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力仁
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
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7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下稱系爭權利範
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價額,並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比例計算之,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總面積為303平
方公尺,有第一類謄本可佐,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為76
1,708元【計算式:362,000元×303平方公尺×1/12×1/12=761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1,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1/12 鄭美傑 1/6 鄭美豪 1/6 鄭力亓 1/12 鄭淑芬 1/6 賴鄭淑英 1/6 鄭淑真 1/6
TPDV-114-補-509-20250311-1