為之 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聲再卷第5頁)   ,其內容係告訴人指責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已 讀不回、告訴人損失5萬3000元沒被告知、所提詐欺告訴並 非誣告等情,聲請人則抱怨告訴人提告造成其生活不便、告 訴人的錢確實已賠光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及告訴人 於偵、審中之陳述並無出入,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有詐欺事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截圖照片3張, 其中「2022數據」(見本院聲再卷第43頁)係聲請人自行製作 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表,僅可證明聲請人有製作該表格甚或 從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之事實,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前 述各項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   33%之投資報酬率過度誇大不實,與聲請人實際操作之獲利 或虧損情形相去甚遠,並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 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認定,是上開「2022數據」之 截圖照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 一月入金368」、「一月投注13990獲利8177」(見本院聲再 卷第45至47頁)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1月間聲請人投注 運彩之紀錄,難認與聲請人於111年4、5月間所為本案行為 有何關聯,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證據。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內容,均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1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軒因交通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 故不同意此時合併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 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 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 號裁定要旨)。是以受刑人縱尚犯他罪,本院亦無從依職權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至111/10/16 110/12/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69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2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1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1 114/01/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293號 (刑期起算日113/10/21至  118/11/06)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533號 (刑期起算日118/11/07至  120/03/06)

2025-03-07

TCHM-114-聲-22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鍾進丁等竊佔等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具 律師資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竟 以抗告人非向律師公會登記不得聲請提起自訴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此屬法律上程式之合法問題,應定期間命抗告 人補正,原合議庭既未命抗告人補正,應係認抗告人之聲請 合法,其認定實屬矛盾,嚴重違法,並侵害憲法賦予之訴訟 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為被告鍾進 丁等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抗告人 因對被告鍾進丁等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先後提出「刑事聲明 異議狀」、「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復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113年8月 14日、9月27日、11月7日裁定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審法院113年8月14日所為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原裁 定因而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97-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2、7064、84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慶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 行:  ㈠「小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9日8時34分、1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200萬元至丙○○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 許,臨櫃提領上開400萬元詐欺贓款後,與「小慶」相約在 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 報酬即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小慶」於111年1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10時 2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丙○○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丙○○隨即於同日10 時4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35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3萬5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小慶」於111年3月中旬,佯裝為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3 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持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丙○○隨即於同日   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款項交給「小慶」,並獲得1%之報酬即2萬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知悉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仍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本案中信銀行、臺灣企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摺影印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即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如依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但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小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慶」並提領款項,惟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雖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戊○○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3人受 騙金額合計高達95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工作、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會盡量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於上訴理由狀空言「   上訴人目前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希望能達成和解,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事實上 被告不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到庭,更未曾與任何 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或宣告緩刑。是被告就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 別為4萬元、3萬5000元、2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   4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均已如數交給「小慶」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小慶」,且 所取得1%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共950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洗錢財 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告訴人3人被詐 騙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小慶 』,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予沒 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2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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